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71号的王玲玲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2014)静刑初字第7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62年7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靳小龙,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同上。系孙某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彦鹏,男,1984年4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大学文化,静宁县某医院大夫。
被告人靳锋锋,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大专文化,中铁四局七公司临时工。
被告人靳品飞,又名靳飞飞,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靳锋锋胞弟。
被告人王玲玲,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靳锋锋、靳品飞母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鼎荣,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孙某某以被告人靳锋锋、靳品飞、王玲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小龙、张彦鹏,被告人靳锋锋、靳品飞、王玲玲及其辩护人张鼎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孙某某诉称,被告人靳锋锋、靳品飞、王玲玲于2014年4月26日下午在本村朝自诉人身上用脚乱踏致自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请求追究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由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200元、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10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9013.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59770.90元。
被告人靳锋锋辩称,自诉人孙某某扑在我怀里撕扯,我和靳品飞都没有殴打自诉人。
被告人靳品飞辩称,当天早上孙某某拿瓦片打了我母亲王玲玲,下午孙某某将我母亲堵到路上先打,我母亲是正当防卫,我只是拉劝,我和我哥靳锋锋没有打自诉人。
被告人王玲玲辩称,当天早上搬树枝时,自诉人用瓦片将我眼睛打伤。案发时自诉人撕住靳锋锋,靳品飞劝拉,我朝自诉人嘴部打一巴掌,朝其身上踢了几脚。
辩护人张鼎荣辩护认为,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自诉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靳锋锋、靳品飞没有殴打自诉人。被告人王玲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殴打孙某某的事实,向法院预交赔偿费用,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偶犯。建议对王玲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孙某某与被告人王玲玲两家系邻居,曾因邻里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4月26日早晨,孙某某以王玲玲家的树枝堆放在她家房背后为由要求搬走,王玲玲搬树枝时,孙某某在自家屋顶维修房屋,王玲玲称其眼部被孙某某抛下的瓦片打伤,孙某某认为系王玲玲自己被树枝划伤,二人为此发生争执。随后王玲玲去医院检查,于当日17时许与被告人靳锋锋、靳品飞一同返回,三被告人行至本村一麦场时遇自诉人孙某某,孙某某即质问王玲玲眼睛被打伤为何不到医院治疗,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王玲玲朝孙某某面部击打一拳,孙某某倒地后抱住靳锋锋腿子,王玲玲朝孙某某身上踢踏数脚致孙某某受伤。自诉人受伤后到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8363.06元。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到甘肃省人民医院复查,花交通费148元。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9日鉴定:孙某某外伤后致左侧三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当庭提交的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结算单、车辆通行费票据和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马某某、靳某甲、靳某乙、吕某某、张某某证言,自诉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靳锋锋、靳品飞、王玲玲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自诉人提交的省人民医院预交费收据,不能证明自诉人实际所花医疗费的确切数额,不予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玲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5000元。自诉人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玲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孙某某控诉被告人王玲玲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玲玲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交纳赔偿费用,且自诉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自诉人孙某某指控被告人靳锋锋、靳品飞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靳锋锋、靳品飞无罪。被告人王玲玲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判处。自诉人请求的鉴定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伤残赔偿金不属因本案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玲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靳锋锋、靳品飞无罪。
三、被告人王玲玲赔偿自诉人孙某某请求的医疗费8363.06元、误工费6345元、护理费10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48元,计16673.56元的80%,即13338.8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被告人靳锋锋、靳品飞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智强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靳相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