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白某以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前刑初字第108号
自诉人王凤武,男,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融创上城小区。
诉讼代理人王小红,吉林松原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朝晖,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文化街文礼委二组。
辩护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王凤武以被告人王朝晖犯侵占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凤武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小红、被告人王朝晖及其辩护人曹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凤武诉称,2013年2月5日,自诉人与刘广忱签订草原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了“转让草场的基本情况、转让价格、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在该“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签订本协议后”,乙方(王凤武)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到丙方(王朝晖)账户作为购买草原保证金,在未得到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丙方不得将此款交付甲方。据此,自诉人将100万元汇入被告人王朝晖账户,现该“协议”经前郭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前农仲裁字[2014]第11号裁决书,裁决“王凤武与刘广忱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草原承包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解除”。被告人代为保管的100万元应当返还给自诉人,而被告人拒不返还。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故提起控诉,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返还100万元保证金。
自诉人针对以上指控出示了如下证据:
1、《草原承包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出让人(甲方)刘广忱,受让人(乙方)王凤武,见证人(丙方)王朝晖。一、转让草场的基本情况。1、位置:前郭县乌兰傲都乡达日哈都村。2、面积:620公顷。3、四至:达日哈都村五家户屯前330公顷(东:傲都村界西,西:前达日哈都至后达日哈都水泥路,南:傲都至前达日哈都老道,北:后达日哈都水泥路)、达日哈都村前达日哈都屯南290公顷(东:傲都边界,西:长岭边界,南:七虎窝棚小山,北:前屯二道山)。4、承包期限:2012年11月1日至2062年11月1日。二、转上价格。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55万元(按620公顷计)。三、付款方式:1、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到丙方账户作为购买保证金,在未得到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丙方不得将此款交付甲方。2、在乙方按本协议第五条第4款(第五条第4款:乙方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45日内,完成四至圈定)办理完过户手续并公证及圈定边界后,乙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到甲方账户作为转款,乙方书面同意丙方将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款项转付予甲方。3、由于本协议所涉及的政府与村民尚有诸多不确定因素,乙方留取人民币55万元作为保证金,在完成协议此条第3款后1年后支付。4、乙方在承包年限过程中出现产权争议、边框四至纠纷,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如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赔偿金额在15天内支付)。
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位一枚。内容为:2015年/2/5,080331764,支取帐号:160420465509,支取户名王凤武,金额100万元;存入户名:王朝晖,金额100万元。
收据一枚。内容为:收据,人民币壹佰万元,上款系:收于长辉购买刘广忱草原定金(协议中购买人为王凤武),2013年2月5日,收款人王朝晖。
前郭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前农仲裁[2014]第11号)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凤武与刘广忱2013年2月5日签订的《草原承包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解除。
3、经质证,被告人王朝晖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100万元收据可证明被告人收的是于长辉购买刘广忱草原定金,而不是收王凤武的,王只是合同的代签人。
被告人王朝晖辩称,自诉人控告本人侵占罪不成立。我不认识王凤武,今天开庭是第一次见到王,整个草原买卖的过程是于长辉参与的,王只是合同代签人。具体的事情经过是:2012年年底,本人(时任查干花镇镇长)受赵亚志(时任乌兰图嘎镇医院院长)之托,帮助于长辉(时任乌兰塔拉乡医院院长)联系购买草原事宜,于是我约刘广忱、赵亚志、于长辉在我办公室见面,刘广忱、于长辉经商谈并实地考察后达成一致意见,于长辉提出自己是公职人员,不适合签订购买草原合同,让其亲属农民身份的王凤武代签合同,刘广忱向于长辉提出缴纳100万元的定金以保证合同履行,由于二人不熟悉,双方协商由本人以中间人的身份保管该款,未经于长辉同意本人不得擅自将该款交付刘广忱。之后受让方拟定了购买草原协议书。2013年2月5日,在前郭县政务大厅农合办王玉祥主任办公室,在场人员有王玉祥、于长辉、刘广忱和本人,本人和刘广忱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后,于长辉把合同拿走找王凤武签的字。合同签订后,本人收到于长辉100万元定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本人账户),本人给于长辉出具了收据。合同履行过程中,于长辉让本人给刘广忱70万元作为圈草原的费用,本人未同意。之后于长辉从本人处取走7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之后由于农民阻止圈草原,刘广忱与于长辉重新确定了杨家围子村一块290公顷的草原,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于长辉称其在乾安县买到草原了,又提出这块草原也不要了,同时提出刘广忱违约,要求刘广忱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刘广忱承担相应的损失。刘广忱与于长辉产生争议后,我多次找于长辉、还通过赵亚志找于长辉让其把剩下的30万元拿走,于长辉说钱先放在我这,以后再说。之后,自诉人的代理人王晓红打电话让我把10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王凤武,我说把70万元的收条拿回来,剩下的30万元拿走,王不同意。随后自诉人到前郭县纪委反映本人的相关问题,被告知本人无干部违纪情况后,自诉人又到前郭县公安局、松原市公安局控告本人与刘广忱合同诈骗,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未予立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王朝晖的辩护人曹晗的辩护意见:首先,对事情的经过补充一点,当时解除合同之后,刘广忱同意返还草原承包款,但是于长辉提出20万元的损失,刘同意给15万元,经被告人王朝晖调解,确定18万元,于没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导致后来自诉人到相关部门反映的问题。其次,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中,于长辉已将保证金中的70万元取走,剩余30万元被告人多次主动要求返还给于长辉,于拒收,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占有合同保证金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最后,本案涉及的100万元款项,属于民事纠纷范畴,被告人随时可以返还30万元,其余70万元应由买卖双方协商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同时,被告人为维护自己的名誉,保留追究自诉人诬告陷害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朝晖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1、收据一枚。内容为:收据,人民币柒拾万元,收王朝晖退还购买草原抵押金款,2013年7月10日,经手人于长辉。
2、证人赵亚志证言:2012年末,我同学于长辉找到我说想要买一片草原,让我帮忙联系,我就找到朋友时任查干花镇镇长王朝晖,王朝辉便找到查干花镇腰英吐村村民刘广忱,刘广忱正好有草原要卖,经过沟通,于长辉与刘广忱于2013年2月5日签订《草原购买协议》,刘广忱将位于乌兰傲都乡达日哈都村面积620公顷的草原以4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于长辉,因于长辉是国家工作人员不适宜作合同当事人,于长辉找到自己的亲属王凤武(于的妹夫的弟弟)代为合同当事人签署该合同,王朝晖不认识王凤武。当时刘广忱要求于长辉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约定由王朝辉做中间人,把款打入王朝辉名下。后来于长辉与刘广忱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具体原因我不清楚,有一天王朝晖打电话给我,说让我通知于长辉把保证金30万元拿回去,我给于长辉打电话让他去取钱,于长辉说先放在王朝辉那吧,以后再说。
3、证人刘广忱当庭证言:我来证明于长辉买我草原,王朝晖当介绍人,把保证金打到王朝晖账户上了。一开始我不认识于长辉,通过王朝晖介绍买我草原认识的,我们达成协议,于长辉说他是公职人员,他家亲戚是农民,将来有优惠政策农民能得到土地补偿,让他亲属签,钱不差,钱打到王朝晖账户就行。我和王朝晖签完后,于长辉就把合同拿走了,过了一段时间,给了我一份合同,合同签字人是王凤武,我不认识王凤武,草原买卖过程,就我、于长辉和王朝晖三个人,王凤武没有参与。我向王朝晖核实100万元保证金到他账户了没有,王朝晖说到了,还说给于长辉打电话核实过了是于打的款。然后于长辉给我拿了70万元让我圈草原,当时我不知道70万元从哪来的,后来知道是于从王朝晖的100万元定金中拿出来的,我给于长辉出收据了。圈草原的过程中,于长辉听老百姓说草原有争议,就找王朝晖说草原他不要了,我不同意,因为当时就差几十米我就把草原圈完了。于长辉又找王朝辉,我们三个人见面谈的,王朝晖说哪个草原都是卖钱,于要是不要,你就再找一块,我看王朝晖说了,就同意了,然后我们三个人达成口头协议,刘广忱将乌兰傲都乡杨家围子村280垧草原卖给于长辉,价格165万元,给于修一个3公理砖路,于表示同意。我就开始圈杨家围子的草原,这块草原也弄的差不多的时候,已经超过了他约定的75天了,于长辉又找我说这个草原他也不要了,说他在乾安买到草原了,让我把定金退给他,我说两个草原都圈的差不多了,损失谁赔,我就没同意。之后于长辉又找我和王朝晖商量不要草原的事,让我给他200万元。70万元的收据我看了,是我给于长辉出的。
经质证,自诉人称不知道于长辉取走70万元的事,赵亚志的证言中,除赵亚志和王朝晖怎么说的自己不知道,其他的都属实。签合同的时候见过刘广忱,之前不认识刘,签合同时自己不知道是什么地方,当时在场人有本人、刘广忱、王朝晖、于长辉。是当天中午签的合同,下午我打的款。这钱是我家自己的,我是农民,外出打工,月收入1万多,这100万元现金就是这么攒下来的,这钱之前就在我卡里放着了,不是转过来的,这100万在我卡里有多长时间不知道,每月存点攒了100万。于长辉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收取的70万元与自诉人要求返还的100万元无关。
出示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
1、松原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2014年12月8日,自诉人王凤武向松原市公安局控告王朝晖、刘广忱合同诈骗,经松原市公安局审查认为二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经质证,双方无异议。
2、自诉人王凤武两份询问笔录:我来报案,我被王朝晖、刘广忱、李国辉给骗了。2013年,我要在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建牧业屠宰场,需要承租草原养羊,通过我亲属于长辉认识了乌兰傲都乡乡长王朝晖,王朝晖说他朋友刘广忱给乌兰傲都乡达日哈都村修水泥路,村上没钱给付工程款,用村上的620公顷草原抵顶给了刘广忱。王朝晖领于长辉去实地查看了草原后,2013年2月5日上午在前郭县政务大厅内,王朝晖、于长辉、刘广忱和我一起,由于长辉拿出拟好的《草原承包权转让协议书》,王朝晖看后同意,我和刘广忱签字,王朝晖作为见证人也签字了。当天下午,按照协议约定我将100万元定金通过银行转给王朝晖,钱打给王朝晖我放心。大约两个半月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到了,于长辉找王朝晖要草原过户手续,王朝晖说没办完,让刘广忱找达日哈都村要手续,达日哈都村说没有。刘广忱说让我把620公顷草原先圈上,我雇人圈草原时村民出面阻拦,王朝晖让刘广忱去法院告达日哈都,前郭县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下达了(2013)前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刘广忱与前郭县乌兰傲都乡达日哈都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620公顷草原承包经营权交付给刘广忱。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履行该判决。我和于长辉多次找王朝晖、刘广忱要求履行合同,刘广忱说没取得草原经营权,王朝晖说100万元定金给刘广忱了。
经质证,自诉人无异议,被告人认为该证据不属实,王凤武没有参与承包草原的过程,这些事情王凤武根本不知情,王凤武说的不真实。
3、于长辉两份询问笔录。我和王凤武合伙成立了吉林省乾羊农牧有限公司,王凤武主要是以草原入股,我是法人,王凤武是公司监事。公司经营项目定位养殖、屠宰、销售、良种繁育等,这样我们就需要大面积草原。我认识王朝晖好多年了,2013年王朝晖是查干花镇的镇长,是他跟我提到刘广忱有草原要对外转包的事,基本情况就是刘广忱在乌兰傲都乡达日哈都村修路,村上没钱付工程款,给了两块草原经营权,具体范围在达日哈都村与刘广忱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中有明确规定,总面积620公顷,承包期为50年,刘广忱包给王凤武的草原就是该合同中提及的全部草原。于是我将王凤武引荐给王朝晖,王朝晖再找刘广忱,这样2013年2月5日,由王朝晖组织刘广忱和王凤武,他们三人签定了《草原承包权转让协议书》,签定协议时我也在场。同年6月,达日哈都村书记和村民不让王凤武圈围栏后,我就找到王朝晖,他们让等,直到现在草原实际经营权也没拿到手,我就开始向王朝晖要钱,他迟迟不给钱。虽然合同中100万元为保证金,王朝晖出据的收据里载明定金,但我和王凤武的本意这100万元就是定金。我没问过王朝晖这100万元他是否支配及怎么支配的,我就向他要钱了。关于这件事我也咨询过很多人,我和王凤武是受害人,刘广忱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取得草原经营权的情况下伙同王朝晖将该草原对外转包给王凤武,而且不是刘广忱直接收取的100万元定金,是王朝晖收取的,且拒不返还,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属共同犯罪,合同诈骗罪。
2013年7月10日,我没从王朝晖手中提取70万元现金。(出示:王朝晖提供的2013年7月10日于长辉出具的收据一枚,收据内容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收王朝晖退还购买草原抵压金款,经手人:于长辉),这收据我详细看了,上面经手人签字确实是我本人书写的,对收据里面表述的内容我现在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什么时间我签的字,在哪签的我一点印象都没有。我没给刘广忱拿过70万元现金,刘广忱给我出过70万元现金的收据,我记得这事大约是在2013年6月份,王朝晖和我说刘广忱从他手里拿了7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让刘广忱给我出具一枚收据,当时我没同意,王朝晖说钱已经拿走了,具体怎么拿的我不知道,后来刘广忱来找我,给我一张70万元的收据。大约在2013年6-7月份,我去看过杨家围子村刘广忱承包的草原,但没具体谈我承包的事,我没看过刘广忱的相应手续。(出示:刘广忱提供的《草原流转合同》),我不知道有这个合同。
经质证,自诉人无异议。被告人认为本案涉及的标的草原,于长辉是草原的实际购买人,于说的很清楚,可以证实自诉人未参与购买草原过程,于说对70万元收据不掌握、不了解明显撒谎,于证实,被告人直接打的款是明显说谎。
4、王朝晖询问笔录:2011年8月到2013年8月我在查干花镇工作。于长辉和刘广忱这两个人我都认识,于长辉是前郭县卫生局的职工,刘广忱是查干花镇腰英吐村的农民,于长辉从刘广忱手承包乌兰傲都乡达日哈都村的草原的事我知道,他们签协议时我在场。是这样的,刘长辉当时想承包草原,让我帮忙联系,我联系到刘广忱,这样他们协商好签定合同时请我做中间人,我就去了,他们俩的协议是在前郭县政务大厅二楼农合办公室签定的《草原承包权利转让协议书》,签定合同时就我们三个在场,借用人家的办公室。于长辉一直说是一个叫王凤武的要承包草原,实际上整个过程都是于长辉操作的,他说王凤武是农民,是他妹夫的弟弟,王凤武承包后能享受因家草原奖励补贴资金,实际上签定该协议时是刘广忱先签定的,然后于长辉拿着合同出去了,等回来时合同上就有了王凤武的签字。合同大致内容是刘广忱将达日哈都村修路顶修路款的划原经营权转让给于长辉(签的是王凤武的名字),转让价格455万元,先拿100万元保证金放在我手里,经于长辉同意我再将这100万元给刘广忱,其余的跟我没关系我也没记住。后来于长辉与刘广忱签定的协议没有履行,协议签定完之后,刘广忱去办理手续,办理手续过程中,当地农民不让他们圈草原,于长辉感觉麻烦决定不承包这草原,转变思维要承包刘广忱的杨家围子村的草原,草原也看了,价格165万元,结果后来又不要了,后来我知道于长辉在乾安承包了草原,就这样上述协议没有履行。当时我也是出于好心,帮着于长辉打听到的,刘广忱也拿着达日哈都村和他签定的《草原承包合同》给我看了,确实手续齐全,就这样我帮忙联系的,在他们俩签定《草原承包权利转让协议书》时我还提醒他们把有关草原转包的手续办好,比如说要经傲都乡政府同意,个人所得税款等事宜。(出示:收据一枚,内容为收于长辉购买刘广忱草原定金100万元,2013年2月5日),这个收据是我写的,是给于长辉出的,因为他把100万元转到我的个人账户,按照他和刘广忱签定的《草原承包权利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于长辉拿100万元保证金放到我手里,这收据写的就是这100万元保证金,只是我出收据时笔误写成了定金。2013年7月10日,于长辉从我手里要走了70万元,同时给我出具了一张收据,余下的30万元还在我的银行卡里一直没动。再后来于长辉决定不承包刘广忱的草原后他找过我,我要把剩下的30万元还给他,他不要,说先放我这,等他打完官司再说,于长辉的意思是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我给于长辉拿70万元刘广忱知道,当时他们俩协商好了的,于长辉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刘广忱拿70万元,我没同意直接给,我说了你们的事,要给你自己给,这样于长辉就来找的我,而且刘广忱也给我打电话,同意我给于长辉拿70万元,这样我就拿了,而且为了防止以后出现问题,我让于长辉给我出了一张收据,这收据我带来了,内容为收王朝晖退还购买草原抵押金款70万元。
经质证,自诉人对王朝晖给于长辉70万元的事实不清楚,对其他内容认可。
5、刘广忱询问笔录:我通过王朝晖认识的于长辉,我不认识王凤武,只是于长辉说王凤武是他朋友,王凤武想承包我的草原,并且我们形成了一份《草原承包转让协议书》,并附带一份《草原流转合同》,协议上的王凤武的签字在于长辉拿协议来时就已签好了,于长辉说是王凤武签的字,具体谁签的我不清楚。事实上,我从来没见过王凤武。《草原承包转让协议书》是2013年2月5日在前郭县政务大厅的一个办公室签的,签完后又签了《草原流转合同》也是于长辉按我们事前协商制定的,王凤武签字也是签好的。王朝晖是我和于长辉签订《草原承包转让协议书》时的见证人,他收取了100万元的保证金。在于长辉让我帮他围草原时,他从交到王朝晖的保证金里拿出来70万元现金给我用于围草原围栏等费用,我给于长辉出了张收条。我转包给于长辉的草原就是现状,他要围就应该他花围草原钱。
经质证,自诉人称签合同时侯,自诉人、刘广忱及被告人一块签的,就签合同自诉人在场了,其他的事自诉人都没有在场。其他的事实自诉人不认可。被告人王朝晖没有异议。
6、草原流转合同。
7、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
8、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民申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末,被告人王朝晖受赵亚志之托,帮助于长辉联系购买草原事宜。被告人王朝晖获悉刘广忱有620公顷草原要出售,便介绍刘广忱、于长辉二人见面商谈,二人经商谈并实地考察后达成转包草原经营权的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由于长辉的亲属自诉人王凤武代于长辉签订合同。双方另约定,为担保合同履行,协议签订后,于长辉需支付100万元合同保证金,该保证金由中间人王朝晖代为保管,未经于长辉书面同意,王朝晖不得擅自将该笔保证金交付给刘广忱。2013年2月5日,在前郭县政务大厅,王朝晖、刘广忱在事先拟制好的自诉人王凤武已签字的《草原转包协议书》分别签字。合同签订当日,王凤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保证金打入王朝晖个人账户,王朝晖给于长辉出具了收据。2013年6月,于长辉与刘广忱商定由刘广忱为合同标的草原圈围栏,于长辉从王朝晖保管的合同保证金中取走70万元给刘广忱。2013年7月10日,于长辉从王朝晖保管的合同保证金中取走70万元,于长辉为王朝晖出具了退还购买草原抵压金70万元的收据。于长辉将该70万元付给了刘广忱,刘广忱为于长辉出具了70万元的收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乌兰傲都村村民阻止于长辉圈草原,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于、刘因此发生纠纷。于、刘发生纠纷后,王朝晖本人告知于长辉,让其取回剩余的30万元保证金,被于长辉拒绝,后王朝晖又通过赵亚志告知于长辉,让其取回剩余的30万元保证金,亦被于长辉拒绝。经王凤武申请,2015年2月2日,前郭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王凤武与刘广忱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草原承包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解除。后自诉人王凤武到松原市公安局控告被告人王朝晖、刘广忱合同诈骗。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故自诉人王凤武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朝晖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现王朝晖仍同意退还剩余的30万元的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书证、自诉人陈述、赵亚志、于长辉、刘广忱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出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遗忘物、埋藏物,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委托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或者拾得的他人遗忘物,或者他人的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故意的内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本案中,被告人王朝晖不存在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合同保证金的问题。经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长辉已将100万元保证金中的70万元从王朝晖处取走,该事实有于长辉出具的收据为证;合同解除后,被告人王朝晖主动提出及通过第三人赵亚志通知于长辉将剩下的30万元保证金取回,均被于拒绝,被告人王朝晖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合同保证金为自诉人王凤武所有,故对其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朝晖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王凤武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董小红
审 判 员 宋长喜
代理审判员 赵 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