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谢子芳诉被告人黎仕岗、唐大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4)江油刑附民初字第44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子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文均,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梅,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仕岗,男,出生于1973年10月31日,汉族。
辩护人黄伟,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出庭辩护)。
被告人唐大淑,女,生于1949年12月24日,汉族。
辩护人何廷山、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江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出庭辩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文金华,女,生于1975年2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显树,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黎良跃,男,生于1946年2月28日,汉族。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谢子芳以被告人黎仕岗、唐大淑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印邦兴、人民陪审员陈元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诉人谢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均,被告人黎仕岗及其辩护人黄伟,被告人唐大淑及其辩护人何廷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文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显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被告黎良跃及证人龚正强、唐明秀、鉴定人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王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谢子芳诉称:2014年1月23日,我在自家萝卜田里削萝卜,因被告人唐大淑家修建房屋占有我的灌水沟,我与被告人唐大淑相互理论。在我没有防备的状态下,被告人黎仕岗突然冲出,把我按到我家的萝卜田里朝我腰部、胸部打。同时被告人唐大淑也冲上来打我。江油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警,并让我先行治疗。我被家人送往江油市九〇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277.14元。经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我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5月10日经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我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江油市公安局委托法医对被告人黎仕岗智能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智能缺陷,中度弱智。即被告人黎仕岗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被告人黎仕岗、唐大淑的行为致我轻伤,故恳请依追究被告人黎仕岗、唐大淑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黎仕岗及其配偶文金华、被告人唐大淑及其配偶黎良跃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40617.14元,含医疗费5277.14元,护理费3900元(30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人黎仕岗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黎仕岗没有对自诉人进行殴打,自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公安询问笔录相互矛盾。证人龚某强与自诉人谢子芳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自诉人谢子芳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903医院存在误诊,自诉人谢子芳的伤情与被告人黎仕岗没有关系,应由自诉人谢子芳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人唐大淑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大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驳回自诉人谢子芳对唐大淑的控诉。首先,被告人唐大淑客观上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行为,自诉人本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没有陈述唐大淑有打人行为。证人周某荣是在事发后二十天做的笔录,证人龚某强与自诉人系亲戚关系;证人唐某秀当庭陈述自己离案发现场远,且眼睛不好看不清。根据刑事案件证据的高度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证明被告人唐大淑实施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行为。其次、主观上被告人唐大淑没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经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唐大淑手拿镰刀在田里干活,如被告人想要故意伤害自诉人,完全可以用镰刀。第三、从自诉人所举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和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已被法院委托的绵阳维益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鉴定报告推翻。鉴定人员当庭接受质询证实未发现自诉人有骨折,更印证了被告人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且自诉人没有构成轻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文金华辩称:我没有打人,我丈夫黎仕岗也没有打自诉人,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医院误诊,所以支出的医疗费应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黎良跃辩称:我没有打人,也没有骂人,我只是在劝我的娃(黎仕岗),一切都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仕岗、唐大淑系母子关系。被告文金华系被告人黎仕岗之妻及监护人。被告人黎仕岗、唐大淑与自诉人谢子芳系同村村民。被告人的院坝与自诉人的萝卜田紧邻。2014年1月,因川水沟灌水问题两家曾发生纠纷并打架。
2014年1月23日上午十点左右,自诉人谢子芳到自家萝卜田里削萝卜,发现田里有些小碎石,疑是被告人唐大淑家打院坝扔下来的废料,遂将田里的小碎石捡起扔到被告人唐大淑家院坝里,并与在另一块田里割豌豆尖的被告人唐大淑发生相互对骂。在自家院坝里劳动的被告人黎仕岗听到吵架声,冲过去与谢子芳发生抓扯。抓扯中,被告人黎仕岗的前额被自诉人手中挥舞的镰刀划伤;被告人黎仕岗把自诉人谢子芳推倒在萝卜田里,双方继续在萝卜田里扭打。后被告人黎仕岗被拉开。被告人唐大淑与自诉人之子黄某在自诉人家萝卜田里发生争吵。
当日,自诉人自行前往江油市903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5日出院。诊断为:右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4-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手指环锐器伤,头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全休叁月,叁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壹月后复查胸部X片;出院后两天来院拆除右手缝线。自诉人在该院支出医疗费5277.14元。
发生打架后,自诉人之子报警,江油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警对本案进行调查,并委托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江)公(刑)鉴(法)字(2014)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谢子芳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5月10日,经自诉人谢子芳申请,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依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J)+(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者”款之规定,评定自诉人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经江油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主持调解无果。2014年10月9日,自诉人起诉来院。请求追究黎仕岗、唐大淑故意伤害刑事责任,并要求黎仕岗、唐大淑、文金华、黎良跃赔偿经济损失。
审理中,被告人唐大淑、黎仕岗申请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重新鉴定自诉人损伤程度及是否系陈旧伤。本院委托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进行鉴定,2014年12月8日,自诉人谢子芳到四川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配合鉴定时,该中心查询送鉴资料后以“因谢子芳胸廓部只有2014年一次受伤史资料,无其他资料,无法进行核实、对比,因此对‘所受伤是否系陈旧伤’无法进行鉴定”为由,不受理该案。后被告人撤回要求对陈旧伤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另行委托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329号鉴定意见书。该中心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5.b条规定,鉴定意见为:1、谢子芳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2、其损伤不具备评残条件。2015年4月10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内容“2015年3月31日,本中心再次请影像学专家会诊示:片中所示肋骨内缘局部稍显凹陷,邻近肋骨外缘及周围软组织内未见确切异常密度影。提示:所显示肋骨局部变异可能性大(注:多与先天发育有关);但未见肋骨骨折。”。被告人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CT扫描及挂号费457元。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经江油市公安局委托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益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黎仕岗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智能障碍)。2、被鉴定人黎仕岗案发时评定为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黎仕岗、唐大淑人口信息,证明自诉人、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文金华、黎良跃人口信息,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3、江油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案件来源;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及周边环境;5、公安机关询问谢子芳笔录2份、黎仕岗笔录1份、询问在场人黄某笔录1份、询问文金华笔录1份、询问唐大淑笔录1份、询问严某笔录1份、询问龚某强笔录1份、询问周某荣笔录1份、证明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及谢子芳受伤原因;6、现场照片9张,证明黎仕岗受伤情况,案发现场、谢子芳受伤地点;7、江油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江)公(刑)鉴(法)字(2014)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江油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谢子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江油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谢子芳故意伤害一案询问笔录中汤大苏、黎仕刚、文静华等人的名字均出现错误,应分别更正为唐大淑、黎仕岗、文金华;8、三益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黎仕岗属中度智能障碍,案发时为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9、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329号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损伤不具备评残条件;10、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自诉人谢子芳住院13天及支出医疗费5277.14元;11、绵鼎司(2014)临鉴字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绵阳中心医院门诊发票,证明被告人因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及复查费2457元。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自诉人主张交通费560元,被告人对此持异议,认为其中多张票连号,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自诉人提供其丈夫黄彦龙工资为300元/天,其护理费应按300元每天计算,被告人对此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黄彦龙在工地上务工,系按天结算,其收入不固定,据此对该证据的关联系不予采信。自诉人谢子芳提交李兴成证明一份及工资表2013年9月、10月工资表两份证明其打工收入为100元每天,被告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谢子芳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在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自诉人属农业人口,其收入不固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他人非法侵害。自诉人谢子芳控诉被告人黎仕岗、唐大淑犯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谢子芳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因故意伤害致人轻微伤不构成刑事犯罪,故自诉人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黎仕岗、唐大淑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辩称自诉人谢子芳经鉴定不构成骨折,其住院治疗费不应支持。但结合自诉人、被告人在陈述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应认定自诉人在与被告人发生纠纷的过程身体受到损伤,即使自诉人所受损伤不具备评残条件,但其到医院进行治疗并无不当。自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黎仕岗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黎仕岗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文金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唐大淑因自诉人谢子芳向其家院坝扔碎石而与自诉人谢子芳对骂,并引发打架,被告人唐大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黎良跃未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谢子芳将其萝卜田里的碎石捡起扔到被告人家院坝,并与被告人唐大淑发生争吵,引发冲突并导致抓扯打架,致其身体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对自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诉人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自诉人主张的5277.14元医疗费并提供了医疗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主张交通费56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自诉人主张护理费3900元(300元/天×13天),误工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计算过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结合自诉人的治疗,误工天数遵医嘱计算(共计103天其中住院13天,出院休息三个月),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护理天数。自诉人主张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主张鉴定费700元,因本案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有鉴定意见,故对自诉人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及自诉人谢子芳重新鉴定CT扫描费、挂号费共计45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仕岗无罪;
二、被告人唐大淑无罪;
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子芳的医疗费5277.1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8240元、护理费104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复查门诊费457元,共计17834.14元,由被告人唐大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文金华连带支付12483.9元;扣除被告人黎仕岗、唐大淑已经支付的2457元,余款10026.90元,限被告人唐大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文金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自诉人谢子芳的其余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
四、驳回自诉人谢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光旭
审 判 员 印邦兴
人民陪审员 陈元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彬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