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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玉祥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玉红刑初字第53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09:29:51 浏览:

被告人王玉祥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玉红刑初字第5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殷波,兴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生,汉族。

自诉人王某某控告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殷波、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某某诉称,2013年9月14日8点50分左右,自己所在组的组长打电话给自己,叫去组长家门口商量因建房需要调换菜地的事情。自己来到组长王某乙家门口和组长商量,在这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和建房小组的人就开着铲车来到现场。自己和组长商量过程中就看到被告人王某甲和建房小组的人去拔自己家菜地里栽着的果树,自己急忙过去叫他们不要拔,不小心碰了被告人王某甲一下,被告人王某甲就说自己打他,后就用力将自己推倒在地并用脚踩自己的胸部,后被其他人劝开。自己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右胸壁软组织伤;右胸第四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自己的损伤己构成轻伤。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自己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5005.89元。

自诉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自诉人王某某控告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危害后果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自诉人王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某甲答辩称,事发当天小组建房换地一事。自诉人王某某家对换地有意见,因我是小组建房领导小组的成员,就去王某某家菜地里拔他们家栽种的树,自诉人王某某就冲上来打我,他打我后我才还手的。我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赔偿部分自诉人的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梅园居委会9组村民建房小组聘用的工作人员。

2013年9月14日8点半左右,自诉人王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梅园居委会9组组长王某乙家门口和组长王某乙等人商量将其菜地调换给其他村民建盖房屋一事,在商量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和建房小组的人来到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及建房小组的其他人员就去自诉人王某某家菜地里拔王某某栽种的果树,自诉人王某某就下地阻止,并动手去打被告人王某甲,双方发生撕打,后被人劝开。事后,自诉人王某某的病情经玉溪市红塔区北城卫生院诊断为:1、右胸壁软组织挫伤;2、右胸第4肋骨骨折;3、双肺下叶轻度挫裂伤并双侧胸膜腔少量积液。住院13天,用去治疗费3266.89元,其伤情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用去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王某某在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北城派出所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当庭供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当庭所作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王某甲于2013年9月14日早上在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梅园居委会9组王某某家菜地里发生吵打的原因及过程。

(2)玉溪市红塔区北城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证实自诉人王某某的伤势为:1、右胸壁软组织挫伤;2、右胸第4肋骨骨折;3、双肺下叶轻度挫裂伤并双侧胸膜腔少量积液。

(3)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玉市二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96号鉴定意见,证实自诉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的事实。

(4)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实自诉人王某某住院13天,用去治疗费共计3266.89元,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某和王某甲之间发生过吵打,导致王某某受伤,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有故意伤害自诉人的故意。被告人王某甲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应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自诉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关于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费用应按相关规定进行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自诉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人王某甲依照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自诉人王某某有过错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王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自诉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66.89元、误工费28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831.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598.74元。由被告人王某甲承担70%,即被告人王某甲应赔偿自诉人王某某各种损失人民币6019.1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二、由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自诉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1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家信

人民陪审员  钱利华

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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