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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身道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00179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09:29:16 浏览:

被告人王身道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0017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丙祥,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本市金台区大庆路电机段高层1号楼1单元32楼8号。

诉讼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身道,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本市金台区大庆路电机段高层1号楼1单元3308号。

辩护人王修程,男,生于1946年3月6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现住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49号楼3单元4楼2号,系王身道之父。

辩护人王身夫,男,生于1973年10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49号楼3单元4楼2号,系王身道之兄。

自诉人刘丙祥以被告人王身道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刘丙祥及其诉讼代理人朱红强,被告人王身道及其辩护人王修程、王身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丙祥诉称,2014年3月1日21时30分左右,他在家休息时听到楼上(被告人王身道家)比较吵,影响了他的正常生活,由于之前双方因被告家中不时发出噪音发生过争执,他对被告人的行为感到气愤,上楼找被告,后因双方言语不和撕打到一起,期间被告人在他面部打了几拳,还将他摔在灭火器旁打他,他受伤后于次日去宝鸡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鼻骨多发骨折,3、脑震荡,4、左眼眶挫伤,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606.36元。他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100元。此外,因他受伤住院治疗,一个月未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5600元。现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王身道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他的医疗费26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56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以上共计55292.36元。提供的证据有:陈仓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照片等。

被告人王身道辩称,自2012年11月起他全家租住金台区电机段高层1单元33层8室,自诉人居住在他家楼下,以噪声影响生活为借口多次找他家吵闹,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3月1日晚,自诉人再次无故敲打他家房门,寻衅闹事,想冲到他家被他阻挡,刘丙祥先动手打他,他是正当防卫,双方发生撕打中他受伤严重,110民警到达现场后,看双方都受伤了,要求先治疗后到派出所处理,但民警走后,自诉人再次拿擀面杖到他家将他打倒在地。刘丙祥要求追究他故意伤害罪及民事赔偿毫无道理,他要求自诉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9867.90元。提供的证据有:工资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丙祥与被告人王身道同住本市大庆路电机段高层1号楼1单元,系上下楼关系。2014年3月1日21时30分许,自诉人刘丙祥以楼上王身道家噪音影响其休息为由,上楼到被告人王身道家交涉,双方言语而发生撕打,有人报警后,陈仓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看两人均有受伤,提出让两人先治疗后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双方同意后各自回家。民警离开后不久,自诉人刘丙祥再次来到被告人王身道家,拿擀面杖将被告人王身道打伤。同年3月2日18时30分,自诉人刘丙祥前往宝鸡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鼻骨多发骨折,3、脑震荡,4、左眼眶挫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696.06元。自诉人刘丙祥的伤情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刘丙祥受外力作用致鼻骨多发骨折,属轻伤二级。自诉人支出鉴定费300元。又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丙祥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鼻骨多发骨折属十级伤残。自诉人支出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自诉人刘丙祥于2014年3月1日在陈仓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称:2014年3月1日21时30分,他在房子里休息,听到楼上33层住户比较吵,因之前为噪音的事情与楼上发生过争执,当天又吵他很生气,就到33层找那家住户理论,结果他就和33层的男主人吵了起来,最后双方发生了撕扯,对方在他左眼上打了一拳,把他摔在灭火器旁,他在那个男的脸上胡乱打了几下。33层的住户就报警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把他们劝开,让他先去看病第二天再到派出所处理,他就回家了,他在家越想越生气,感觉被打了,咽不下气就顺手拿起家里的木质擀面杖到33楼去理论,上去后敲开那家门,看到那家男主人手里也拿着一个擀面杖,他怕那个男的先打他,他就先朝那个男的头上打了两下,旁边邻居过来把他们拉开,他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民警把他带到派出所了。

2、被告人王身道于2014年4月3日在陈仓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称:2014年3月1日晚上21时30分许,他和他爱人在家看电视,听到有人敲门,他开门看见楼下刘师傅站在门口,看见他即说他家怎么回事,老发出噪音,说着便要往他家冲,他一看就把刘师傅往出推,刘师傅说他还打人,说着便朝他脸上打了一拳,他看被打便顺势在对方眼睛上打了一拳,然后两人在楼道就撕扯起来,邻居看到把他们拉开了,一会儿民警来了,看见他们都有伤,就让他们先去看病,等好些了再到派出所处理,二人各回各家后,大约十几分钟,他听见有人砸门,他爱人开门后看见刘师傅站在门外,手里拿着个擀面杖,刘师傅叫他出来道歉,他不愿意,双方争吵起来,刘师傅拿手里的擀面杖冲他头上打了几下,他当即晕倒,等他恢复意识时发现人在医院里。刘师傅以为他家发出噪音,要进他家看,他不让他进,遂发生争执,刘师傅先用拳头打他的脸,他才还手,打在刘师傅的眼睛上。

3、证人张军霞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王身道的妻子,2014年3月1日晚21时30分,他们一家三口在家看电视,听到有人敲门,她老公就去开门,一看是楼下32楼的刘师傅,她老公问什么事,刘师傅说她家太吵了,打扰他休息了,说着话就要往她家冲,她老公挡在门口不让刘师傅进,争执中她老公就把刘师傅往门外推了一下,然后刘师傅就冲过来打她老公,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刘师傅家人听到楼上有人打架就上楼了,是他们家的人报了警。过一会儿派出所民警来了,看二人都有伤,就让他们先去看病,第二天再到派出所处理,各自回家后约十分钟,听见有人敲门,她去开门,开门后看见刘师傅手里拿着个擀面杖,一看见她就举起擀面杖想打她,但一看是她即把擀面杖放下了,然后刘师傅看见她丈夫拿擀面杖冲她丈夫头上打了几下,她丈夫被打晕倒在地上,刘师傅被人拉走了,她报警后民警来让她丈夫先去医院看病。她家和楼下32层的住户曾因噪音的事情发生过几次争执,当晚她们一家在看电视时楼下刘师傅又冲到她家来,为此发生争执后扭打在一起,第一次打架刘师傅先打的她老公,她老公才打的他;第二次刘师傅上来拿了擀面杖,看见她老公就冲她老公头上打了几下,直接把她老公打倒在地,她老公没有还手。

4、宝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自诉人刘丙祥于2014年3月2日入住宝鸡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鼻骨多发骨折,3、脑震荡,4、左眼眶挫伤,住院9天,同年3月11日出院。

5、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丙祥受外力作用致鼻骨多发骨折,属轻伤。

6、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丙祥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鼻骨多发骨折属十级伤残。

7、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证实自诉人的花费情况。

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刘丙祥、王身道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本案中,自诉人刘丙祥因相邻纠纷与被告人王身道不能妥善解决,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打,双方均有受伤,自诉人刘丙祥诉称其被被告人王身道殴打致轻伤二级,要求追究被告人王身道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身道辩称自诉人先动手打他,他还手是防卫行为,且自己也受了伤,自诉人应赔偿他的损失,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撕打中受伤,不能证明被告人王身道有伤害其身体的主观故意,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自诉人刘丙祥提出的要求被告人王身道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在相互撕打中造成伤害,不能确定双方对引起纠纷的责任大小,亦不能确定相互撕打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故因此产生的损失自诉人与被告人王身道应各承担50%。自诉人刘丙祥主张的医疗费16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提供了其受伤后在宝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住院的相关病案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供的2014年3月1日解放军第三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112元,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于2014年3月5日在宝鸡市人民医院CT检查支出400元,同年3月12日在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支出398.30元,因无转院治疗的医嘱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轻伤鉴定费300元,有鉴定报告和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5716元及因鉴定伤残产生的鉴定费8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5600元,仅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刘丙祥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2266.06元,被告人王身道应赔偿2266.06的50%即1133.03元。对被告人提出的要求自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身道无罪。

二、被告人王身道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自诉人刘丙祥1133.0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丙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保佳

审 判 员  柳 妍

人民陪审员  王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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