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玉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审自诉案件用)-1
(2014)临玉刑初字第2号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林,男,汉族。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88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增春,临洮县八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男,汉族,1978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增春,临洮县八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林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春林,被告人孙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春林指控,2013年7月9日,自诉人在玉井镇鸿福餐厅遇见被告人孙某,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王某某将自诉人殴打致伤。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1)脑震荡、2)头皮挫伤并血肿;2、左耳外伤:1)左耳鼓膜穿孔(外伤性);2)左耳廊挫伤;3、胸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6779.20元。自诉人的伤情被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自诉人的伤残等级为10级。要求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6459.20元。
被告人孙某辩解,被告人与王某某到自诉人家索要欠款时,与自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在自诉人的下巴处打了一巴掌。同意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没有殴打自诉人,不同意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王某某到自诉人王春林家索要孙某的欠款。在王春林家门前双方相遇,并因索要欠款发生争吵。二被告人拉扯自诉人去玉井派出所处理。途中,被告人孙某将自诉人王春林拉到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鸿福饭馆”内协商。协商未果后,孙某又拉扯王春林去玉井派出所处理。二人在途中遇到张某某,张某某将二人劝到其经营的“昌通鞋店”内协商。在“昌通鞋店”内,孙某在王春林脸上打了一巴掌,张某某将二人劝开。当日,王春林被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1)脑震荡、2)头皮挫伤并血肿;2、左耳外伤:1)左耳鼓膜穿孔(外伤性);2)左耳廊挫伤;3、胸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5707.20元。王春林的伤情被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自诉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6459.20元。
自诉人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自诉人的基本情况;
2、甘肃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自诉人的伤残等级为10级;
3、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
4、临洮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1份,证实案件移送临洮县人民法院管辖;
5、临洮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证实自诉人受伤的情况;
6、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1份,证实自诉人受伤治疗的情况;
7、临洮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5张,证实自诉人的医疗费为5707.2元;
8、交通费票据4张,证实自诉人去兰州复查花去交通费108元。
被告人对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质证,对住院费用结算单以复印件为由有异议。
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1、临洮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实公安机关向当事人通知伤情鉴定意见;
2、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
3、对孙某的询问笔录,称其与王某某到王春林家要欠款时,与王春林发生争吵,其与王某某拉扯王春林去玉井派出所处理,途中,被张某某劝到“昌通鞋店”内,后被家人劝回家;
4、对王春林的询问笔录3份,称二被告人来索要欠款时发生争吵,二被告人拉住自诉人的手,孙某用砖头在其头部打了一下,后孙某拉其到“鸿福饭馆”的包厢内在头部打了几拳,又拉到“昌通鞋店”内,在其头部打了几拳,在其脸部打了几巴掌;
5、2013年7月19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称其与孙某到王春林家索要欠款时,孙某与王春林发生争吵,其与孙某拉扯王春林去玉井派出所处理,途中,孙某拉王春林到“鸿福饭馆”内,又拉王春林到“昌通鞋店”内,孙某在王春林脸部打了一巴掌;
6、2013年7月19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称见孙某与王春林要到玉井派出所去处理欠款的事,将二人劝进其经营的“昌通鞋店”内,孙某在王春林脸部打了一巴掌。
自诉人王春林对孙某的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二被告人对王春林的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
二被告人对甘肃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予质证,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事民事案件赔偿的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被告人对住院费用结算单以无原件为由有异议,该票据经医疗部门盖印核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自诉人与被告人对对方的陈述有异议,结合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孙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实孙某打了王春林脸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被告人孙某故意殴打自诉人王春林致其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王春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能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自诉人王春林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殴打,证据不足,对其指控不予支持,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同时,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王春林的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为5707.20元。自诉人王春林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收入25733元,根据住院天数,分别确定为916.50元、916.5元、520元。自诉人王春林交通费依据有效票据和实际情况,确定为168元。合计8228.20元。自诉人王春林请求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自诉人王春林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愿意赔偿自诉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一款(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孙某赔偿自诉人王春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包继智
审 判 员 任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 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喜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