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张小霞与被告人陈转花、水生荣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5)临新刑初字第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霞。
委托代理人赵雄,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水某某。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霞诉被告人陈某某、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自诉人张小霞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时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5657.98元为由提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小霞、被告人陈某某、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己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小霞控诉,自诉人与二被告人系同村人。2014年4月14日下午5时许,自诉人干完农活在回家途中,遇见二被告人,双方因为水某甲走失而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手持刀子刺向自诉人,自诉人躲避及时,只是刺破了衣服,未伤及身体。后被告人水某某从身后抱住自诉人,被告人陈某某用铁锨打自诉人,致自诉人受伤。自诉人被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2、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伤情经临洮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经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承担自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上共计45657.98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没有用刀子戳自诉人,是用铁锨把打的自诉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希望自诉人谅解。
被告人水某某辩解,自己是劝架的,没有打自诉人,事情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小霞是被告人水某某堂弟妻子。二被告人是亲家(水某某子之女水某甲是陈某某儿媳)。2014年4月14日下午5时许,自诉人经过被告人水某某家门前时,因为水某甲和自诉人以前打工时走失而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致伤自诉人。自诉人被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8314.58元。诊断为:1、颅脑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2、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后经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自诉人人体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人身伤害误工工作日司法医学鉴定为误工天数为70日,鉴定费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检验报告,医疗票据,出院证明书及门诊回执,住院病历及住院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被告人陈某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对自诉人进行殴打,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以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诉人控诉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水某某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陈某某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张小霞遭受物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自诉人张小霞对事情的起因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法律规定。自诉人张小霞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鉴定费仅支持人体伤害误工工作日鉴定费。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主张继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宣告被告人水某某无罪;
三、自诉人张小霞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22.58元,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11538元,剩余由自诉人张小霞自负。
四、驳回自诉人张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朱学刚
人民陪审员 吴文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