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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吉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陇刑初字第169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09:28:35 浏览:

被告人王吉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陇刑初字第16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祥,男,汉族,1944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吉福,男,汉族,1955年3月1日生。

辩护人鲜艳平,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清录,男,汉族,1974年1月11日生。

被告人张银何,女,汉族,1976年1月12日生。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祥以被告人王吉福、王清录、张银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被告人王吉福及其辩护人鲜艳平、被告人王清录、张银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祥控诉:2013年1月27日15时许,王占祥之子王XX驾驶三轮农用车去地里干活途中路遇王吉福、王清录、张银何阻挡,王占祥劝阻时王吉福持铁锹殴打王占祥,王清录、张银何亦对王占祥进行殴打,致王占祥受伤。经医院诊断:王占祥脑震荡、头皮挫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王占祥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王吉福、王清录、张银何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等费用128002.53元。

被告人王吉福辩护,事发当天,王占祥儿子王XX开车拉粪时从王吉福地里经过,王XX驾驶三轮农用车经过王吉福门口时被王吉福拦住,两人发生争执。期间王占祥赶来持铁锹殴打王吉福,王吉福儿媳张银何劝阻时被王占祥打了一巴掌,并持械殴打张银何。打架发生时王吉福儿子王清录不在现场,王占祥的伤是被王XX驾驶的三轮车夹伤所致。

辩护人辩护,本案中被害人王占祥的陈述和证人王XX的证言内容存在相互矛盾,且证人王XX系自诉人王占祥之子,具有利害关系,证人王XX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自诉人王占祥控告被告人王吉福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吉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宣告被告人王吉福无罪。

被告人王清录辩护,案发当天王清录去王成录、王XX家杀猪,王清录得知王占祥与王吉福发生打架赶到家时王吉福、张银何已被打伤,王清录没有参与打架。

被告人张银何辩护,事发当天,王XX开三轮车拉粪回来经过张银何家门口时,王吉福和王XX因开车经过张银何家地里一事发生争执。期间王占祥赶来用铁锹将王吉福打伤流血,王占祥一巴掌将张银何打倒,王占祥损伤系被王XX驾驶的三轮车夹伤所致。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占祥与被告人王吉福、王清录、张银何系邻居,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矛盾。2011年9月期间自诉人王占祥之子王XX与被告人王吉福曾因琐事发生纠纷王吉福殴打王XX致轻伤,2012年6月被告人王吉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刑罚。2013年1月27日15时许,自诉人王占祥之子王XX驾驶三轮农用车去地里干活,途中被告人王吉福、张银何阻挡致双方发生争执,自诉人王占祥赶来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清录持木棍殴打自诉人王占祥致受伤。经医院诊断:王占祥损伤为脑震荡并头皮挫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7、8、9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57天;张银何损伤为左手外伤、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王吉福损伤为头皮血肿、面部外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自诉人王占祥损伤属轻伤;被告人王吉福、张银何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吉福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27日15时许,王吉福在自家门前看见王占祥儿子王XX,当时王吉福与王XX发生争吵,王吉福儿媳张银何听见吵声出来劝说。期间王XX的父亲王占祥拿着一把铁锹过来朝王吉福打了一铁锹,将王吉福的面部划伤,王占祥将张银何打了一巴掌,同时又用铁锹把朝张银何胳膊上打了一下。王吉福见状后将王占祥撕住,后双方被人劝开。王吉福和王XX两家曾因水道问题有矛盾并发生过打架,陇西县法院已做过处理。当天王占祥是如何受伤的不清楚,王吉福、张银何没有殴打王占祥。

2、被告人王清录的供述证明,王清录系王吉福儿子,2013年1月27日15时许,王清录给村里一家人杀猪,期间王清录的孩子跑来说王吉福和张银何被王XX打了,王清录回到家时,看见王吉福脸上流血,张银何的胳膊受伤。王清录将王吉福、张银何送往陇西县福星卫生院治疗。王占祥的伤是谁致伤的王清录不清楚,王清录没有殴打王占祥。王清录和王XX两家原来有矛盾并发生过打架,陇西县法院已做过处理。

3、被告人张银何的供述证明,张银何系王吉福儿媳,2013年1月27日15时许,张银何听见其院门外有人争吵,出门看见王XX父亲王占祥和张银何的公公王吉福争吵,王占祥手持铁锹扑打王吉福,张银何劝拉时被王占祥在面部打了一巴掌。期间王XX从驾驶的三轮车上下来将张银何的右胳膊按住,王占祥持铁锹把在张银何的左手背上打了一下。张银何没有殴打王占祥,王占祥是谁致伤的张银何不清楚。王XX和张银何两家因土地纠纷矛盾曾打过三次架。

4、被害人王占祥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7日15时许,王占祥在自家院子里铲粪,其儿子王XX驾驶三轮车往承包地里拉粪,拉了一趟不见回来,王占祥出去看时王XX将车停在王吉福门前路上,王XX和王吉福双方发生争吵,王吉福的儿媳张银何躺在三轮车前面。王占祥过去扶张银何,张银何将王占祥的脸上抓伤,王吉福在王占祥的面部打了一拳,王占祥转身去撕王吉福时被躲开,王吉福便跑到其家门口拿了一把铁锹过来打王占祥被张银何夺下。在此期间王吉福的儿子王清录跑过来手持木棍朝王占祥右后背腰部猛打了一棍,将王占祥打倒在地。打架原因是双方之前有矛盾而引发。

5、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13年1月27日15时许,王XX驾驶三轮农用车路过王吉福家门时被王吉福拦住,双方发生争吵,期间王吉福的儿媳妇张银何拦住车辆不让王XX走。后来王XX父亲王占祥也来到王吉福门前,王占祥怕张银何拖着三轮车前轮有危险去拉张银何胳膊时王吉福在王占祥的脸上捣了一拳,王占祥就去撕王吉福,王吉福将放在自家大门处的一把铁锹拿上抡打王占祥时被张银何夺下。期间王吉福的儿子王清录手持一根木棍朝王占祥的头部打去,被王占祥躲了一下,王清录拿的棍子没有打上王占祥的头部落在了身上(具体部位没有看清楚),王占祥倒在地上。王吉福突然过来撞在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上,王XX看见王吉福左脸部在流血,王吉福又拿起放在旁边的铁锹将躺在地上的王占祥打了一铁锹背,具体打上了没有王XX没有看见,后王吉福、王清录和张银何回了家。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王XX系王吉福堂弟,2013年1月27日王清录给王XX家中杀猪,当天天快黑时王清录的孩子因王吉福和王占祥打架的事情来叫王清录,之后王清录便走了,后来看见王吉福和王占祥两家的人被送往医院,具体是谁受伤不知道。

7、陇西县福星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书、受伤照片证明,2013年1月27日张银合(张银何)损伤经陇西县福星中心卫生院诊断:左手外伤、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27日王吉福损伤经诊断:头皮血肿、面部外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王吉福、王清录、张银何受伤部位直观情况。

8、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占祥脑震荡并头皮挫伤、右侧多发性(7、8、9)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损伤存在;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点;损伤致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医院诊断王占祥右肺挫伤诊断依据不足;CT三维重建:右侧第7、8、9肋骨骨皮质不连续。经鉴定:王占祥损伤为轻伤。经鉴定:王吉福头皮血肿、面部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存在;头部头皮血肿、面部擦挫伤均为软组织挫伤,王吉福损伤为轻微伤。经鉴定:张银何左手外伤、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存在,均为软组织损伤,张银何损伤为轻微伤。

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9月13日王吉福与王XX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打架,王吉福持械殴打王XX致轻伤,2012年6月18日王吉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刑罚,并赔偿王XX医疗费等损失13550元(已付)。

10、户籍证明,王占祥,1944年9月21日生;王清录,1974年1月11日生;王吉福,1955年3月1日生;张银何,1976年1月12日生。

(二)、自诉人王占祥提交证据如下:

11、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明,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2日王占祥受伤入住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损伤诊断:脑震荡并头皮挫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95天。2013年6月29日-2013年8月22日王占祥再次入住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王占祥右侧陈旧性多发性肋骨骨折、肝右叶实质性包块(占位性变)、慢性胆囊炎,住院治疗54天(王占祥2013年6月29日入院治疗病历中出院小结记载入院时患者王占祥自述入院3小时前被人打伤后致右胸背部疼痛剧烈,伴呼吸困难,急诊治疗后出院诊断: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7、8、9肋骨骨折)。

12、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2013年1月29日王占祥损伤经诊断:脑震荡并头皮挫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液;2013年8月14日王占祥损伤经诊断:右侧肋骨骨折后综合症、右肝叶实质性包块(占位性变,肝组织疾患原因不明,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

13、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证明,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2日王占祥受伤入住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损伤诊断:脑震荡并皮裂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并胸腔积液、肝脏疾患?、其他?

14、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证明,王占祥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5945.53元;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120元;王占祥医院治疗期间用药明细、药品类别及价格费用情况(含2013年6月22日-6月29日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

(三)、被告人王吉福、王清录、张银何提交证据如下:

15、证人王XX自书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1月27日(农历腊月16日)王清录给王XX家中杀猪,当天16时许王清录的孩子来找王清录说王占祥拿铁锹将王吉福头部打破,王清录去看情况后再没有来王XX家,王清录去了医院。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王占祥指控被告人王清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自诉人王占祥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治疗病历、王占祥伤情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自诉人王占祥关于被告人王吉福、张银何对其进行殴打犯故意伤害罪的控诉,因本案中只有自诉人王占祥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吉福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张银何抓伤其面部,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故自诉人王占祥控诉被告人王吉福、张银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录持械故意伤害自诉人王占祥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王占祥控诉被告人王清录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因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王清录与自诉人王占祥具有亲属关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清录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王占祥关于被告人王吉福、张银何对其进行殴打犯故意伤害罪的控诉,因本案中自诉人王占祥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吉福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张银何抓伤其面部,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故自诉人王占祥控诉被告人王吉福、张银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诉人王占祥关于被告人王吉福、张银何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罪名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吉福辩护认为王占祥持铁锹殴打王吉福,王吉福儿媳张银何劝阻时王占祥持械殴打张银何,打架发生时王吉福儿子王清录不在现场,王占祥的伤是被王XX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夹伤所致的意见,因被告人王吉福、张银何的供述,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伤情照片相互印证证明王占祥持械殴打王吉福、张银何的事实;自诉人王占祥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清录在事发当日持械殴打王占祥致受伤,且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当天王清录得知王占祥和王吉福打架一事后曾赶到事发地的事实;本案无证据证明自诉人王占祥的损伤系被王XX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夹伤所致,故被告人王吉福关于自诉人王占祥持械殴打被告人王吉福和张银何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吉福的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清录辩护认为案发当天其没有参与打架的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银何辩护认为事发当天王吉福和王XX因道路纠纷发生争执,期间王占祥赶来用铁锹将王吉福面部打伤流血,王占祥殴打张银何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银何辩护认为王占祥损伤系被王XX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夹伤所致的意见,因本案无证据证明自诉人王占祥的损伤系被王XX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夹伤所致,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中被害人王占祥的陈述和证人王XX的证言内容存在相互矛盾,且证人王XX系自诉人王占祥之子,具有利害关系,证人王XX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意见,因本案自诉人王占祥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清录在事发当日持械殴打王占祥致轻伤,且证人王XX的证言亦证实当天王清录得知王占祥和王吉福打架一事后曾赶到事发地的事实,本案中被害人王占祥的陈述和证人王XX的证言内容不存在相互矛盾,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自诉人王占祥控告被告人王吉福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吉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宣告被告人王吉福无罪的意见,因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吉福有故意伤害自诉人王占祥的事实,故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清录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祥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祥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自诉人王占祥因琐事持械殴打被告人王吉福、张银何,其在案件发生起因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王清录的赔偿责任。关于要求被告人王清录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请求,因自诉人王占祥年满60周岁以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人王清录赔偿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需加强营养,继续治疗费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伤残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吉福、张银何有故意伤害自诉人王占祥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吉福、张银何不负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清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吉福、张银何无罪。

三、被告人王清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386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康 诚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冯敏芝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左五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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