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卜先某诉被告人马小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汉滨刑初字第0013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先某,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尹正峰,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刘昌某,男,系自诉人之亲戚。
被告人马小某,男,回族。
辩护人陈益强,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先某指控被告人马小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卜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尹正峰、刘昌福,被告人马小某及其辩护人陈益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卜先某指控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马小某在安康市静宁路菜市场与自诉人发生争执,自诉人被马小某用拳头打击头面部致伤。经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1、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4椎体滑脱,3、腰部软组织损伤,4、左上眼睑皮肤挫裂伤,5、左眼钝挫伤。自诉人住院期间被告人多次要求自诉人出院,自诉人没有办法只能出院。自诉人出院回家后感觉左眼视力明显下降。2014年3月12日,自诉人先后到安康市中医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等症状。2014年4月29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为:轻伤一级和伤残等级为六级。同时对自诉人左眼视网膜脱离与2014年1月29日自诉人左眼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为:自诉人左眼视网膜脱离与2014年1月29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系直接原因。被告人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身体达到轻伤程度,特请求追究被告人马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580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营养费300元、90天误工费10890元、15天护理费1815元、伤残赔偿金22858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750元、食宿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3485元。
被告人马小某辩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骑摩托携带其母亲杨某从静宁路菜市场通过,由于菜市场人多,行车狭窄,杨某的脚不小心将自诉人的菜篮子挂倒,被告人未发现,还是骑摩托向前行驶,突然听到有人破口大骂,其母亲让赶紧停车并将菜篮子扶起,还向自诉人说对不起。被告人马小某和其母杨某转身准备走时,自诉人又开始破口大骂,被告人马小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上前打了自诉人一巴掌,打在左额部,由于被告人手上指甲过长,将自诉人的眉梢处划破,被告人的母亲将自诉人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在中医医院住院4天,花去检查费、治疗费、医药费共计5000元。2014年2月1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自诉人与被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支付给自诉人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7000元,并当场付给自诉人,自诉人表示同意,并不追究被告人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是自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2014年1月29日17时许,马小某骑车带着杨某,因静宁路道路狭窄人流量大,杨某的脚不小心将自诉人菜篮挂倒,自诉人未采取正当方式处理,而是破口大骂,被告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打了自诉人一巴掌,打在眉梢,因指甲长将其皮肤划破,经安康中医医院检查,未查出左眼有内伤,同时也未查出左眼视网膜脱离,只查出左眼上眉梢有皮肤裂伤。住院4天,共支付5000元。2014年2月1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支付自诉人7000元各项费用,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自诉人自愿提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自诉人从2014年2月2日出院至3月12日一个月期间,没有左眼受伤继续治疗的证明和证据,无法排除其2014年3月12日检查出的左眼伤情是新的创伤所致。自诉人在起诉书中称马小某用拳头打击面部致伤,怎能伤到腰部,说明自诉人受伤处实为左上眼脸皮挫裂伤和左眼挫伤,并未查出左眼视网膜脱离和视力下降,况且自诉人在公安卷中自述双眼有近视,病历记载既往有双眼屈光不正,双眼翼状胬肉、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右眼视力0.04、左眼视力0.04,属高度近视。充分说明双眼视力均不足0.1,不属于外伤所致视力下降。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缺乏客观真实性和公正性,自诉人伤前视力0.04,矫正视力为0.2,不构成轻伤。其次,视力下降与自身双眼屈光不正和高度近视有一定因果关系,鉴定中并未排除疾病的参与度。自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后,相关鉴定机构已对原鉴定提出质疑,原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综上,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能成立,且自诉人已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7时许,自诉人卜先某在静宁路菜市场卖菜,恰逢被告人马小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其母杨某经过静宁路菜市场,行驶中,杨某的脚将自诉人卜先某菜摊上的菜篮子挂倒,自诉人卜先某就开始辱骂,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人马小某一拳打在了自诉人卜先某的左眼睛上,自诉人卜先某的左眼睛眉毛上边当场出血。自诉人卜先某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日出院。伤情被诊断为:1、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4椎体滑脱(Ⅰ°),3、腰部软组织损伤,4、左上眼睑皮肤挫裂伤,5、左眼钝挫伤。同时,腰椎MRI提示:1、腰4椎体滑脱(Ⅰ°),2、腰4椎体楔形变,多考虑①陈旧性损伤?②退行性变?3、腰椎退行性变,给予活血化瘀、消肿止痛、预防感染等治疗。安康市中医医院对自诉人卜先某的左眼伤口清创缝合,肌注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250IU。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左眼及腰部疼痛明显好转,查见左眼肿胀明显减轻,视力可,伤口敷料包扎完好,无明显渗出,伤口未愈合,未拆线,腰部压痛好转,无明显肿胀,双下肢活动可,末梢感觉及血运可。出院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口换药,预防感染,不适随诊。2014年2月1日,自诉人卜先某与被告人马小某在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城郊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由马小某向卜先某支付住院治疗费用共计5000元(已支付安康市中医院);2、由马小某向卜先某一次性支付误工、营养、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3、双方履行完毕前两项协议后由马小某家属向卜先某赔礼道歉,卜先某同意谅解,并不追究马小某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人马小某于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向自诉人卜先某支付了误工、营养、后续治疗费等7000元,同时,被告人马小某承担了自诉人卜先某在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等费用合计5022.96元。2014年2月18日,自诉人卜先某在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用281.8元。2014年3月12日,自诉人卜先某到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提示:双眼轴延长、双眼晶状体混浊、左眼视网膜脱离(完全性);自诉人提供了一张2014年3月18日安康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计5元。2014年4月3日,自诉人卜先某到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9日行左眼巩膜环扎外垫压冷冻术,同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被诊断为:脉络膜脱离型视网膜脱离(左眼)、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外伤性扩瞳症、双眼屈光不正、双眼翼状胬肉、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出院眼科情况:视力右眼0.04、左眼0.04。自诉人卜先某在西安市第四医院花医疗费4803.05元。2014年4月29日,自诉人卜先某到西安市红会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手术后、左眼球钝挫伤、右眼近视。自诉人卜先某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花医疗费597元。2014年5月8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18号和第03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自诉人卜先某左眼视网膜脱离与2014年1月29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直接原因;鉴定自诉人卜先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鉴定自诉人卜先某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自诉人卜先某花鉴定费2600元,另花住宿费850元、交通费737.5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小某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由于当事人在第一次住院过程中,未对左眼底进行检查,目前无直接依据证明左眼底病变属于新鲜病变,本单位认为无受理条件,作退案处理”。为此,被告人马小某垫付了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447元。
庭审中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自诉人卜先某陈述节录证实,2014年1月29日17时许,他在静宁路与体育巷的拐角处卖菜,一个男子带着一个女的骑电动车从他的菜摊前面过将他的菜筐挂倒,菜倒在了地上。当时对方已经走了,他一边捡菜一边说“他妈的个逼的”,对方听见他骂人就将车停下来,过来问他骂谁,他说“你把东西挂倒了,你还想干什么”,对方意思要打他,他就对那名男子说“你动一下我试一下”,对方那名男子就上来打他,打了他眼睛一拳,然后追着他打,一直追到静宁路里面打他,他就抱着对方腿说“我已经60岁的人了,死的着了,你娃子打我”,对方那名男子准备继续打他,被和他一起的女的拉住了,那名男子就走了。和他一起的女的说带他到诊所给他看。……,过了一会他爱人的弟弟刘长武来了,他们就一起到二院去看,挂了急症他说他腰疼,对方女的说“他儿子没有打我的腰”,就为这事他就报警了。……,先打了一拳头,打到他的眼角,然后又在他的头后面打了两拳,他就抱着对方的腿,对方又在他的腰上打了两拳,然后就被拉开了。……,(在医院)没有检查过眼睛,给医生说他眼睛雾,医生说针在挂着,休息两天就好了。在医院调解时他同意了,当时也过年,没有想到眼睛出现这种情况。他的眼睛没有问题,只是有点近视,但没有带过眼镜。3月6日、7日左右发现眼睛看不见,3月12日到中心医院检查是左眼睛视网膜脱落。
2、被告人马小某供述节录证实,2014年1月29日下午四、五点钟,他父亲在上岛咖啡北边的路口摆摊子,他骑电动车带着他母亲杨某从静宁路到他父亲的摊子上去帮忙,走到静宁路与体育巷的转弯处,由于人多,他母亲杨某的脚不小心将一位卖菜的老头的菜篮子给碰了一下,他看菜篮子没倒就骑电动车往前走,走了有上十米远,他听见卖菜的老头在骂,他就将电动车停下来,问卖菜的老头骂什么,卖菜老头边骂边往他跟前走,被一位卖菜的妇女拦住,他又走了五米,卖菜老头又骂他,他又将车停下来,说“你日娘到老子的骂干啥”,他刚上车准备走,老头又追来,他问到底想干啥,卖菜老头说:“你说我到底想干啥,你有本事打我”,说了几遍。在拐角商店门前,他就一巴掌打了过去,打在卖菜老头左眼睛眉毛上边,眉毛上边流血了。老头就把他的腿抱住,他问(卜先某)谁动手打你了,他就往静宁路退,边说你骂人不能日娘带老子的,又在卖菜的老头肩部推了几掌,然后老头又把他抱住,他母亲和一个过路老太婆将他们拉开,他母亲就领被打的老头去医院治伤,他就到他父亲的摊位上去了。
3、证人杨某证言节录证实,2014年1月29日18时多,她儿子骑电动车带她由静宁路从北往南走,走到体育巷路口的垃圾箱附近时,她的脚把卜先某的一个菜篮子挂了一下,挪了个地方,卜先某开口就骂的很难听,马小某把车停下来,就从车上下来,她怕他们两个人发生撕扯,她就吵马小某,卜先某见马小某从车上下来,骂的更起劲了,说“说老子六十多岁的人了,你把我动一下”之类的话,他们两个人就往一起扑,她腰上有伤没拉住马小某,他们两个人就扯在一起,她看到马小某扇了卜先某一个耳光,后来她才知道马小某的指甲把卜先某的眼睛皮划破了,她见卜先某的眼睛皮上流血了,她就说带卜先某到医院去看,过了一会警察就赶到现场。卜先某眼睛上的伤是马小某用巴掌扇卜先某耳巴时用手指甲划伤的。她当天就带卜先某到二院去检查,他们是一起走到二院的。在路上卜先某还是好好的,走到医院门口卜先某就说他腰痛。卜先某要求住院,她就给交了五千元的费用,给卜先某检查,检查做完以后除了他左眼皮上的红伤以外,卜先某没有其他伤。他又在医院住了三、四天,期间卜先某要求请护理人员,她就一直在医院照顾卜先某。2014年2月1日的时候,派出所的警官在医院就此事进行了调查并写有协议,除了卜先某住院的五千元钱,又给卜先某赔偿了七千元作为后续治疗等费用。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节录证实,刘某甲接到其姐夫卜先某的电话后赶到事发地,打人的人已走了,有一个女的在场,他说让先到二院检查,当检查时对方不愿交医药费,所以他们就打电话报警了。他看到卜先某腰部和左脸部受伤,面部流血。
5、证人刘昌某的证言节录证实,事发时她在地里干活,没有在打架现场,事发后她和她儿子赶到现场,她看见她丈夫卜先某眼部鲜血直流,让对方到二院检查,对方一直不交款。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节录证实,2014年2月份,闲谈时她听说卜先某眼睛受伤了,没有干活。
7、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证实,卜先某入院和出院时间,以及在该院治疗检查结果。
8、2014年3月12日安康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和2014年3月18日的诊断证明证实,卜先某左眼视网膜脱离(完全性)。
9、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证实,2014年4月3日至4月14日期间卜先某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10、西安市红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单证实,2014年卜先某在该院检查情况。
11、汉滨区清娥大药房和汉滨区璋子诊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自诉人曾到该处就诊过。
12、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18号和第03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卜先某左眼视网膜脱离与2014年1月29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直接原因;自诉人卜先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六级。
13、安康市中医医院和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证实,自诉人2014年2月18日在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用281.8元、2014年3月18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用5元。
14、西安市第四医院和红会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在西安市第四医院和红会医院共花医疗费5400.05元。
15、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实,自诉人花鉴定费2600元、住宿费850元、交通费737.50元。
16、被告人马小某的户籍信息表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小某的身份信息。
17、2014年2月1日达成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卜先某与马小某在城郊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18、领条证实,卜先某已领到马小某赔偿的误工、营养、后续治疗费等7000元。
19、被告人提供的自诉人在安康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人马小某已支付自诉人2014年2月2日出院前的医疗费5022.96元。
20、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说明证实,自诉人在第一次住院过程中,未对左眼底进行检查,目前无直接证据证明左眼病变是新鲜病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无受理条件,对被告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21、被告人马小某支付的自诉人前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合计447元。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诉人卜先某受伤后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安康市中医医院仅对自诉人卜先某的左眼伤口清创缝合和注射破伤风疫苗,未对自诉人的左眼眼底进行检查,且自诉人卜先某在2014年2月2日出院时左眼肿胀明显减轻,视力可;而自诉人卜先某2014年3月12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的检查结果是双眼轴延长、双眼晶状体混浊、左眼视网膜脱离(完全性);自诉人左眼视网膜脱离时间距离其2014年1月29日左眼被打伤时间相隔41天,而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自诉人卜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左眼眼底在2014年1月29日受到外伤打击后的当日损害程度的情况下,以自诉人在2014年3月12日后检查出的左眼视网膜脱离结论分析卜先某左眼视网膜脱离与2014年1月29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直接原因,该鉴定属间接证据,鉴定结论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对于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自诉人卜先某提供的用以指控被告人马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自诉人卜先某与被告人马小某在2014年2月1日达成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且被告人马小某已按照协议约定内容支付了自诉人卜先某在安康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和一次性付给了自诉人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7000元,故自诉人卜先某主张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1815元、伤残赔偿金22858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750元、食宿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被告人马小某申请的重新鉴定,故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447元应由被告人马小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小某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卜先某要求被告人马小某赔偿其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1815元、伤残赔偿金22858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750元、食宿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文举
人民陪审员 沈林贵
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光明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四)项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