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博刑初字第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女,1987年6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汉族,农民。系自诉人儿媳。
诉讼代理人张仲新,博湖县本布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骆某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常怀玉,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女,1971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告人骆某某妻子。
自诉人朱某某以被告人骆某某、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以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张仲新、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怀玉、被告人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朱某某诉称,2013年9月9日14时左右,自诉人在地里干农活时,与第一被告骆某某发生争执,被第一被告用拳头打在脸上,后第二被告江某某赶到,用土块击中自诉人左侧面部及鼻骨,当即左眼肿痛、视物模糊,继而鼻腔及左侧面部出血,当日送往博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往解放军第273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泪囊区皮肤裂伤。经博湖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被鉴定人朱某某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要求: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赔偿自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1300.84元(其中医疗费6775.4元、门诊费490.44元、鉴定费766元、交通费398元、误工费8820元、营养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225元、伤残赔偿金25576元、间接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人骆某某辩称,我与自诉人2013年9月9日发生争执属实,但我没有动手打自诉人,而是自诉人手持镰刀对我进行了殴打,因此我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骆某某没有犯罪行为,且双方的此次冲突彼此都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辩称,2013年9月9日我看见自诉人及其家人在打我丈夫骆某某,我就过去拉架,对方家三人追打我,我就捡了个土块扔过去,砸到谁也不清楚,我听到他们说鼻子出血了,之后报了警。对于自诉人要求的民事部分的赔偿,我认为此次事件的过错在自诉人,而且我丈夫也受了伤,故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因在渠边堆放林木,受到自诉人朱某某的阻止,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江某某、自诉人朱某某的儿媳吕某某都从家里出来,几人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捡起一个土块向自诉人砸去,将自诉人朱某某脸鼻部砸伤。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某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被鉴定人朱某某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9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因受伤在博湖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检查费用371.44元,博湖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专科治疗,当日朱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273元住院治疗9天,花去住院费6775.4元。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眼钝挫伤;3、泪囊区皮肤裂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因伤情鉴定,向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700元、病历材料复印费60元。因医疗和鉴定支出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系农村户籍。
自诉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诉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自诉人受伤时的照片、鉴定意见书、医疗诊断及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庭审质证中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实施侵害行为的事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财产损失数额,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自诉人朱某某提交的证人王发俊的证言,用以证实被告人骆某某对自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因证人王发俊在笔录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系孤证,对该证据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骆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故对自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骆某某对自诉人朱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并造成其轻伤,故对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民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因自己丈夫与别人发生争执,而情绪失控,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鼻骨骨折,达到轻伤程度,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朱某某对被告人江某某的指控成立,应当对被告人江某某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146.84元(包括住院费6775.4元、门诊医疗费371.44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25元经被告人认可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中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主张的误工费8820元,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32元/天计算9天即288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均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江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损失总额为8719.84元。
因本案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邻里矛盾引起,产生民间纠纷后,自诉人和被告人均未采取冷静合法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使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自诉人及被告人均存在过错,对此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江某某系初犯,且此次纠纷事出有因,被告人江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微,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骆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71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288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719.84元;
四、被告人骆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常楠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