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焕光、刘石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富刑初字第3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乔,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1957年9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住云南省富源县。
诉讼代理人李玉芳,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庄焕光,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富源县。
辩护人王爱金,云南云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石仙,女,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富源县。
自诉人刘某4以被告人庄焕光、刘石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玉芳,被告人庄焕光及其辩护人王爱金和被告人刘石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某4诉称,2014年6月11日晚7点多钟,他与二被告人因买树木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斗中,他的头部、耳部、脖子等处被被告人用拳头多次击打,导致他受伤。经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伤情为1、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2、右耳神经性耳鸣。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2500元。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赔偿他各项损失人民币87181.50元。
被告人庄焕光辩称,当天他和他媳妇刘石仙正在家里吃晚饭,自诉人刘某4带着他三个儿子冲到他家,刘某4用电警棍指着他的头就打他,刘某4的三个儿子也一起打他,他没有机会还手,他没有打着刘某4,不同意赔偿。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人刘石仙辩称,她当时正在家里吃饭,刘某4带着他的三个儿子冲到她家打他丈夫庄焕光,她去拿镰刀,出来时,庄焕光被他们打在地上,她就被刘某4的两个儿子抱着打她,被刘某4的媳妇踩着头,她没有打着刘某4,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庄焕光、刘石仙在家里吃晚饭,自诉人刘某4和其子刘某3波、刘某1、刘某2因卖树的事到二被告人家,与被告人庄焕光发生了争吵,自诉人刘某4用电警棍指着庄焕光的头,刘某3波、刘某1、刘某2殴打被告人庄焕光,刘某2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告人庄焕光的左大腿部杀伤(轻伤二级)。在互殴的过程中,自诉人刘某4的耳部受伤。自诉人刘某4的损伤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4右耳听力障碍,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程序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自诉人刘某4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刘某4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劳动协议一份,证实自诉人刘某4属云南展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的保安人员;3、工资证明,证实刘某4系云南展宏保安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的保安队长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4、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刘某4于2015年1月6日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2)、右耳神经性耳聋;5、富源阳光医院健康检查表,证实刘某4在2011年7月26日体检中听力正常;6、医疗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刘某4于2014年6月12日开支医疗费人民币435.5元,2015年1月6日开支医疗费人民币442.5元,2015年1月7日开支医疗费人民币408元,2015年1月9日开支医疗费人民币3.5元,2015年1月15日开支医疗费人民币323元;7、鉴定费税务发票,证实自诉人刘某4所作的伤残鉴定费为人民币700元、伤情鉴定费为人民币70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费为人民币600元;8、助听器发票,证实自诉人刘某4于2014年6月20日购买助听器,价格为人民币10290元;9、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4右耳听力障碍,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2500元;10、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证言:(1)刘某3波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晚7时许,因为卖树的事他父母到庄焕光家评理,庄焕光家媳妇拿着一把镰刀出来后就和他父母发生争吵,还用镰刀去砍他父母,他就和他二弟刘某1冲上去将镰刀抢了下来。后来庄焕光就和刘某1揪打起来,他和庄焕光也对打着。(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晚7时许,因为卖树的事他父母和他兄弟刘某2到庄焕光家评理,后来听到争吵声他就和他哥刘某3波就跟过去,到了庄焕光家门口就看见庄焕光动手打他父亲,他们兄弟三人就和庄焕光对打起来,后来看见庄焕光脚流血双方就停手了。(3)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晚7时许,因为卖树的事他与他父母和他两个哥哥刘某3波、刘某1前往庄焕光家评理,到了庄焕光家双方发生言语争执,接着庄焕光就对他父亲刘某4拳打脚踢,他们兄弟三人看见后就冲上去打庄焕光,他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黄色水果刀(刀身长15厘米)杀着庄焕光的腿部,后来看见庄焕光的脚流血双方就停手了。11、受害人刘某4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晚7时许,因为卖树的事他和妻子以及小儿子刘某2前往庄焕光家协商此事,到了庄焕光家门口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他伸手去拉庄焕光,庄焕光便先动手打了他右耳一拳,他二儿子刘某1就上前帮忙,但被庄焕光摔倒在地上,这时庄焕光家妻子便拿出镰刀来,他和他大儿子刘某3波就去抢镰刀,刘某1便和庄焕光对打起来。后来他发现庄焕光的右脚在流血,双方也就停手了。在现场他带着一根橡胶棒,其他人没有拿工具。12、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庄焕光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晚19时许,因为卖树的事刘某4带着他媳妇和他三个儿子到他家打他,他的左大腿被杀着三刀,全身多处被打伤。刘某4还用电警棍电了一下他的头部,他和他媳妇都没有还手的机会。(2)被告人刘石仙的供述:主要证实2014年6月11日19时许刘某4带着他三个儿子到他家来说卖树的事,刘某4拿着一根电警棍,刘某1拿着一把刀,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他丈夫庄焕光的左腿就被杀着,她去拿镰刀,但才拿出来就被刘某3波、刘某1、刘某2抢了,她也被打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1日晚7时许,自诉人刘某4及其子刘某3波、刘某1、刘某2到被告人庄焕光、刘石仙家询问卖树一事,因言语不和发生吵打,在打斗中庄焕仙、刘石仙、刘某4均不同程度受伤。次日,自诉人刘某4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开支医疗费用人民币442.5元,没有相应的病情证明。2015年1月6日,自诉人刘某4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刘某4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右耳神经性耳鸣。自诉人刘某4受伤后没有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记录及病情证明没有证据证实其耳聋是由于二被告人当天的行为所致,2015年1月6日,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只能证实刘某4的耳聋的事实,不能证实其耳聋系6个多月前被被告人庄焕光、刘石仙所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焕光无罪。
二、被告人刘石仙无罪。
三、被告人庄焕光、刘石仙共同赔偿自诉人刘某4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4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黄 宁
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
人民陪审员 张富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雅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于被告人庄焕光、刘石仙
民事部分赔偿的计算方法
一、自诉人刘文乔2014年6月12日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开支门诊费用为人民币442.5元,当天开支往返交通费大约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6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