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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汤某某以被告人贺某1、贺某3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98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9:52:20 浏览:

自诉人汤某某以被告人贺某1、贺某3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9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3月15日

诉讼代理人冯艳,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1,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8日

辩护人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8日,系贺某1之哥。

辩护人贺某2,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25日,系贺某1之父。

被告人贺某3,男,汉族,生于1998年3月7日。

法定代理人贺某1,系贺某3母亲。

指定辩护人刘刚,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汤某某以被告人贺某1、贺某3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作出(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了自诉人的起诉。自诉人不服并提起上诉,经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广刑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汤某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二被告人在自诉人家门口因水沟与自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贺某3用约40公分的木棍猛击自诉人的腰背部,贺某1咬伤汤某某右手无名指,后经派出所出警后,120救护车将自诉人送往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腰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L1、L2横突骨折。2014年8月12日自诉人出院,二被告人没拿一分钱。2014年8月25日自诉人经鉴定为9级伤残,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鉴定为轻伤二级,请求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二被告共同赔偿自诉人受伤损失161458元。

自诉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2014)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自诉人病历资料。4、自诉人申请法院调取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工农派出所对贺某1、朱元广、贺某3、汤某某的询问笔录。

被告人贺某1辩称:1、自诉人在公安机关有亲戚,歪曲事实,公安机关对我的询问记录不真实,询问记录中对木棒大小、事发地点的记录矛盾。2、自诉人多次打我丈夫贺继周。3、我没有打自诉人,而是自诉人和她丈夫把我按在地上打,自诉人指控我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贺某3辩称:1、我当时在山上放牛,听我妈和自诉人在吵架,声音越来越大,所以我就跑下去了,我妈和自诉人已打过了,只是抓扯在一起,我就和表爷朱元广把她们劝开了,我劝我妈回家,后来就报警了。2、自诉人指控我的事实不清楚,罪名不成立。自诉人称我用木棍打伤她,但只有自诉人与其丈夫朱元广的询问记录,且自诉人夫妇询问记录有多处疑点,无其他证据支持。3、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汤某某与被告人贺某1均是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亮垭村七组人,两家之前曾因被告人开挖的水沟从自诉人房屋一侧经过发生纠纷。

2014年7月30日中午约12点过,自诉人在自家院坝扯草,自诉人儿子在马路上大声对她说婆婆给了一把粉,自诉人当即训斥儿子不要拿别人东西以免别人说闲话。被告人贺某1当时在自诉人家院坝下面的地里打农药,听后反问自诉人谁在说闲话,接着二人你来我往起了言语争执、相互对骂,继而二人都走到自诉人家院坝下面的公路上抓扯、扭打在一起,然后二人滚倒在公路上,自诉人与被告人贺某1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被告人贺某1咬住了自诉人的右手无名指。之后,被告人贺某3、自诉人丈夫朱元广到场劝开二人。

随后,朱元广拨打了110,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工农派出所于当日12时44分接到110指令后赶到现场,自诉人因右侧腰部疼痛入住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2014年8月12日,自诉人经治疗出院,出院诊断:1、腰部闭合性损伤。2、L1、L2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休息2个月,避免重体力活。

自诉人住院医疗费用:7072元。

2014年8月21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自诉人的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5日,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5年4月7日,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

本案审理中,自诉人就诉请的受伤损失161458元变更为69934元,其中:医疗费7072元,误工费10400元,伤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自诉人丈夫朱元广回广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被害人汤某某在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治疗费用清单。

二、证人证言:2014年7月31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工农派出所对自诉人丈夫朱元广的询问笔录,证人称:听见自诉人与贺某1吵架,就到了公路上,看见自诉人与贺某1已经扭打在一起,贺某3举起木棒在自诉人腰部的了两下,制止贺某3后,又将二人分开,并报警。

三、被害人陈述:2014年8月11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工农派出所对自诉人汤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害人称:贺某3骑摩托车过来,车后有一根木棒,然后用木棒向自诉人腰部打了两棒,贺某3准备打第三棒时,自诉人丈夫朱元广到场挡住了。

四、被告人供述:1、2014年7月30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工农派出所对被告人贺某1的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我用担农药的木棒打了自诉人右腿一下,另一下打在了自诉人右边腰部。2、2014年7月31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工农派出所对被告人贺某3的询问笔录(贺洪林父亲贺继周陪同),其供述:在山上放牛听见自诉人和妈吵架,就跑下山,看见二人打在一起倒在公路上,朱元广各抓住她们一只手在劝解,我就劝走我妈了。听我妈说她把自诉人打了。

五、鉴定意见:

1、2014年8月21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2014)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依《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属轻伤二级。

2、2014年8月25日,自诉人申请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146《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自诉人L1、L2横突骨折后致腰阅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

3、2015年4月7日,自诉人申请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于作出(2015)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自诉人腰1、2横突骨折半腰部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拾级伤残。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自诉人汤某某指控被告人贺某3用木棒打其腰部致其轻伤,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虽然自诉人指控与其丈夫朱元广在公案机关陈述相稳合,但二者有利害关系;同时,被告人贺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她用木棍致伤自诉人,被告人贺某3也供述听他母亲说是她伤害的自诉人,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贺某3、被告人贺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自诉人夫妇证实的情况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情况有矛盾,自诉人没有对该矛盾证据用证据加以排除,致使本院无法认定自诉人的伤到底是由哪名被告人所致,因此负有法定举证义务的自诉人所举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标准,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贺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致伤自诉人,但当庭翻供,由于缺乏翻供理由,因此翻供不成立。

自诉人诉请被告人贺某1赔偿受伤损失,因被告人贺某1承认与自诉人有扭打行为,咬伤自诉人手指,用木棒打自诉人腰部,因此应承担自诉人的受伤损失,但自诉人遇事不冷静,与被告人贺某1发生抓扯,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贺某120%的赔偿责任。

自诉人诉请赔付的医疗费7072元,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自诉人诉请的住院期间14天、医嘱休息2个月60天的误工费10400元,因自诉人按建筑工地小工每月3000元计算标准较高,本院调整为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业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即7051元。自诉人诉请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客观支出,本院也予以支持。以上三项医疗费、误工损失、伤残鉴定费共计14823元。

自诉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自诉人还诉请朱元广因照料自诉人产生的交通费,自诉人举证了2014年10月18日、19日广元-甘谷往返火车票,及甘肃省公路客运票7张,火车票产生时间与自诉人治疗时间冲突,客运票没有确切时间,本院不能认定系被害人就医治疗产生损失,故不予支持。

自诉人还诉请被告人贺某3赔偿受伤损失,因本院不能认定被告人贺某3参与纠纷伤人,被告人贺某3也否认指控事实,故被告人贺某3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3、贺某1无罪。

二、令被告人贺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自诉人汤某某受伤损失14823元的80%即11858.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立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凌

人民陪审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伍小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胥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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