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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泾刑初字第43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09:25:20 浏览:

被告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泾刑初字第4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女,回族,农民,文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丁学明,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梅某某,男,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辩护人丁惠明,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以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09月0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秦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丁学明,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秦某某诉称,2013年7月22日上午,我向被告人催要其购买我砖头拖欠的砖款时,被告人开口骂我,我回骂被告人几句,被告人便从我面部和头部猛击几拳,后又从我右腿上踏了几脚,我当时便不能动。后我被村民送往泾源县医院,该院经拍片证实我右腿部骨折,由于伤情严重,经该院要求我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我支付医疗费18000余元,我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现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由其赔偿我医疗费18580.2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060.16元(63天×80.32元)、护理费63天50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12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12360元、至定残之日误工费1606.40元及在村医疗室治疗所花医疗费664.76元,以上共计56559.71元。自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泾源县人民医院CR检查报告单、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数字化X光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医嘱单、门诊处方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费、交通费票据、照片等,用以证明其伤情及所受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秦某某腿部骨折系被告人殴打所致,打架当天自诉人在被告人妻子陪同下,经泾源县医院拍片证实腿部骨折。被告人辩解其没有踢自诉人的腿无证据证实,自诉人的伤情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对自诉人秦某某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请求法庭对自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人梅某某辩称,2013年春季,我到本村村民于某甲家里去玩时,说我准备盘炕需要一些砖头,于某甲说他有一些砖可以卖给我,每页价款0.3元。之后,我去找于某甲拉砖时,于某甲不在家,让其儿子将我领到自诉人家院子里,数了220页砖头让我拉走,我准备等于某甲回来后付钱。同年7月4日,自诉人来问我是不是在她家院子拉过砖,我说砖是于某甲卖给我的,你问一下于某甲,钱是给你还是给于某甲,自诉人就走了。7月9日,我拿了100元钱去找于某甲给砖钱时,于某甲说没有零钱找不开,让我先拿上,当时自诉人也在场,我当着于某甲和自诉人的面说砖钱我给于某甲,自诉人没有反对。7月21日,自诉人找我要砖钱,我说已经说清了,砖钱只能给于某甲,为此我们发生争执被人劝开。7月22日,我准备找于某甲给砖钱时,半路碰上自诉人,我怕发生矛盾就走进路边马某某家的小卖部,自诉人追进来,我又打算出去,自诉人堵住我要钱,我说要给于某甲,自诉人就开口骂我,我实在气不过,就从自诉人左侧面部打了一耳光,自诉人将抱在怀里的小孩放下找东西准备打我时不小心滑倒再没有站起来,经别人劝说,我就回家了,我没有从自诉人腿上打过,她腿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我打了自诉人一个耳光,只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自诉人腿部伤残和被告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与自诉人发生矛盾时,被告人打了自诉人一耳光后,两人再没有直接的肢体接触,因此自诉人腿部伤残和被告人无因果关系;2、自诉人本身存在过错。在案件起因上,被告人、自诉人和同村村民于某甲在于某甲家已当面说清,被告人要把砖钱付给于某甲,而自诉人再次向被告人要砖钱,遭被告人拒绝后辱骂被告人,是引发案件的根本原因,自诉人行为本身存在过错;3、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缺乏必要的证据。自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直接对其右腿进行过伤害。综上,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确实打了自诉人一耳光,应当承担由此对自诉人造成的伤害后果,在此范围内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秦某某与被告人梅某某系同村村民,之前被告人在自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自诉人家院内拉走部分砖头后未向自诉人支付价款。2013年7月22日上午,双方在本村村民马某某家院落内相遇,自诉人向被告人索要砖款,被告人以砖头是其从本村村民于某甲处购买的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争吵中被告人用拳头从自诉人左侧面部击打,怀抱小孩的自诉人放下孩子欲拿马某某家院落内的铁锹还手殴打被告人时被告人将铁锹拉住,为此双方互相拉拽争夺铁锹,争执中致自诉人右腿受伤,为此被告人妻子等人当天将自诉人送往泾源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进行CR检查(费用被告人妻子已支付),诊断意见为:自诉人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肿影。当天自诉人又被转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为此支付医疗费18580.23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卧床休息六周后拍片复查、随诊。后自诉人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构成ⅹ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为10%,为此支付鉴定费1050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秦某某提交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泾源县人民医院CR检查报告单、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证明自诉人秦某某因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治疗的事实;

2、自诉人秦某某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因自诉人向被告人追要欠款,双方为此相互辱骂,被告人从自诉人头面部用拳头击打的事实及事发后被告人妻子将自诉人送往泾源县医院进行拍片,经拍片发现其右腿骨折的事实;

3、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自诉人秦某某因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数额共计18580.23元的事实;

4、自诉人秦某某面部及腿部照片,证明自诉人秦某某面部及腿部受伤情况;

5、泾源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一份、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自诉人秦某某受伤后进行伤情鉴定及其伤情属轻伤、伤残为X级,劳动能力丧失为10%的事实;

6、车票19张,证明自诉人秦某某因治病、鉴定伤情所花交通费及护理人于某乙(自诉人住院病历中记载联系人为其子于某乙)于事发次日从西安赶往平凉的事实;

7、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自诉人秦某某因鉴定伤情及伤残等级支付费用1050元的事实;

8、证人于某丙证言,证明事发当天,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打架后其与同村其他人开车将自诉人拉至泾源县医院拍片,经拍片发现自诉人腿部骨折,自诉人为此到平凉进行治疗及自诉人之前腿部正常的事实。该证人同时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打架是因为被告人之前购买了自诉人的砖头未支付价款引起的,并称双方打架时其未在现场,故怎么打的其不清楚;

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事发当天,被告人到其家中所开的小卖部购买了一盒烟从院子朝出走时,遇见了正从院子朝进走的自诉人,其听见自诉人和被告人在院子吵架,此时正好秦雪在其小卖部里买盐,其给秦雪拿了盐之后和秦雪同时出了房门,看见自诉人一条腿跪在地上(具体是哪条腿其已忘记),一只手扶着靠在其家院子另一排房屋檐下的架子车排子,被告人在旁边站着,离几米远处还站着自诉人家中一个2岁左右的小孩。至于自诉人是怎么跪倒的其没有看见,当天天刚下过雨,地上也有点滑。秦雪见此将被告人从其家院子推出去了,自诉人当时称腿疼,为此其丈夫用车将自诉人拉至自诉人的家门口;

10、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时,其与自诉人发生争吵时,其从自诉人左侧面部打一拳头的事实(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被告人供述为打一拳头、庭审中被告人辩解为扇一巴掌)。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应当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自诉人当庭提供的经质证后本院不予认定的证据有:

1、自诉人用于证明其因右腿外伤感染在本村卫生室进行治疗及所花费用的处方笺18份,因上述处方笺均未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2、2013年8月7日于某乙从西安至平凉所花交通费票据1张,因2013年7月23日即事发次日于某乙即从西安乘车赶往平凉对自诉人进行护理,2013年8月7日自诉人仍在平凉二医院住院治疗,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未加盖印章税务发票4张、租车费白条2张,上述证据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自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自诉人院落内拉走砖头后,在自诉人向其索要价款时,其应在查明砖头所有权的情况下向自诉人支付相应价款。在自诉人为此向被告人索要价款时,被告人拒绝支付价款并与自诉人互相辱骂,继而被告人用拳头从自诉人面部进行击打,双方在争执中导致自诉人秦某某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伤残为X级、劳动能力丧失为10%(2013年10月16日鉴定)。因自诉人秦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系被告人直接殴打伤害所致,故其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自诉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系在此次打架中造成,与本次打架有因果关系,加之在本案中系被告人先动手殴打自诉人从而引发进一步争执,故自诉人秦某某要求被告人梅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8580.23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误工费6666.56元(83天×80.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自诉人住院治疗天数为21天,出院时注意事项为卧床休息六周后拍片复查,故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护理费5060.16元(63天×80.3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补助金12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自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形式不合法,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128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自诉人追加的医疗费664.76元,因其提供的处方笺上无村医疗室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实际未发生,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梅某某辩解其没有殴打自诉人秦某某腿部,故不承担其因治疗腿部伤情支付的费用,因自诉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系在此次打架中造成,与打架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只应在其殴打自诉人面部一巴掌的范围内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此次打架系自诉人索要欠款时与被告人相互辱骂所引发,故自诉人对引起打架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从而可减轻被告人的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无罪;

二、由被告人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自诉人秦某某医疗费18580.23元、误工费83天×80.32元﹦6666.56元、护理费63天×80.32元﹦50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377.50元、残疾赔偿金10820元,共计43604.45元的80%即34883.56元,由自诉人秦某某自行承担20%即8720.89元;

三、驳回自诉人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禹文兰

代理审判员  丁 宁

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秀莲

 

附: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六)赔偿损失;

(八)……。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是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防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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