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玉红刑初字第15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44年生,汉族,小学文化。
诉讼代理人罗浩刚,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4年生,汉族,初中文化,
自诉人朱某某以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浩刚、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朱某某诉称,两被告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3日自己到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甸尾村白家坟山上砍桉树枝,被告人郭某某认为桉树枝是他们家的,不让自己砍,自己认为山林是公家的,没有分配过给任何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叫其丈夫白某某过来,被告人白某某来到后用手勒着自己的脖子,被告人郭某某用木棒击打自己的脊背、手膀、脚等身体多处部位,致自己全身多处受伤。事后,自己为治疗伤势,共住院13天。经法医鉴定,自己的损伤己构成轻伤一级。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连带赔偿自己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8832.46元。
自诉人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自诉人朱某某控告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危害后果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赔偿自诉人朱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
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辩称,事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国家修公路砍修路所占土地上的树,生产队通知,树倒在哪家地里的由哪家处理。2015年1月13日中午,郭某某到自己家地里折倒在自己家地里的树枝,一个多小时后自诉人朱某某来到自己家地里抢树枝,郭某某上前去劝阻,朱某某不听,仍强行要把树枝挑走。郭某某打电话叫白某某过来,白某某来到看见朱某某在骂郭某某,就说了朱某某几句,朱某某从地上拿了一根树枝来打白某某,白某某就去抓住朱某某手中树枝的另一头,双方在争抢树枝过程中,朱某某不慎摔到1.2米高的埂子下面。朱某某的伤是其自己摔伤的,不是白某某、郭某某打伤的。白某某、郭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自诉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系同村人,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
2015年1月13日下午,在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家地里,郭某某与朱某某因争抢砍倒在地里的桉树枝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白某某,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白某某来到,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自诉人朱某某见被告人白某某手中拿着斧子,就拿起一根树枝去打白某某,后双方就拉扯着摔倒在地上。事后,自诉人朱某某的伤情经玉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第1-4腰椎横突闭合性骨折;2、外伤性胸膜腔积液;3、腰椎间盘突出并硬膜囊受压;4、腰背部肌肉钝挫伤并水肿;5、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用去治疗费人民币9707.46元,其伤情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朱某某在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大营街派出所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在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大营街派出所的供述,证实自诉人朱某某、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在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家地里发生吵打的原因及过程。
(2)玉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证实自诉人朱某某的病情为:1、第1-4腰椎横突闭合性骨折;2、外伤性胸膜腔积液;3、腰椎间盘突出并硬膜囊受压;4、腰背部肌肉钝挫伤并水肿;5、多处软组织挫伤。
(3)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玉市二院鉴定中心司鉴字(2015)第626号、627号鉴定意见,证实自诉人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的事实。
(4)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实自诉人朱某某住院13天,用去治疗费共计9707.46元,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证明自诉人朱某某和被告人郭某某因砍树枝一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白某某到现场后,被告人白某某与自诉人朱某某发生争吵并发生了拉扯,致使双方倒在地上,导致自诉人朱某某受伤,但不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参与了双方的拉扯、也不能证实自诉人朱某某的伤系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所致。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应宣告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无罪。自诉人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关于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费用应按相关规定进行计算。自诉人朱某某要求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依照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叫白某某过来,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人郭某某应和白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自诉人朱某某有过错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白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自诉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1041.56元、担架费65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共计18534.02元。由被告人白某某承担70%,即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连带应赔偿自诉人朱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2973.8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郭某某无罪;
三、由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连带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7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家信
人民陪审员 杨少英
人民陪审员 王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