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陈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1、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石刑初字第9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自诉人陈某某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自诉人陈某某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
辩护人陈勋,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女,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人丁某1,女,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
自诉人陈某某诉被告人丁某某、丁某1、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5年7月27日收到相关材料,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李某2,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陈勋,被告人白某某、被告人丁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人丁某某将一些类似农药的白色液体放在自诉人家的猪食上,自诉人遂于当日下午找被告人丁某某理论。在理论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将自诉人推倒至公路边的一个蓄水坑中后,被告人丁某某、白某某用拳头、木棍殴打自诉人,被告人丁某1赶到后也共同参与殴打。经鉴定,自诉人的伤为轻伤丙级,构成十级伤残。请求追究三名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自诉人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028.37元,并当庭追加交通费1459元,总计请求赔偿86487.37元。
被告人丁某某辩解认为:其没有在现场,没有打着自诉人,不构成犯罪,不应该赔偿。
辩护人陈勋辩护认为,自诉人陈某某虽然有伤情,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不足,请求判决被告人丁某某无罪。
被告人白某某辩解认为:是自诉人陈某某自己掉进水窖的,她没有打着自诉人,不构成犯罪,不应该赔偿。
被告人丁某1辩解认为:听说自诉人陈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家吵架后,她才赶到现场的。没有打着自诉人,不构成犯罪,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告人白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告人丁某1系姐弟关系。2012年1月1日,自诉人陈某某到大田山村委会平山上割红薯叶(用于猪食),当天上午被告人白某某也在平山上割红薯叶,下午被告人丁某某一同来割红薯叶。快到天黑的时候,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白某某拉着红薯叶回家后,自诉人陈某某在自己割的红薯叶上发现一些白色疑似农药液体,怀疑是被告人丁某某家放的,便前往被告人丁某某家理论,在被告人丁某某家菜园里遇见被告人白某某,遂与被告人白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丁某1知道自诉人陈某某在与被告人丁某某家争吵后,也赶到现场,随后自诉人的女婿白某2和哥哥陈某3先后赶到现场。双方争吵了一会儿后,白某2于当日下午六时许电话报案至建水县公安局。建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天晚上21时55分到达现场,因不便勘验,民警划定范围对现场进行保护后,于第二天早上9时30分开始勘验现场,10时15分结束。案发现场位于云南省建水县XXXXXXX标杆地,现场未见异常。
自诉人陈某某于次日到开远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检查,左侧第三、四根肋骨骨折,第四根肋骨骨端错位移位。自诉人陈某某住院12日,于2012年1月13日出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2874.02元,门诊医疗费422.6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陈某某休息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后期治疗费评定为2500元。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自诉人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和三期鉴定费共计1560元、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9元。
另查明,2012年1月26日,建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丙级。2012年1月27日,建水县公安局将该案列为刑事案件侦查,并以被告人丁某1、白某某、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移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0日退回建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红河州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3日指定石屏县人民检察院管辖该案,2012年12月21日,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石检刑不诉[2012]2、3、4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本案被告人丁某1、白某某、丁某某不起诉。
再查明,自诉人陈某某的儿子李某某、李某3因认为自己的母亲陈某某被被告人丁某某家打伤,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人丁某某讨要医疗费,在讨要过程中,将被告人丁某某打伤,经建水县公安局侦查,本院审判,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李某3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的刑事判决部分。民事部分改判赔偿共计人民币38411.56元。
自诉人陈某某针对控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不起诉决定书三份,欲证实: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白某某、丁某1故意伤害陈某某身体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不起诉被告人丁某某、白某某、丁某1的决定。
(二)石屏县人民法院(2015)石刑裁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欲证实:自诉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请求追究被告人丁某某、丁某1、白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本院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陈某某不服,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建水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立案通知书、送达回证、通知、材料移送清单,欲证实:建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自诉人陈某某诉被告人丁某某、丁某1、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并于2015年7月23日告知自诉人陈某某,该案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石屏县人民法院管辖,于2015年7月24日将相关材料移送至本院。
(四)石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2014)石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欲证实:李某某、李某3故意伤害一案,由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李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该案被告人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刑事判决部分。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病情介绍、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门诊收费发票、门诊诊疗费收据,欲证实:陈某某系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三、四根肋骨骨折,产生医疗费2874元、门诊费用422.6元。
(六)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收费收据,昆明法医院放射费收据,欲证实后期治疗费和法医三期鉴定费共计1560元,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放射费129元。
(七)治病收费收据,李保光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经办人李宝光先后五次收取医疗费21581元。
(八)交通费发票,欲证实自诉人因伤共计花费2459元。
本院依职权向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调取了如下证据:
(一)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丁某1、白某某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当天,他从面甸街上买回来些猪肉,在厨房里,一直到晚上21点钟左右才忙完,接着他听见他家的狗叫得厉害,就出门看看。在门口听他妻子说,陈某某来问,是不是在他家的猪食上放了药,而且在来问的时候,掉进了旁边的水窖了。另外听他姐姐说陈某3和陈某某的女婿骑着摩托车来过了,但他没有看见。这些人都去割猪食的地里去了。听说陈某3电话报警了,但他没有看见派出所的人来。后来他外甥打电话给派出所的,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当天下午她在自家菜园里浇水,快到天黑的时候,陈某某来到他家门前叫她的名字,她回了一声后,陈某某来到菜园里,问她是不是她在红薯叶上放了农药。她回答说那么多人,怎么只来问她。陈某某说和别人没有矛盾,就和她有矛盾。当时她在弯着腰盖辣子塑料布,被陈某某一把推倒在地上,接着她爬起来,反过来推了陈某某一把,两人就打了起来。打了一会陈某某的兄弟和姑爷骑着摩托车来到,他俩就没有继续打了。陈某某的兄弟和姑爷拉着陈某某到地里看红薯叶去了,再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两人打架的时候都没有使用着工具。被告人白某某在之后供述中称,是陈某某自己掉进水窖,自己爬了上来。
3、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当天下午天快黑的时候,陈某某去丁某某家菜园里,菜园里只有白某某,丁某某在家里炼油。她在对面山上遇着白某3,白某3告诉她,陈某某因为红薯叶上有农药去丁某某家问问情况。白某3说完她就去了丁某某家。去到的时候,白某某和陈某某在争吵。她就说,这样吵是不合理的,陈某某还拿着一块砖砸在她的左小腿内侧。后来陈某某的兄弟和陈某某的女婿来到,一起去了红薯地里面,再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三)自诉人陈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当天,她和白某3一起去平山割红薯叶,当天割红薯叶的还有丁某某和白某某,丁某某还在她割好的红薯叶堆旁边割过红薯叶。到了天快黑的时候,她看见她割的红薯叶上有些农药一样的东西,就去问问丁某某为什么放这些东西在上面,她就叫白某3先走了,她去丁某某家菜园里,在菜园里她问白某某:“白某某,你放在红薯叶上的那些东西是想吓吓我,还是要干什么”?丁某某就说:“你的红薯叶上有什么东西,关我家什么事”。才说着,丁某某就把她推倒在旁边的坑里,她爬出来,丁某某又用手把她推了进去,还用拳头朝她的胸口打,还用脚蹬,用木棒打。当时白某某站在旁边看着,后来丁某某又打电话给丁某1,丁某1来了后,就捡起从丁某某手上丢下的木棒朝她身上乱打,丁某1打了后,白某某又拿起木棒朝她身上乱打。过了一会儿,她姑爷和兄弟就来了,丁某某就跑了,她也就从井里出来了,看了红薯叶上的药后就报警了。后来去医院检查,肋骨被打断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当天他从蒙自到XX,顺便去看看阿婆,当时在场的人有他妈妈丁某1,舅妈白某某,见到陈某某的时候,陈某某站在水窖顶上,他妈妈和舅妈站在陈某某的对面,他去到后没有人动着手。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陈某某是他的丈母,当天下午7点左右,他的小舅子李某某打电话和他说,陈某某和平山的那家人因为割红薯叶扯嘴,那家人不让走,让他去看看。他接完电话拉着他五舅去了平山,当时平山上有七、八个小伙子,还有平山那家的两个女的围着陈某某,他就问陈某某,有没有人打着你,陈某某指着站在旁边的两个女的说:“打着了,就是她们打我了,还有一个男的跑了”。他们在那里和那家人吵了几句就去红薯地,具体吵了什么记不清楚了。在地里陈某某说红薯叶上有药水,附近只有一家人就去问问,吵了几句那家人就动手打陈某某了,后来他们就报警了。
3、证人陈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当天他和王某某一起到平山的,到红薯地里没有见着陈某某,王某某骑着摩托车先到丁某某菜园的,他走路后面到的,在岔路口看见停着五、六辆摩托车,在丁某某家菜园看见,陈某某,王某某,几个丁某某家的人,陈某某捂着肚子站在一个水窖旁边。丁建龙家儿子,丁某1,丁某某的舅子还有一个女的在那里围着陈某某吵架。他一进去就听见丁某1说:还找不着这种机会,这是你自找的,自己送上门来的,把你打死都不犯法。他过去就和陈某某一起去了红薯地。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当天下午,他父亲打电话给他说,他妈妈去割红薯叶,好像是因为在山上发现有人在红薯叶上放药,在那里吵架,叫他过去看看。当时他在外面,就打电话给王某某去看,他去到平山大概到了八点左右了,就问他妈妈,有那几个打着你,有没有打伤。他妈妈告诉他,有丁某某家婆娘、汉子和丁某1三个打着她。当时胸口有点疼,其他没有什么。第二天去开远五十九医院检查,他妈妈的第三、四根肋骨骨折了。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是在XX帮朱会勇守红薯地。当天有两家人割红薯叶,不知为什么扯了下嘴(吵架),扯嘴的双方他都不认识,一方是一男一女,另一方是两个妇女。一男一女这家是地主人的亲戚,下午7点钟的时候,一男一女这家用三轮摩托车将红薯叶拉走了。另外两个妇女中年轻点的一个跟他说:割红薯叶那家人,跟她吵了下嘴就放些药在红薯叶上,要去问问为什么放药。然后那个女的就走了。具体怎么扯的就不清楚了。
6、证人白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她和陈某某是邻居关系,当天她们一起去平山割红薯叶,当天地里还有丁某某家媳妇,都是各自干各自的,没有说什么话。下午,丁某某也在地里割红薯叶。大概五点的时候,她儿子把红薯叶拉走,她就走回家了。
(五)活体伤情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丙级。
(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月1日下午6时许,王某某报案称,陈某某在平山红薯地被人打了,请求处理。民警于当天晚上21时55分到达现场。因不便勘验,划定范围对现场进行保护。第二天早上9时30分开始勘验现场,10时15分结束。案发现场位于云南省建水县XXXXXX标杆地。现场未见异常。
(七)被告人白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当天下午7时许,她和陈某某在菜地里吵架。并对陈某某进出菜园、陈某某掉进水窖、站立的位置进行了指认。
(八)现场照片十张,证实:现场出入口距离水窖2.3米,水窖长1.37米,宽为0.99米,深为0.96米,及红薯叶上白色物体状态。
(九)处警情况说明,证实:当天晚上,民警赶到平山时,有人用电筒招呼警车,以为是报案人,遂靠边停车。停车后发现是丁某某等人,丁某1描述称:陈某某发现红薯叶上有疑似农药的白色物体就到丁某某家叫骂,随后陈某某发现白某某在菜园里,就又到菜园里与白某某争吵。民警在询问丁某1的时候,白某2来到说,他是报警人,要求民警与其去看红薯叶上的农药。民警赶到红薯地,对白色痕迹进行拍照后,对陈某某进行了询问,陈某某陈述了发现疑似农药的经过,讲完后民警询问是否发生了打架,陈某某才向民警进行了描述,当时的描述与之后的笔录描述一致。因无女民警随同,不便查看伤情,便告知其就医及做伤情鉴定。随后民警离开红薯地找丁某某等人了解情况,并未了解到与案件有关情况。
三名被告人对自诉人陈某某提交的1-4号证据没有意见;对自诉人陈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自己没有打着自诉人,不应当赔偿。并同时认为车票不真实。
被告人丁某某认为其妻子第一次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时间是2012年1月6日,1月1日没有做过笔录;自诉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不一致,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对证人王某某、陈某3、李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民警的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认为不符合事实,1月2日22时的记录不属实。
被告人白某某认为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丁某某被自诉人的儿子李某某、李某3打伤的情况下,处于头晕、心慌的状态下说的,不符合事实。对自诉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她认为不符合事实,因为丁某某不在现场;对其他证据的意见与被告人丁某某一致。
被告人丁某1对自诉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认为不是事实。其他的意见与被告人丁某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明,欲证明案发当日他确实在面甸街上买了420元的肉,同时守红薯地的老人证实其没有接受过任何人的询问。自诉人陈某某对被告人丁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明经质证后认为,都不是事实,应不予采信。
对于双方都没有异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与自诉人陈某某的陈述部分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白某某认为因当时头晕、心慌才说的,但被告人白某某在头晕、心慌的时候能供述出自诉人陈某某因红薯叶上有药来她家问,谁放的药的事情及自诉人陈某某到达案发现场的过程、说的话,就足以说明头晕、心慌,并不影响其供述的两人扭打在一起的真实性。因证人王某某、陈某3、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丁某某、丁某1的供述与辩解互相不能印证,且证人证言都是听自诉人陈某某说的,并不是自己亲眼所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自诉人陈某某提交的因伤造成的损失相关证据,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某控诉被告人丁某某、白某某、丁某1犯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自诉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都无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丁某1、白某某直接故意伤害了自诉人陈某某,既无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现场,也无法证实三名被告人是如何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用什么工具伤害等事实。虽然有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自诉人扭打在一起,但扭打在一起的过程中是如何导致肋骨骨折的无法查清,无法达到被告人白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要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自诉人陈某某指控三名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白某某、丁某1对于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陈勋关于被告人丁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后,民事责任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被告人白某某与自诉人陈某某扭打在一起的过程中是如何导致肋骨骨折的无法查清,无法达到被告人白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要求,但自诉人陈某某是在与被告人白某某扭打的过程中受伤,该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自诉人陈红芬的陈述、活体伤情检验鉴定书,处警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辩解称她的第一次供述是在头晕、心慌的时候说的,是不真实的供述。如同前述,被告人白某某的头晕、心慌,并不影响其已供述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相反,被告人白某某不如实供述案件发生的详细过程,故意避重就轻,逃避法律责任,应当对自诉人陈某某的伤情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陈某某在该案发生过程中未正确处理矛盾,对自己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自诉人陈某某在本案中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承担60%的责任。
自诉人陈某某的损失有多少的问题。依照前述,本案被告人丁某某、白某某、丁某1不构成犯罪,因此对于民事部分的审理,应当依照民事相关的法律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自诉人陈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12日,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2874.02元,门诊医疗费422.6元,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陈某某要求赔偿21581元的其他医药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陈某某休息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后期治疗费为2500元。因此,对自诉人陈某某的误工费6966.75元,护理费1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的请求标准过高,酌情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支出的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和三期鉴定费共计1560元、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9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陈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除2012年1月2日从开远至燕子洞的18元车票和2012年11月23日从昆明至建水的83元车票外,其他都是在2015年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因自诉人陈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诉人陈某某受伤后因就医和两次伤情鉴定等因素必然不仅仅产生以上单独的两次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从开远至燕子洞的车费两人往返,及昆明至建水的车费两人两次往返,即18元/人×2人×2次=72元和83元/人×2人×4次=664元。自诉人陈某某请求赔偿12282元的残疾赔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自诉人陈某某因本案产生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282元,交通费736元,鉴定费共计1560元+700元=2260元,鉴定检查费129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误工费6966.75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医疗费2874.02元+422.6元=3296.62元,以上共计30930.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白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丁某1无罪。
四、由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930.37元的60%,即人民币18558.2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被告人丁某某、丁某1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永才
审判员 史闻屏
审判员 朵珠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