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孙某某诉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7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徐某某,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房占伟,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孙某甲,女,系孙某某之女。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反诉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自诉人徐某某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以自诉人徐某某、反诉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反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房占伟,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孙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反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反诉被告人)徐某某诉称,2015年2月18日(农历腊月三十)中午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挖我家墙边,我上前制止,孙某某破口大骂,并用铁锹砍向我左腿,孙某某妻子刘某某抱住我,孙某某用铁锹砍在我头部,致我昏倒。后到解放军二三四医院救治,花医疗费12000余元,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左大腿软组织损伤,经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赔偿我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35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自诉人指控外伤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辩护人孙某甲的辩护意见,徐某某的伤是否由孙某某造成的不清楚,也许是互相打的时候自己造成的,孙某某不是先动手的,不同意赔偿自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我没参与打架,徐某某的伤不是我打的,我不同意赔偿。
反诉自诉人孙某某诉称,2015年2月18日12时许,我与徐某某因打扫道路上的杂物发生纠纷,当时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冲进我家院子将我打伤,我到朝阳县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6000元。后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3946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
反诉被告人徐某某辩解,我没有伤害他,不同意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孙某某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某某住院当天没有做DR片,在门诊病历中却记载DR片的诊断结果为左尺骨骨折,没有证据证明左尺骨骨折是徐某某所为,徐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孙某某的损失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反诉被告人宋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同意赔偿。孙某某的外伤不存在,朝阳县医院2015年2月18日门诊病历诊断,辅助检查中,DR示:孙某某左尺骨骨折,并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孙某某当天并没有相关DR影像资料。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徐某某与反诉被告人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家相邻而居。2015年2月18日(农历腊月三十)12时许,孙某某在清扫自家外边的道路时将一棵小椿树刨掉,徐某某听到声音后赶到现场,以孙某某刨其家墙根为由与孙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发生撕扯,在场的刘某某将孙某某推回自家院内,徐某某也随之来到孙某某家门口,并给其丈夫宋某某打电话,宋某某拿着一根铁管赶到现场,于是孙某某拿着铁锹,徐某某拿着一把二股叉三人厮打到一起。在厮打中,徐某某头面部与孙某某头面部均受伤,后被刘某某及村民孙某乙拉开。徐某某被他人拉开后扔石头将孙某某左手腕部打伤。徐某某于当日到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633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孙某某于当日到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左尺骨骨折,鼻骨骨折,多发外伤,又于同月26日和28日两次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意见,石膏制动8周,共计支付医疗费3946.91元。经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徐某某支付鉴定费840元。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孙某某支付鉴定费1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18日(农历腊月三十)12时许,其在清扫自家外边的道路时将一棵小椿树刨掉,为此,徐某某与其发生口角,刘某某将其推回自家院内,徐某某也随之来到门口,并给宋某某打电话,宋某某拿着一根铁管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其用铁锹把徐某某的脑袋打出血,被他人拉开后,徐某某撇石头将其左手腕打伤的事实。2、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18日(农历腊月三十)12时许,其听到孙某某刨石头的声音,以孙某某刨其家墙根为由与孙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发生撕扯;刘某某将其和孙某某向孙某某家院内推;其给宋某某打电话,宋某某赶到现场;其头顶被孙某某用铁锹砍破出血;宋某某扶其回家时,其向孙某某扔石头的事实。3、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18日下午。徐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与孙某某发生厮打,其手持铁棍赶到现场,见徐某某在孙某某家门口,其与孙某某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孙某某往徐某某这边扔石头,徐某某也往回扔石头以及徐某某头面部与孙某某头面部均受伤的事实。4、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中午大约12点多,孙某某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其将孙某某推回屋内,徐某某在其家门口骂孙某某,后宋某某持铁棍来到现场;宋某某拿着一根铁棍,孙某某拿着铁锹,徐某某拿着一把二股叉三人厮打到一起,后被拉开,徐某某头面部与孙某某头面部均受伤的事实。5、证人孙宏东的证言证实,孙某某是其父亲,其看见孙某某受伤后得知是被宋某某和徐某某殴打所致的事实。6、证人孙守平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中午12点左右钟,其看见孙某某和宋某某两家正在打架,孙某某和徐某某脑袋都受伤,孙某某拿着铁锹,宋某某拿着一根铁棍,徐某某拿着一把二股叉,刘某某拉着,其将双方拉开,拉开后徐某某撇石头打孙某某的事实。7、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实朝阳县公安局扣押孙某某铁锹一把,宋某某铁棍一根。8、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证实:(1)孙某某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头额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其左尺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9、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0、徐某某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实徐某某于当日到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633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11、孙某某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诊断书,影像报告单等证实孙某某于当日到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左尺骨骨折,鼻骨骨折,多发外伤,又于同月26日和28日两次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意见,石膏制动8周,共计支付医疗费3946.91元。12、户籍证明证实了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自诉人徐某某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反诉自诉人孙某某指控反诉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因相邻关系矛盾引发,又互为轻伤,可酌情对双方从轻处罚。
关于自诉人徐某某对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经查,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否认其参与打架,且有孙某某、徐某某、孙守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言,能够证实刘某某并未参与打架,因此,自诉人徐某某指控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某关于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自诉人孙某某对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宋某某虽参与打架,但孙某某的左腕部外伤确系反诉被告人徐某某在被他人拉开后用石头殴打所致,该指控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对反诉被告人宋某某关于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反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反诉辩护人房占伟称孙某某的门诊病历存在疑问,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反诉被告人徐某某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于案发当天到朝阳县医院门诊治疗,当天病历中也明确记载,孙某某左腕部肿胀、变形、压痛,触及骨擦感,活动受限,孙某某当天确无DR影像报告单,经对主治医生核实,孙某某于2月28日再次检查时做的DR影像,后将检查结果填入门诊病历中。根据孙某某门诊病历检查记载及DR影像报告,能够认定孙某某于案发当天形成左腕部骨折,且通过徐某某、宋某某供述及证人孙守平在公安机关的证实能够确认在双方厮打被人拉开后徐某某向孙某某扔石头的事实,据此能够认定孙某某左腕部骨折系反诉被告人徐某某用石头殴打所致。故对反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反诉辩护人房占伟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自诉人徐某某身体,是对徐某某健康权的侵害,对自诉人徐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参与打架,对自诉人徐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反诉自诉人孙某某身体,亦是对孙某某健康权的侵害,其二人给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反诉自诉人孙某某要求徐某某、宋某某赔偿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反诉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孙某某,不同意赔偿损失,通过现场证人及孙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宋某某参与殴打孙某某,只是孙某某左尺骨骨折不是宋某某所为,为此,宋某某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三、反诉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反诉被告人宋某某无罪。
五、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自诉人徐某某医疗费6330元、误工费792元、护理费288元、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86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反诉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赔偿反诉自诉人孙某某医疗费3946.91元、误工费237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8202.91元。徐某某、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自诉人徐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八、朝阳县公安局扣押孙某某铁锹一把,宋某某铁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吉首军
审 判 员 刘凤芹
人民陪审员 赵晓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