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故意伤害罪
白某甲控诉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吴红刑初字第84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21:04:58 浏览:

白某甲控诉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吴红刑初字第84号

自诉人白某甲,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诉讼代理人罗元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顾某甲,男,1939年2月1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人顾某乙,男,1985年6月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人顾某丙,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大学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自诉人白某甲以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白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元新、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白某甲诉称,2013年5月9日20时许,自诉人白某甲在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证后,在法院大门口与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发生纠纷,后在被告人顾某甲的唆使下,被告人顾某丙、顾某乙将自诉人白某甲打倒在地,顾某丙、顾某乙用脚猛踢自诉人白某甲,致使自诉人白某甲左胸第9、10肋骨骨折、左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自诉人白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自诉人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自诉人白某甲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仍积极对自诉人实施暴力行为,并导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自诉人受到经济损失,故要求赔偿包括医疗费7426.15元、护理费1398元、误工费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483元、鉴定费380元、就餐费731元的经济损失共计19806.15元。

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均辩称没有打自诉人白某甲。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0时许,自诉人白某甲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门口,与被告人顾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顾某甲将自诉人白某甲推倒,并踢了自诉人白某甲两脚,致使自诉人白某甲左胸第9、10肋骨骨折、左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自诉人白某甲的伤情系轻伤。

案发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29日,自诉人白某甲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自诉人白某甲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自诉人白某甲提交的证据:

1.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自诉人白某甲因外伤造成左胸第9、10肋骨骨折、左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

2.白某甲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甲的伤情程度属于轻伤;

3.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2013年5月9日自诉人白某甲因胸部闭合性损伤、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左侧9、10肋骨骨折、左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4肋骨陈旧性骨折、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肾囊肿、右胫骨骨折术后,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0日;

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自诉人白某甲支付医疗费7426.16元;

5.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收据,证实自诉人白某甲支付鉴定费用380元;

6.交通费、餐饮费票据,证实自诉人支付交通费、餐饮费的情况。

(二)本院调取的证据:

1.公安机关询问自诉人白某甲笔录,证实2013年5月9日20时许,其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证后在法院门口听见有人在吵架,后来其看见顾某甲的家人和其家人打起来了,其就上去拉架,后就被顾某甲的孙子顾某丙推倒在地上,顾某甲就踢了其两脚;

2.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顾某甲笔录,证实2013年5月9日20时许,其儿媳马某甲在红寺堡区法院门口与给白某乙作证的一个人吵了起来,白某甲家的几个女人就把马某甲拉到草坪上撕扯起来,其就过去抓住白某甲并把白某甲推倒在地上了,其在白某甲屁股上踢了两脚;

3.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顾某乙笔录,证实2013年5月9日20时许,其在旁听法院庭审时,听见外面有人打架,其就和顾某丁一起出去了,出去后其看见顾某丙抱着他妈在地上坐着;其没有看见顾某丙、顾某甲是否参与了打架;

4.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顾某丙笔录,证实2013年5月9日18时左右,其和其母亲马某甲从法院出来后其就在车上坐着,后来马某甲、其三姑姑和二名女子撕扯到一起了,其跑过去拉架时看见白某甲在地上躺着,顾某甲在白某甲旁边;

5.公安机关询问证人马某甲笔录,证实2013年5月9日20时许,其和顾某丁的三妹妹在窗户上看法院开庭时,其与白某甲家人发生了争执,后来其就被一名穿格子衣服的男子打晕了;

6.公安机关询问证人马某乙笔录,证实2013年5月9日20时许,其在法院排练节目时听见外面有人打架,就和田某某等人到法院外面去看,出去后看见法院右侧的人比较多,白某乙和顾某戊家属互相在辱骂、撕扯,其就和田某某进行劝阻,后来其看见白某甲在草坪上躺着呢;当时戴眼镜的男子在干什么其不知道;

7.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田某某笔录,证实2013年5月9日21时许,其在办公室听见外面草坪上有人打架,就和马某乙出去拉架,当时双方人很多,其拉开几名女子后她们又打到了一起,其就回到了单位门口;其看见姓白的老汉躺在草坪的一棵树旁边,顾某甲站在旁边的砖上,戴眼镜的小伙子当时在法院门口向左不远的草坪边站着。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均有异议,认为其三人均未殴打自诉人白某甲,经核,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顾某甲、自诉人白某甲的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人顾某甲用脚踢过自诉人白某甲,故对此异议不予采纳。交通费、餐饮费票据因自诉人白某甲不能说明其支出的合理性,故对该证据不予支持。其余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对被告人顾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自诉人白某甲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顾某乙、顾某丙对其有殴打行为,故自诉人对被告人顾某乙、顾某丙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顾某乙、顾某丙关于其没有殴打自诉人白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予采纳。对被告人顾某甲关于其没有殴打自诉人白某甲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顾某甲殴打自诉人白某甲致自诉人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7426.15元、护理费(69×20)1380元、误工费(69×20)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1000元,鉴定费3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共计11766.15元。自诉人关于就餐费731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某乙无罪;

三、被告人顾某丙无罪;

四、被告人顾某甲赔偿自诉人白某甲医疗费7426.15元、误工费1380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3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76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昌宁

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

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宝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