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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祁刑初字第12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09:26:08 浏览:

被告人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祁刑初字第1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甘肃省张掖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索某某,男,青海省祁连县人。

自诉人刘某于2014年5月14日以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同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自诉人刘某自1998年以来在青海省祁连县牧区为牧民提供照相服务。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索某某要求自诉人给其照相,因自诉人照相机没有电,无法提供照相服务,引起被告人的不满。被告人用拳脚殴打自诉人并动手抢夺自诉人的照相机,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将自诉人摔倒,自诉人感到右手腕疼痛难忍,无法活动,被告人将自诉人送往祁连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自诉人出院后向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报案。2014年3月21日,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伤情鉴定为自诉人右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十级伤残。自诉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3510.77元,交通费1971.5元,护理费8316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068元,残疾赔偿金35132.56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2800元,住宿费980元,共计69378.83元。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门诊费、购药发票、收据等发票26张计3510.77元;2、交通费票据等86张,计1971.5元;3、住宿费收据9张计980元;4、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1张计1200元;5、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自诉人刘某未对被告人索某某殴打、撕扯自己致其受伤提供其他证据。自诉人刘某未对财产损失2800元提供证据。

委托代理人称自诉人刘某被被告人用拳脚殴打并动手抢夺自诉人的照相机,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将自诉人摔倒,造成自诉人右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十级伤残。因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的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住宿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人索某某对自诉人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提出异议,辩称:2013年11月13日自诉人刘某来到祁连县峨堡镇白石崖村才某某家门口,被告人索某某与同村村民黄某、才某某让自诉人照相,自诉人称照相机没有电了,才某某便让自诉人到家里充电。自诉人走到门口后滑倒了,被告人上前将自诉人扶起来。自诉人称自己的胳膊摔断了,被告人以为自诉人是装的,便让自诉人走了。次日,峨堡镇白石崖村书记美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到美某家,美某告诉被告人自诉人昨晚住在他家,这个事情看起来不算大,让被告人带自诉人到祁连县医院看看,治疗一下,把事情处理了。于是被告人就带自诉人到县医院检查,结果是骨折,需要住院。因出于对自诉人的同情和害怕再生事端,被告人陪护自诉人住院,并支付了医药费4000余元。自诉人的伤情是自己滑倒所致,因此被告人认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某对自诉人刘某提供的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护理费8316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068元,残疾赔偿金35132.56元的计算标准和金额以及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对医疗门诊费、购药发票、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认为不符合实际,金额过高,但因自己没有伤害自诉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我院向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如下:

1、2013年12月11日自诉人刘某询问笔录:2013年11月13日早晨,自诉人刘某路过才某某家,才某某和索某某从他家出来,让刘某给他们照相,刘某称照相机没电了,所以要离开,才某某要抢刘某的打狗棒,索某某把刘某压在地上,造成胳膊受伤。过了一会刘某离开去找白石崖村支部书记美某,告诉美某被索某某压倒的事情。后索某某带刘某看了八天的病,花了4000多元。

2、2014年1月11日自诉人刘某询问笔录:刘某右手受伤是因为被索某某压倒在地上抢照相机时造成的,索某某没有对刘某进行殴打。后美某让索某某支付了医药费5000余元。

3、2014年1月11日黄某询问笔录:2013年11月13日刘某来到才某某家,黄某和才某某让刘某给他们照相,然后刘某自己在才某某家的水泥台阶上摔倒了,造成右手受伤。索某某扶起了刘某某。索某某没有殴打刘某,刘某的照相机没有损坏。

4、2014年1月11日才某某询问笔录:2013年11月13日,刘某来到才某某家门口,刘某称照相机没有电了,才某某让刘某进屋给相机充电。刘某走到门口后摔倒在水泥台阶上,索某某将刘某扶起来后,刘某就走了。索某某并没有殴打刘某。后白石崖村支部书记美某打电话让索某某领刘某到祁连县医院检查。

5、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索某某询问笔录:2013年11月13日早晨,刘某来到才某某家门口,索某某与黄某、才某某三人让刘某照相,刘某称照相机没有电了。三人便让刘某到才某某家里充电。刘某走到门口后滑倒了,索某某上前将刘某扶起来,刘某便离开了。次日,峨堡村白石崖村书记美某打电话让索某某到美某家。美某说刘某昨晚住在美某家不走,索某某知道刘某已经赖上了,为避免再生事端,也出于怜悯之心,便带刘某到祁连县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骨折,当时就住院了。出院后索某某带刘某到青海省省医院检查回来后刘某在索某某家住了十五天。后白石崖村支部书记美某等人对此事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向祁连县峨堡镇白石崖村支部书记美某进行了调查,美某称:2013年11月13日刘某来找美某,刘某说刘某到才某某家,索某某让刘某照相,因照相机没电,索某某让刘某进屋充电,走到门口,二人一起滑倒了,索某某正好压在刘某身上,造成刘某胳膊受伤,刘某让美某调解一下。第二天,索某某来到美某家,美某认为这个事情看起来不算大,让索某某领刘某到祁连县医院看看,治疗一下,把事情赶紧处理了。于是索某某就领刘某到县医院检查,并支付了医药费5000元左右,出院后刘某在索某某家住了十几天。后来美某等人对二人进行了调解,但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功。

自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自诉人在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的两次陈述,认为询问人员记录内容不准确,不完整,询问完毕后未向自诉人宣读和核对;2、对黄某和才某某在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的证言认为黄某、才某某和被告人索某某是好朋友,其证言可信度不高;3、对被告人索某某在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的陈述认为内容不真实;4、对美某的陈述无异议。

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自诉人在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的两次陈述无异议;2、对黄某在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的证言认为黄某和被告人索某某是朋友关系,而且取证时间是在案发后一个月,有串供可能,其证言可信度不高;另外在笔录中没有填写询问人信息,侦查人员只有一名,程序不合法;3、对才某某在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的证言认为才某某和被告人索某某是朋友关系,而且取证时间是在案发后一个月,有串供可能,其证言可信度不高;另外在笔录中询问人员未签字,程序不合法;4、对被告人索某某在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的陈述认为内容不真实,在笔录中询问人员未签字,程序不合法;5、对美某的陈述无异议。

被告人索某某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自诉人在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的两次陈述认为内容不真实;2、对黄某、才某某、索某某在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的陈述及美某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刑事部分证据做如下确认:1、自诉人、被告人对证人美某的证言以及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4)第054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2、自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黄某和被告人索某某是朋友关系,而且取证时间是在案发后一个月,有串供可能,其证言可信度不高;黄某在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没有填写询问人信息,办案人员只有一名,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在收集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委托代理人对黄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3、自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才某某和被告人索某某是朋友关系,而且取证时间是在案发后一个月,有串供可能,其证言可信度不高;另外才某某在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询问人员未签字,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对才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已经填写了询问人、记录人姓名和工作单位,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称有串供可能只是怀疑,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才某某证言与被告人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对才某某的证言应予认定。自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对才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4、自诉人提出自己在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的陈述,因办案人员对其进行询问后,未将所做笔录向自诉人宣读核对,内容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自诉人两次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了同样的事实,且自诉人在笔录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这两份询问笔录的收集程序合法。但自诉人向我院诉称被告人用拳脚殴打自诉人并动手抢夺自诉人的照相机,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将自诉人摔倒,造成自诉人右桡骨远端骨折。而自诉人在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的两次陈述中称被告人把自诉人压在地上,造成胳膊受伤,被告人并没有对自诉人进行殴打。自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与自诉人的诉称相互矛盾,自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自诉人的诉称和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中提到的自诉人是因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倒地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自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中提到的被告人索某某没有殴打自诉人的内容与被告人陈述、证人才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认定;5、自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对被告人索某某在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的陈述认为内容不真实,在笔录中询问人员未签字,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中已经填写了询问人、记录人姓名和工作单位。被告人陈述内容与才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人索某某的陈述应予认定。自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人索某某在祁连县公安局峨堡派出所的陈述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早,自诉人刘某经过祁连县峨堡镇白石崖村一社才某某家门口时,屋内才某某、黄某与被告人索某某一起出来让刘某为他们照相。刘某称照相机没有电了,索某某等三人让刘某到家里充电。刘某走到门口时倒地受伤,索某某将刘某扶起来后,刘某便离开才某某家。当日刘某找到峨堡镇白石崖村支部书记美某,声称自己右胳膊被索某某压倒后受伤,请美某调解。次日,美某打电话让索某某到美某家,美某认为这个事情看起来不算大,便让索某某领刘某到祁连县医院看看,治疗一下,尽快把事情处理了。于是索某某就带刘某到祁连县县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右手骨折,需要住院治疗,索某某便陪护刘某住院,并支付了医药费4000余元。出院后索某某带刘某到青海省省医院检查回来后刘某在索某某家住了十余天。后白石崖村支部书记美某等人对此事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美某、才某某等证言;自诉人、被告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事实加以证明,而且这种证明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案中自诉人刘某控告被告人索某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事发时在场证人才某某称自诉人是摔倒的,并不存在有人殴打撕扯的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自诉人对自己受伤原因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关的陈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自诉人前后陈述自相矛盾。证人美某事发时不在场,其证言反映的是自诉人在受伤后向美某转述的事发经过,而且自诉人在向美某转述时未提及其受伤是因为被告人有殴打和撕扯的行为造成的。自诉人陈述、被告人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中关于自诉人倒地受伤的过程中并没有人对自诉人进行殴打、撕扯的伤害行为和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依法判决被告人索某某无罪。对自诉人倒地受伤原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诉人受伤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一)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五)项、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索某某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马宝元

人民陪审员  王忠勤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才 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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