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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常某某控诉被告人王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00712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9:40:18 浏览:

自诉人常某某控诉被告人王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0071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男,农民。

诉讼代理人常某某甲,男,系自诉人常某某儿子。

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农民。系被告人王某父亲。

被告人徐某某,农民。

自诉人常某某以被告人王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常某某甲、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常某某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在鱼河镇新立村修建院墙,但是二被告人修建自己所有的院墙将其院子占了,其与二被告人说明此事,但二被告人不听劝解,反而辱骂其,随即将其殴打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后其被家人送往鱼河镇老医协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左足第五跖骨骨基底骨折。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伤情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故自诉人提起控诉,请求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赔偿此次伤害造成自诉人的医药费5732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05432元。

被告人王某辩称:自诉人与其父亲王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厮打在一起,其与徐某某拉架,并未殴打自诉人。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自诉人与王某、王某某打架是事实,但其并未殴打自诉人,该事与其什么关系都没有,其只是帮工的。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常某某与被告人王某同院邻居,2015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家修建大门自诉人认为占了其地基,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致自诉人受伤,于2015年6月9日到榆林老医协鱼河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左足第五跖骨骨基底骨折,2015年7月13日出院。2015年8月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常某某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某某的左足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

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9日,常某某因此事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9日9时许,其和工人在家修建大门,常某某拦住不让修建,其父王某某回来后,问自诉人有什么事回家说,自诉人就辱骂其父,其父在自诉人头部打了两拳,随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其父抓住自诉人领口,在自诉人腿上踢了几脚,自诉人在其父腹部打了两拳,腿上踢了一脚,其母亲抱住其父不让打,其父捡起地上铁锹打自诉人,自诉人夺铁锹,其父一松手铁锹打在了自诉人头部,之后其与工人往开拉架,拉开后其父肚子痛倒在地上,其见父亲倒在地上,就打了自诉人两巴掌,自诉人就跑了。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9日早晨,王某来其家说:“他家要砌墙做大门,让其帮忙干活,其来到王某家,见有瓦匠陈锦训,两个帮工的老汉,当墙砌到四、五层砖时,常某某来了,并说墙超占他家地基,堵住不让做,于是工就停下了。不一会儿,王某某骑摩托车回来,二人没说几句就厮扯在一起,见打开了王某扑上去用拳头在常某某身上乱打。后来王某扔砖头打常某某,但是否打上其没看清。

4、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明我与王某某家是一线窑邻居,且统院。今年正月的一天,王某某问我,你挨他那两孔窑卖不卖?我说:“不卖,还准备防老。”他说:“那你把窑顶处理处理。”我说:“现在不住,不当紧,不处理。”当时王某某就骂我。今年6月9日8、9点钟,我牵牛去地里干活,路过我家旧窑时,看见王某某雇人正修建大门,而且明显墙占了我地基,还在我的窑前3、4米的地方修建了彩钢房,严重影响我家采光。为此,我就站下来与王某某理论,我说:“你看你干的这事,你起墙做大门应在你地基上起。”王某某扑过来骂我,哈,你说你的什么?同时揪住我的领口,这时王某跳过来用拳头就打我,然后拿起铁锹打我,当时我的嘴角就流血了,再后来王某从地上捡起砖块砸在我左脚上,因脚痛高宏如将我送家。

5、证人王某某乙的正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王某某修建大门时,常某某来了说:“你修建大门不要占我家院子。”王某某说:“已经做成这样,不行咱俩家用一个大门。”常某某不同意,双方就吵了起来,后来我就走了。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9日,我看见王虎则揪住常某某的衣领口,王某扑上去用拳头乱打,后拿起铁锹要打常某某,被众人挡住了。这时王某某父子将常某某推在墙上,这时有个年轻后生在常某某头上打了三拳,再后来王某拿砖块扔的打常某某,但是否打上我没看清,王丕林拉走王虎则后,我将常某某送走,期间常某某对我说:“脚疼的厉害。”

7、证人王某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9日9时许,我正在王某某院内给王某某砌墙拌灰,常某某来了,常某某对王某某说:“你砌墙该往你地基上砌,别往我地基上砌,”并要求王某某往过挪。王某某不答应,两人就吵了起来,争吵中不知怎么就打了起来。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常某某因王某某修建大门占用了他家地基不让做,后他与王某某争吵中就打了起来,再后来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9、榆林市老医协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经诊断常某某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

10、(榆阳)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5年8月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常某某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某某的左足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

11、病档、医疗费结算收据5支,证明被告人王某致自诉人受伤住院治疗,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13日,共住院34天,花医药费5732.50元(包括门诊)。

12、收款收据1张,证明花住宿费5100元。

13、加油发票1张,证明花交通费2000元。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现场勘验图、照片、笔录,证明现场有关情况。

2、买窑契约,证明常某某于1985年古历12月2日买王居如1孔窑的事实。

本院对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对第1-10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相互印证案件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的部分予采信;对提供的第11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是必要的,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档也证实被害人接受治疗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依法予以采纳;对提供的第12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无法审查其真实性,不予支持。对提供的第13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不是住院期间产生,故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定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常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地界纠纷,并因此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人王某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自诉人控告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并未殴打自诉人的观点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而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高宏如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殴打常某某,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也承认其对常某某实施过殴打,自诉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扔砖块打在其脚上,被告人徐某某、证人高宏如也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扔过砖块的事实,法医鉴定的伤情与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常某某的陈述及法医鉴定结论相一致,且被告人王某未能提供没有殴打常某某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自诉人控告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殴打了自诉人,故自诉人控告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同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请求赔偿医药费573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技;请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因未提供被害人固定收入工资证明,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被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害人住院34天,故误工损失为52119元/年÷365天×34天=45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4080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则上为1人,护理费为34天×100元/天=3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因被害人并未在省外治疗,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省内)伙食补助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4天=10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陪护人员住宿费5100元,因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无法审查其真实性,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虽然证据客观真实,但不是住院期间产生,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赔偿营养费2万元,因无医嘱证明,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意见确定,不予支持;请求赔偿鉴定费120元,因未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万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因被告人王某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708.50元。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无罪。

三、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自诉人常某某医疗费5732.50元、误工费4556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人民币14708.50元。

四、驳回自诉人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

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小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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