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樊某1诉被告人方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祁刑初字第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男,祁连县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玉玲,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1,男,祁连县某局干部。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于2015年5月9日以被告人方某1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同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樊某1、委托代理人马玉玲、被告人方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诉称:2012年7月26日晚20时40分左右,自诉人女儿樊某2给自诉人妻子李某1打电话让自诉人与李某1来樊某2家。自诉人与妻子到方某1家(当时被告人与樊某2系夫妻关系)后看见樊某2被方某1殴打晕倒在地。被告人方某1母亲李某2正在为樊某2掐人中急救。自诉人与妻子李某1质问方某1为何经常殴打女儿樊某2,方某1出言辱骂二人,并在李某1脸上打了两拳。自诉人上前制止方某1时,被方某1在脸上猛打了几拳,此时方某1因酒醉用力过猛跌坐在茶几上,将茶几玻璃压碎,方某1顺手拿起茶几一只支腿击打自诉人脸部,致自诉人鼻骨粉碎性骨折,脸眶内侧壁骨折,双侧上颌窦积液,颜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此事发生后,祁连县公安局干警勘验现场并进行了拍照,虽因工作失误没有提取茶几支腿,但并不影响被告犯罪事实和犯罪构成,而且自诉人被打伤后,被闻讯赶来现场的公安局井某、苏某等人及时将自诉人送至医院抢救,这一客观事实进一步印证被告人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诉人考虑到自己女儿和被告人感情婚姻情况,放弃必要的治疗和恢复住院11天后便出院。现在自诉人眼睛经常流泪,视力下降,鼻子背部稍有感冒即会胀痛头晕头昏不堪的后遗症,还需继续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3490.3元,十级伤残赔偿金38997.08元,护理费1430元,住院伙食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
自诉人委托代理人称,被告人的辩解称自诉人樊某1伤情系自己跌倒所致,而跌倒根本无法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且在两份法医鉴定意见中明确自诉人是被他人殴打致伤,其辩解不符合事实和逻辑。祁连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不起诉决定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被告人殴打自诉人致自诉人轻伤有自诉人、自诉人妻子李某1、女儿樊某2、方某1母亲李某2、祁连县公安局干警井某、邢某、刘某等证言,及调解录音、法医鉴定、祁连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和证据链条。因此被告人方某1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共计58517.38元。
自诉人及其代理人针对刑事部分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李某2询问笔录,欲证实2012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母亲李某2在方某1家看见方某1在自诉人脸上打了几拳的事实。2、自诉人樊某1、李某1、樊某2询问笔录,欲证实2012年7月26日晚,自诉人、李某1与被告人因其女儿被被告人殴打发生争执,被告人打了李某1两下,自诉人见状把被告人拉过去,因被告人酒醉,坐在茶几上,将茶几弄碎,方某1拿起茶几支腿在自诉人鼻子处打了一下,将自诉人鼻子打出血,此时支腿也将被告人手划烂的事实。3、2012年11月18日录音记录,欲证实案发后祁连县公安局领导对自诉人、被告人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人方某1当场承认自己用茶几“爪爪”(方言,即支腿)打了自诉人樊某1的事实。4、邢某、刘某调查笔录,欲证实2012年11月18日案发后祁连县公安局干警邢某、刘某等人对自诉人、被告人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人方某1自愿承认自己用茶几“爪爪”(方言,即支腿)打了自诉人樊某1的事实。5、井某调查笔录,欲证实事发当晚,自诉人樊某1在医院并未向被告人方某1哥哥方某2说过自己鼻子伤情是自己造成的话语的事实。6、海晏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欲证实经海晏县公安局鉴定自诉人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伤情为轻伤的事实。7、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欲证实经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自诉人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上颌窦积液,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伤的事实。8、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欲证实经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右侧脸眶内侧壁骨折,双侧上颌窦积液,颜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9、自诉人伤情照片,欲证实自诉人被被告人殴打后的致伤情况的事实。10、祁连县医院病历,欲证实自诉人樊某1被被告人方某1殴打致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10、祁连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欲证实祁连县公安局经过侦查,被告方某1殴打自诉人樊某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事实。1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欲证实案发后,祁连县公安局干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反映出作案工具等事实。
自诉人及其代理人针对民事赔偿部分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祁连县医院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清单,欲证实自诉人在祁连县住院治疗,医药费为2246.36元的事实。2、祁连县医院门诊费发票3张,欲证实自诉人在2012年7月27日、29日在祁连县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629.94元的事实。3、甘肃民乐医院门诊费发票5张,欲证实2012年7月30日,自诉人在民乐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614元的事实。4、收条1张,欲证实自诉人被被告人殴打致伤后租车到海晏县、西宁市进行司法鉴定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5、住宿费发票16张,欲证实自诉人到海晏县、西宁市进行司法鉴定住宿费800元的事实。6、祁连县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欲证实,自诉人在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樊某3陪护11天,公司扣除工资1430元(每日130元)的事实。
被告人方某1对自诉人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提出异议,辩称:2012年7月26日晚自己与樊某2在家发生了矛盾,樊某2将自己胳膊打伤,于是自己打了樊某2几拳。樊某2便给人打电话,后躺在地上。过了几分钟,自己母亲李某2和侄子方银鑫来到家中,二人将樊某2抬至卧室。一会后自诉人樊某1和其妻子李某1也来到家中,进门后辱骂被告人。并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告人进行反击打了李某1两下,自诉人嘴里说把被告人打死,随即抱着被告人将其拉翻倒在客厅茶几上,自诉人也跌到在茶几上,自诉人脸部碰到茶几外沿,自诉人起来后被告人看见自诉人鼻子流血了。后被赶来的邻居等人劝阻。因此自己并没有殴打自诉人,其伤情是自诉人自己造成的,故自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
被告人对自诉人及其代理人出示的刑事部分证据质证如下:1、对李某2询问笔录,认为2012年8月1日祁连县公安局干警向李某2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时,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程序违法,李某2向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举报后,检察机关认定该笔录制作有程序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发出违法纠正通知;且侦查人员中其中一人不具备执法资格,在记录时有先入为主观念,应不予认定。2、对自诉人樊某1、李某1、樊某2询问笔录,认为三人系父母亲与女儿关系,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而且笔录不是事发后及时询问制作,三人都是商量好的,应不予认定。3、对2012年11月18日录音记录中被告人方某1当场承认自己用茶几“爪爪”(方言,即支腿)打了自诉人樊某1,认为当时是出于维护家庭和睦,化解矛盾,并碍于长辈面子,迫于无奈才承担了打人的责任,应不予认定。4、对邢某、刘某调查笔录,认为邢某与自诉人有利害关系,且邢某、刘某二人在2014年所做笔录中对2012年发生的事情记忆犹新,可信度不高,二人笔录内容一致,有诱导嫌疑;2012年11月18日邢某、刘某等人进行调解时被告人方某1当时是出于维护家庭和睦,化解矛盾,并碍于长辈面子,迫于无奈才承担了打人的责任,应不予认定。5、对井某调查笔录,认为井某虽未听见事发当晚自诉人樊某1在医院并未向被告人方某1哥哥方某2说过自己鼻子伤情是自己造成的话,并不代表自诉人从未说过此话,应不予认定。6、对第6、7组证据即海晏县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和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认为经海晏县公安局鉴定自诉人鼻骨骨折,而经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鼻骨粉碎性骨折,两份鉴定认定标准不一,存在矛盾,且自诉人伤情与自己无关,应不予认定。7、对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自诉人伤情与自己无关。8、对自诉人伤情照片无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殴打自诉人,与自己无关。8、对祁连县医院病历无异议,认为病历中诊断自诉人鼻骨骨折,与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鼻骨粉碎性骨折,两份认定事实存在矛盾,且自诉人伤情与自己无关。9、对祁连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为该意见书中只称被告人方某1用拳打了自诉人,并未称被告人用茶几支腿殴打樊某1的过程,与自诉人陈述存在矛盾,且起诉到祁连县人检察院后,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应不予认定。10、对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认为进行勘验的公安干警不具备执法资格;另外从勘验照片中可以看出,茶几支腿上带有茶几玻璃碎片,若用茶几支腿殴打自诉人会形成割伤,与自诉人声称被告人用茶几支腿将自诉人鼻子殴打致骨折的伤势不符。
被告方某1对自诉人及其代理人出示的民事赔偿部分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诉人伤情并不是被告人自己造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自诉人及其代理人针对被告人的部分质证意见提出:1、侦查案卷中李某2询问笔录是两名侦查人员制作,被告人无证据印证侦查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和有先入为主的观念。2、自诉人樊某1、李某1、樊某2询问笔录是案发后第一时间询问制作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3、被告人称邢某与自诉人有利害关系,邢某、刘某调查笔录存在诱导嫌疑,被告人并未出示证据予以印证。4、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是被告人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后依法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被告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人方某1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经祁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向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经祁连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事实。2、被告人伤情照片18张,欲证实2012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被樊某2殴打致伤及被自诉人拉倒在茶几上后,造成被告人受伤情况。3、手机短消息及截屏照片两则,欲证实事发后,樊某2向被告人手机发信息称其父亲樊某1鼻子是撞烂的,希望被告人方某1承担鼻子受伤的责任的事实。4、被告人背心1件,欲证实当晚自诉人樊某1与被告人方某1翻到在茶几上时,樊某1压在方某1的背上,其鼻子撞破后,血流到方某1背心上的事实。5、祁连县人民检察院答复举报人通知书,欲证实2012年8月1日祁连县公安局干警向李某2进行询问,制作笔录时,只有一名侦查人员,李某2向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举报后,检察机关认定该笔录制作有违法行为,故答复李某2的事实。6、收款收据,欲证实事发时被压坏的茶几于2009年1月26日购买的事实。
自诉人及其代理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悖于事实和法律,应不予认定。2、对被告人本人伤情照片内容无异议,但被告人手掌、虎口伤情照片正好反映出被告人持茶几支腿殴打自诉人后形成的伤势,与案件事实相符。3、被告人手机短信中显示发送手机号码虽然是自诉人女儿樊某2的,但不是樊某2发出的,应不予认定。4、被告人背心血迹无鉴定,不能明确是自诉人或被告人自己的,而且事发当晚被告人身着公安短袖服,与事实不符应不予认定。5、祁连县人民检察院答复举报人通知书指使答复李某2,检察机关向祁连县公安局发出《纠正非法取证意见书》,无证据进一步印证是2012年8月1日祁连县公安局干警向李某2进行询问制作笔录时存在程序违法。6、茶几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自诉人及其代理人出示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在场人李某2询问笔录经祁连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该笔录确系一名侦查人员询问制作,取证违法法定程序,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且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有瑕疵可以补正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2、自诉人樊某1陈述、在场人李某1、樊某2询问笔录中虽均称被告人方某1持茶几支腿将樊某1鼻子打伤,但对动手争执过程说法不一。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审查,主要包括审查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印证、有无矛盾。樊某1在询问笔录中称“自己向方某1肩膀捣了拳,方某1就朝我左脸打了三四拳”,李某1称“樊某1在方某1肩膀捣了一下,并把方某1拉坐在茶几上”,樊某2两次询问笔录中对樊某1是否打了方某1说法截然不同,李某1、樊某2证言与樊某1陈述存在矛盾,且李某1、樊某2与自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述证据中樊某1、李某1、樊某2称方某1用茶几支腿打了樊某1鼻子的情节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2证言虽不予采纳,但樊某1、樊某2陈述中称“方某1在樊某1脸上打了几拳”,此情节与李某2称“看见樊某1抓住方某1的衣领,然后方某1在樊某1脸上打了几拳”,能够相互印证,较为客观真实,对“方某1在樊某1脸上打了几下”这一情节本院予以认定。
3、邢某、刘某调查笔录对2012年11月18日事发后祁连县公安局干警邢某、刘某等人对自诉人、被告人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进行了陈述,被告人提出邢某与自诉人樊某1之间有利害关系及两份笔录有诱导嫌疑并未出示证据,且邢某、刘某二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4、2012年11月18日事发后祁连县公安局干警邢某、刘某等对自诉人、被告人双方进行调解的录音记录是自诉人私自录制。对当天调解过程邢某、刘某证实没有对被告人进行胁迫,对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该录音中自诉人、被告人已经和解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视听资料中方某1虽当天承认殴打了樊某1,但在其余供述中均称没有殴打樊某1,樊某1伤情是因为撞到茶几上形成的,其在当天作出的自认由于作出的时间、背景、不同,缺乏程序保障,故不能产生与诉讼过程中的自认相同的效力,且该录音及录音中反映的事发经过属于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事发事实。故本院对该录音记录中被告人陈述的2012年7月26日晚殴打自诉人致使自诉人轻伤的部分不予采纳,
5、井某调查笔录仅对2012年7月26日晚事发后自诉人樊某1在医院没有向被告人方某1哥哥方某2说过樊某1鼻子伤情是樊某1自己造成的话等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井某在2012年7月26日晚事发时并不在现场,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6、海晏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祁连县公安局同意后重新委托进行了鉴定,故对海晏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
7、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系被告人对海晏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祁连县公安局同意重新委托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该鉴定意见鉴定标准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作出,且被告人方某1未出示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或者鉴定机关没有鉴定资格相关证据,该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本院予以采纳。
8、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认为与自己行为无关,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或者鉴定机关没有鉴定资格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9、自诉人伤情照片,被告人认为与自己行为无关,未提出异议,且与伤情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10、祁连县医院病历,被告人认为与自己行为无关,未提出异议,且与伤情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11、祁连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是公安机关根据案件侦查结论制作的法律文书,是检察机关是否提起公诉的基础材料,但不是认定案件事实最终依据,且经祁连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院不予采纳。
12、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为祁连县公安干警在事发当日晚对现场取款进行勘验、照相,较为客观、真实,被告人未出示证据证明进行勘验的公安干警不具备执法资格,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自诉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祁连县医院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清单共计2246.36元,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祁连县医院门诊费发票3张共计629.94元,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甘肃民乐医院门诊费发票5张,其中1张姓名为李某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其余4张共计464元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收条1张交通费1200元,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住宿费发票16张共计800元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6、祁连县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称自诉人在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樊某3陪护11天,公司扣除工资1430元。被告人无异议,但根据出示的住院发票证实自诉人住院治疗7天,自诉人没有出示其余4天的住院治疗证据,因此,应当护理时间应以7天计算,共计910元,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人出示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系祁连县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祁连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方某1故意伤害一案后,详细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伤情照片18张,自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手机短消息及信息截屏照片两则,自诉人称其女儿樊某2未发送过此类信息,被告人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背心1件,自诉人及其代理人称血迹无鉴定意见,且当晚被告人身着公安短袖服,被告人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5、祁连县人民检察院答复举报人通知书1份,经核实是2012年8月1日祁连县公安局干警向李某2进行询问制作笔录时存在程序违法取证,后向祁连县公安局送达纠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6、茶几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晚20时40分左右,自诉人樊某1女儿樊某2与被告人方某1在家发生矛盾(当时被告人与樊某2系夫妻关系),樊某2给双方父母打电话让他们到自己家。随后方某1母亲李某2、侄子方银鑫、自诉人樊某1及妻子李某1先后来到家中。樊某1及妻子李某1与方某1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和撕扯,期间方某1在樊某1脸部打了几下,在撕扯中客厅茶几玻璃被压碎。后赶来公安局干警看见二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便将樊某1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鉴定樊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上颌窦积液,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2年11月18日,经祁连县公安局主持调解,双方和解,自诉人未提起诉讼。2014年6月3日,经自诉人要求祁连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方某1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后移送祁连县人检察院审查起诉。祁连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鉴定意见书、自诉人伤情照片、祁连县医院病历、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事实加以证明,而且这种证明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案中自诉人樊某1控告被告人方某1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事发时在场人李某1、樊某2、李某2对谁先动手、动手争执过程及自诉人、被告人各自伤势形成原因说法不一,相互矛盾,被告人方某1对动手殴打樊某1予以否认,上述在场人与自诉人、被告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均无其他证据印证。证人邢某、刘某证言仅对2012年11月18日事发后对自诉人、被告人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进行了陈述,当晚被告人方某1承认自己用茶几支腿打了自诉人樊某1,无其他证据对这一事实印证。邢某、刘某二人在2012年7月26日事发时并不在现场,因此二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人方某1殴打自诉人樊某1致其轻伤的事实。祁连县公安民警出警后虽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和拍照,但对照片中是否有作案工具从案发当日至今自诉人、被告人未进行指认,公安机关也未提取相关物证,导致证据链条缺失。自诉人代理人称海晏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表明自诉人樊某1伤情是被他人殴打造成,本院认为,两份鉴定意见是对案件涉及的法医学问题进行分析、检验后的科学结论,其内容中案情摘要是以报案材料或被鉴定人口述为主,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直观描述,只是证明了自诉人的损害程度。要保证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就应避免仅仅根据主观性较强的言词证据定案,即不能仅仅通过言词证据的相互印证就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案件质量必须通过打造证据锁链来保证,而要形成证据锁链就必须形成一个证据种类、证据来源、证明内容均不能单一的立体的证据构造。因此,自诉人的代理人提出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被告人方某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樊某1轻伤的损害结果系方某1殴打造成,无法排除樊某1轻伤伤情是被告人殴打造成还是撞到茶几形成,没有达到刑事诉讼要求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其结论是唯一的证明标准。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方某1无罪。
虽然被告人方某1故意伤害致自诉人樊某1受轻伤证据不足,但被告人与自诉人发生撕扯,对自诉人受伤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亦不能证明自诉人系自伤或他伤,因此被告人方某1应相应承担自诉人樊某1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自诉人受伤后,花费医药费共计3340.3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800元、护理费910元有证据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十级伤残赔偿金(19498.54×20年×10%)38997.08元,因自诉人未提供因伤致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证据,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为19498.5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以现有证据住院7天,每天30元计算,即住院期间伙食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后期治疗费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6168.84元,按照纠纷中双方各自的责任,双方各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三)(四)项、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1无罪。
二、被告人方某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赔偿医药费3340.3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800元、护理费910元、伤残赔偿金19498.5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26168.84元的50%,即13084.42元。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马宝元
人民陪审员 赵旭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才 毛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