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0007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俊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本市金台区上下秦老火锅业主,户籍地本市渭滨区川陕路17号346室,住本市金台区东风路上下秦老火锅店内。
诉讼代理人郭建国,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刘博峰刘某峰,男,1984年10月16日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初中文化,建筑装修工,家住陕西省扶风县午井镇四户村南坡7号,租住本市渭滨区郭家崖村。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俊岐以被告人刘博峰刘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俊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建国,被告人刘博峰刘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俊岐诉称,2012年10月18日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博峰刘某峰和其朋友谷红强等四人在其经营的火锅店吃饭,吃饭喝酒一直到23点多。自诉人看时间太晚,就告诉他们要下班,几人一听不高兴,说要赶他们走。刘博峰刘某峰、谷红强便大吵大闹,被服务员劝走,走的时候不知道谁将店门玻璃给砸碎了。自诉人当即拨打了110报案,然后追出去想拦住,追到联盟路时,刘博峰刘某峰、谷红强及另外二人返回来围住自诉人对其拳打脚踢。自诉人被打倒在地,几人要逃跑时被及时赶来的警察抓获。自诉人被打伤后住院治疗11天,医生诊断为:鼻骨骨折,左侧框骨骨折,左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法医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博峰刘某峰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因伤害行为而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2294.61元。
被告人刘博峰刘某峰辩称,案发当晚,他和谷红强等人在自诉人经营的火锅店吃饭到了晚上11点多,谷红强与自诉人争吵起来并对骂。他和其他人劝架,后来就走了。出门以后,自诉人和服务员出来追他们,有一个男的拽他,他将那个男的推开了。当时,谷红强已经和自诉人发生撕扯,和他们一块撕扯的有一起吃饭的叫钱建雄的人,当时谷红强已经受伤,他过去搀扶谷红强。他自始至终没有和自诉人发生撕扯,他没有伤害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博峰刘某峰与谷红强系老乡关系,2012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刘博峰刘某峰和谷红强等四人在自诉人秦俊岐经营的本市东风路上下秦老火锅店吃饭。刘博峰刘某峰、谷红强等人吃饭至当晚11时左右,自诉人以该下班了为由劝解谷红强等人离开,谷红强心生不满,与秦俊岐发生争执,被一同吃饭的其他人拉开。秦俊岐遂拨打110报警,谷红强等人从火锅店出去准备乘坐出租车离开时,被秦俊岐及店员拦住。谷红强便与秦俊岐再次发生争执,谷红强在秦俊岐脸上击打一拳并在其肚子上踏了一脚。在谷红强、刘博峰刘某峰乘坐出租车要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拦下并带回派出所调查。
秦俊岐被打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框骨骨折,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2年12月5日,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秦俊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损伤,属轻伤。2013年1月11日,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秦俊岐外伤致左侧框骨内侧壁骨折,左眼球内陷,两眼突出度相差〉2mm,影响容貌;鼻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
案件审理期间,谷红强申请对秦俊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2月16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俊岐外伤致左眼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案件审理期间,自诉人秦俊岐与谷红强达成和解协议,由谷红强赔偿秦俊岐各种损失10000元,谷红强已实际履行,秦俊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谷红强的起诉。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证实,自诉人秦俊岐于2012年10月18日打110报警,称有人在其火锅店打架,公安机关将涉嫌打架的谷红强、刘博峰刘某峰带回调查。
2.秦俊岐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8日晚上20时40分左右,其经营的本市东风路上下秦老火锅店来了6-7名顾客吃饭、喝酒直到23时左右。他告诉这几名顾客要打烊了,有一名戴眼镜的顾客不愿意了,开始大吵大闹,服务员便将这几名顾客劝出了店门。他就打电话报警,这时候有人将他们店门的玻璃砸碎了。他见几个人要走,便上去阻止,这几个人将他打伤并要离开。这几个人坐出租车正准备要离开的时候,被公安民警开车拦下了。他被打后,左眼充血,右胳膊,右腿有擦伤。
3.谷红强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8日晚上21时左右,他和妻子、朋友等七人在本市东风路上下秦老火锅店吃饭直到23点左右,店主说:“吃完赶紧走,我要关门了。”他心里不高兴,与店主发生了争吵。他被朋友拉到了店外,和妻子走到同盟路东面时,看见店主在骂他朋友,还在打电话。他就跑过去和店主发生冲突并打在了一起。店主他了他一脚后,他一拳打在店主脸上还在其肚子上踏了一脚。之后,他和当晚一起吃饭的一个朋友乘坐出租车离开了,结果被民警追了回来。他左腿左侧膝关节受伤,左腿不能走路了。
4.刘博峰刘某峰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8日晚上20时左右,他和谷红强、杨勇、田建雄等几个人在本市东风路上下秦老火锅店吃饭直到23点左右。谷红强结完帐以后,店主说他们要下班了,让他们赶紧走。谷红强便和店主发生了争执,互相撕扯,他们将二人劝解开以后就出门走了。店主和几个男的将他们拦住,不由分说,就和他们几个人发生厮打,和他们一起吃饭的几个女同学将他们双方拉开。他们座出租车走到联盟路南口的时候,被民警拦住,他和谷红强被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并证实,双方打架时都未使用工具,谷红强腿受伤了,走路有些瘸。
5.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实,自诉人秦俊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框骨骨折,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秦俊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损伤,属轻伤。
7.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1月11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秦俊岐外伤致左侧框骨内侧壁骨折,左眼球内陷,两眼突出度相差〉2mm,影响容貌;鼻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2月16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俊岐外伤致左眼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8.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秦俊岐与谷红强达成和解协议,谷红强赔偿秦俊岐各种损失10000元,已实际履行,秦俊岐申请撤回对谷红强的起诉。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本案中,自诉人秦俊岐与谷红强因琐事产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但秦俊岐与谷红强先行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自诉人诉称有四个人对其殴打,但仅对谷红强、刘博峰刘某峰提起了诉讼,要求追究谷红强和刘博峰刘某峰的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与谷红强达成了和解协议,仍要求刘博峰刘某峰承担全部责任,自诉人不能证明其鼻骨骨折是刘博峰刘某峰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自诉人的指控缺乏相应的证据,其指控罪名不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四)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博峰刘某峰无罪。
二、被告人刘博峰刘某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柳 妍
代理审判员 韩宏哲
人民陪审员 何 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旭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