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建刑初字第0015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自诉人包××,男,××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邸××(系包××妻子),女,××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智伟,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男,××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
自诉人包××以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包××及其委托代理人邸××、齐智伟,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包××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的父亲姜××相互认识,另被告人家为收购木材的个体户。因被告人拖欠自诉人木材款,在2013年3月24日下午5时许,自诉人到被告人家跟被告人催要木材款时,被告人不但无理推托拒绝还款,而且在被告人家院内,被告人故意将自诉人摔倒,并用脚踢伤自诉人口腔致自诉人五颗牙外伤脱落……。自诉人的伤经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已涉嫌刑事犯罪,可从本案案发至今已有一年三个月,被告人不但未将木材款还给自诉人,对于自诉人的轻伤及被告人涉嫌刑事犯罪行为更没有任何结果,现自诉人无奈向建昌县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不但拒付应给自诉人木材款,而且还无理故意将自诉人殴打致轻伤,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34条之规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再根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人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自诉人各项民事损失,再有自诉人五颗牙齿外伤脱落,应构成十级伤残,后果非常严重。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委托代理人齐智伟的代理意见,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及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将自诉人打伤是客观的,朱××等人的证言能证明双方发生了身体接触,被被告打伤没有质疑,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姜××辩称,2012年末,我购买包××杨树,当时口头协议商定,杨树总价5500元,预交定金500元,余下5000元放完树后一次付清,由于年底下雪就准备来年在放,2013年去放树时,遭到包××邻居阻挡,当时找包××调解此事,他根本不理会,说他管不了,树爱放不放,为了不起争端,树就一直没放,2013年2月13日(农历)下午,包××酒后来到我家,进屋后就以我不去放树为由,破口大骂,向我索要树钱,还扬言“不给钱就讹死我,不让我好过”当时工人正在拉板,他爬上正在拉板的锯台,不让工人干活,见于情况危险,怕出意外,我将他拽下锯台,过一会他又爬上去了,被工人拦住了,然后他就坐在锯沫子上大骂,不久后便骑自行车自行离开了我家,整个过程中,除了拽他下锯台外,我们并无身体上的接触又何来打他,他分明就是诬告、讹诈,在场工人作证,他们可以证明我的清白。半个月后,当地派出所(要路沟派出所)到我家调查,说包××报案了,说我打他了,并在我家分别给我和工人做了笔录,两个月后,刑警队和派出所又要求我和工人去派出所核实情况,当天下午派出所又打电话说让我再去一趟所里,到后刑警队人员又要求我去建昌核实情况,为配合工作我去了,可到刑警队后,他们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无原因的将我拘留了一天一宿,并切断了所有能与外界联系的工具,并在24小时之内又以证据不足的理由,将我放出来,同时要求我办理取保候审,交付押金2000元。刑警队人员也直诉过检察院,因证据不足,将本案驳回,并要求下属公安重新取证,可事后并未见执法者重新取证,反而是多次的打电话传唤我,要求我不得去外地,随时听候传唤,而且要路沟派出所又于2014年1月20日早上又一次来我家强行抓我,我母亲将他们阻止了。我认为些种行为就属于执法机关执法犯法,明知证据不足不但不重新取证还强行抓人,由于这些原因杨树至今未放。2014年6月中旬,包××夫妇又以要树钱为由来我家闹事,进屋就骂人,当时工人都在,其妻子挡在车前不允许工人开工,介于之前事情的教训,我报了警,要路沟派出所出警调解,调解结果(第二天放树,树放完了给树钱),可他们不同意,再三调解后他们同意了,第二天我带工人去放树,包××又以各种介口不允许放树,我们只好回来。包××牙掉与否与我毫无关连,并未与他发生争执,更没有打斗,他酒后闹事,行为极其危险,制止他避免发生意外属于常理,何来犯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姜××购买自诉人包××家杨树,当时放倒几棵,剩余几棵杨树由于其它原因没有及时伐放。2013年3月24日17时许,自诉人酒后骑自行车找被告人催要树款,进院后因话不投机,自诉人便躺在被告人加工木材的案床(锯台)上,被被告人拽下,再次上案床时被他人拦住,后自诉人离开被告人家。2013年3月24日22时许自诉人住进建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下唇外伤,4321外伤性缺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6587.26元,交通费180元。经建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包××口腔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下唇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民事赔偿问题因被告人否认伤害自诉人,不同意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于2013年3月29日、6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具体时间我忘了,包××到我家让我去他家把原来向他买的树放了,把放树钱给他。因为还没有把他家的树放了,就没有给他钱。包××让我先把钱给他,我说不行,之后包××就让我去放树。我说:“现在有雪,没有办法放,等过两天再放。”包××当时就生气了,往外就走,嘴里还骂人。我说:“大爷你怎么骂人呢?”我说话时语气不太好,包××就生气了,回头骂的我,还说把我电锯给停了,不让我干活,我当时就急了,说:“你是抄家呢还是怎么的?”我说完包××就去我家电锯那边去了,躺在电锯案子上。我害怕把他锯了,就上前把他从电锯案子上弄下来,我厂子里史×就把电锯电闸拉了,我把包××拉下来后史抻就把包××抱住了。这时包××家亲戚葛××就上前给劝住了。我母亲刘××听到后就出来了,和包××说:“表兄你看这是干啥。”包××说:“跟你说不上,你等着,明天的。”说完就骑着自行车走了。
2、被害人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3年农历2月13日(3月24日),我到姜××家要树钱。姜××放了我家11棵树,没有给我钱,还有4棵没有放。我是下午5点多钟吃完饭骑自行车到的姜××家,到他家后,我就问姜××:“剩下的4棵树,你为啥到现在还没放。”姜××说:“过两天再去放。”我就躺在他家伐木的案子上说:“今天你把帐给我结了,不然你就别干了。”然后他家的木匠就把我拉下来跟我说:“要钱你好好说,你捣什么乱啊。”我说:“我要钱来了。”然后姜××说:“你抄我家来了。”我说:“我要钱来了,我这叫抄家。”姜××就拽我的胸口的衣襟,一拽就把我拽倒了。我就趴在地上了,姜××就冲我的后腰上踢,踢到我有左腰了。姜××站在我身体的左侧,姜××就一直踢我,用哪只脚我记不清了。他一踢我,我一疼就来回打滚,姜××一直站在原地不动。就踢在我左腰部。因为痛疼我在地上打滚脸朝姜××的时候,他向我脸上踢了两脚。我的上门牙当时被他踢掉两颗,然后我就站起来了。姜××跟我说:“要钱都没有。”我就往大门口走,这时姜××的母亲出来双手掐腰说:“啥事冲我来。”我啥也没说就出了他家大门,我一手捂着嘴一手扶着自行车就直接走回家了。
3、证人史×于2013年4月9日证言:2013年3月24日下午4点多钟,包××来了就和姜××说:“你说今天放树去,怎么没去。”姜××说:“今天下雪树滑,找不着人。”他们俩就吵吵起来了,那老头当时喝不少酒,说:“树你不给我放了,你们就别干活。”他就躺在我们干活的锯案子上去了,姜××上前把他拽下来了,他说:“等明天在说。”就走啦。没打他也没踢他,也没倒地。在场人有葛××、朱××。
4、证人朱××于2013年4月9日证言:2013年3月24日下午5点多钟,当时我和另外三个工人正在往车上装板,刚装完,正在再去干活的时候,姓包的老头进院了,他喝酒了,姜××在屋内,姓包的老头进院后找姜××,两人就吵吵起来了,好像是因为姜××买了姓包老头家的树,因为树没放完,姜××不同意给老头付钱,但是老头就想找姜××要钱,两人吵吵能有十多分钟,姜××家院子里有一个锯案子,大概一米左右高,姓包的老头吵吵一会后就去锯案子上躺着去了,说:“如果不给我钱,我就不让你们干活。”姜××看见姓包的老头躺在锯案上了就上前说:“你有事说事,不能耽误我们干活啊。”看见老头躺在锯案上,在一边等着干活的史×也说话了,他说:“你有事跟老板说去,别耽误我们工人干活啊。”然后史×也边说边去和姜××一起把姓包的老头从案子上给下来了。站在案子旁边,没摔到地上,地上有十公分左右厚的锯沫子,老头又对姜××说:“你等着。”之后姓包的老头就骑车子离开了。
5、证人葛××于2013年4月9日证言:2014年3月24日下午四点多钟××军来了,让姜××去放他们家的树去,他没去,就吵嘴吵起来了,包××不让干活,就躺在拉板的锯案子上去了,他怎么下来的没看见,没看见厮打。
6、证人刘××于2013年6月19日证言:案发当天下午5点多钟,包××骑自行车到我家来,找到姜××要树钱,俩人没谈好,就吵吵起来了,吵了二十来分钟,包××就躺到了我家院内的电锯案板上了,说:“你不给我钱,我就在这躺着,你活也别干了。”当时我家有四个干活的工人,看这情况我和干活的史×和小朱就到锯跟前,别人在一边没过来。我儿子姜德怕锯伤他就拽包××胳膊把他拽了下来,包××也没摔,自己坐地下了,我儿子姜××就不搭理他了,然后包××自己又爬到了锯案板上,这时工人史×就说:“你别在锯案上躺,影响我干活,碰着算谁的呀。”史×说着就又把包××拽胳膊拽了下来,坐在电锯下的锯沫子上了,有脚脖子厚,他坐那骂人,我在一旁劝包××,这时姜××去一边装车点数去了,包××骂一会就自己起来了,说:“你们等着,这回我讹你够过了。”然后包××就自己到门口,骑自行车走了,没踢包××,我看的非常清楚。
7、证人邸××于2013年6月19日证言:2013年3月25日我从沈阳回到建昌,到县医院203病房听我对象说是被姜××踢的。原因是姜××欠我家5500元树钱,3月24日晚饭后一个人去姜××家要钱,姜××说:“你再等等,”我对象说:“你不给钱,我就不走了,”然后我对象就坐在了木材加工那里,一个木匠就把我对象拽下来了,姜××也过来了,他说话很难听:“啥钱都没有。”然后他就踢我对象,牙和腰部是他踢伤的。
8、委托代理人齐智伟提取的包××、赵××、王××、包××证言均为听说自诉人去被告人家要钱,伤后住院情况。
9、建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包××口腔损伤程度属轻伤;下唇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自诉人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照片身份证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依现有证据,自诉人包××指控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姜××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采纳。如成立的前提是,姜××确实踢到包××口腔上,以致本案的发生。本院调取的侦查机关提取的证人证言均否认被告人姜××踢打自诉人包××的事实。自诉人的代理人提取的证人证言只是听说自诉人伤后住院相关情况。且被告人辩解否认踢打自诉人。对此,自诉人包××指控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包××要求被告人姜××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自诉人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赵庆华
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
人民陪审员 徐殿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春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