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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应美诉李正富、杨美芬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寻刑初字第191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9:37:02 浏览:

朱应美诉李正富、杨美芬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寻刑初字第19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应美,女,汉族,1960年2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文盲,农民。

被告人李正富,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杨美芬,女,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李正富之妻。

自诉人朱应美以被告人李正富、杨美芬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朱应美、被告人李正富、杨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朱应美控诉称,自诉人朱应美与二被告人系同村人、亲戚。2014年10月19日10时左右,自诉人去田里做活时,发现被告人将石头、草扔在自己田里,就将石头拿了放在埂子上,被告人杨美芬用镰刀来砍自诉人,自诉人用手去阻止。被告人杨美芬用拳头打自诉人,将自诉人推下田埂,骑在自诉人身上与被告人李正富一起打自诉人。经村民拉开后,自诉人到柯渡卫生院、昆明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第四腰椎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伤、需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正富、杨美芬的刑事责任,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23628.80元。

自诉人朱应美当庭提交的证据是:

一、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2份、鉴定费收据3份。证明自诉人朱应美的损伤构成轻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5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用去鉴定费1800元。

二、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1份、病历1本、门诊收据9份;柯渡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据1份;当地卫生所出具的收据6份。证明自诉人朱应美的损伤为第四腰椎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2900.1元。

三、柯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接到报警,两家为田埂垮塌引起吵打,在吵打过程中晏某某、朱应美身上不同程度受伤。

被告人李正富、杨美芬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是假的、不真实。

被告人李正富、杨美芬辩称,双方是同村人、亲戚,两家的水田相邻。自诉人的田在埂下,被告人的田在上方,自诉人等经常损毁被告人的田埂,已多次向村委会反映。2014年10月19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到田里发现自诉人用锄头挖被告人的田埂,李正富问为什么要挖,自诉人说挖的是国家的。被告人准备回家时,朱应美用土块砸在杨美芬身上,杨美芬与朱应美发生口角。李正富与村民将双方劝开。回家后,自诉人的丈夫晏某某到被告人家对杨美芬进行暴打。被告人李正富、杨美芬未与朱应美发生肢体冲突,相反是自诉人家打伤杨美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李正富、杨美芬当庭提交的证据是:

一、寻甸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杨美芬的损伤为轻微伤。

二、王某某、尹某某的证明2份。王某某证明:2014年10月19日上午8时左右,我从田边路过,看见朱应美与杨美芬在争吵,我和李正富拉开。双方未打架。尹某某证明:当天早上10时左右,我在家里听见吵闹、出来时看见朱应美与晏某某在竹棚边打杨美芬。

自诉人对证据二中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不真实,证据二中尹某某讲的是假话。

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自诉人朱应美与被告人李正富、杨美芬系同村人、亲戚。2014年10月19日10时许,为被告人杨美芬家的田埂垮塌一事,自诉人朱应美与被告人杨美芬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自诉人朱应美到柯渡卫生院、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新庄卫生所门诊治疗,诊断为第4腰椎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2900.1元。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朱应美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1500元,用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杨美芬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正富未参与吵打。

本院认为,自诉人朱应美控诉被告人杨美芬犯故意伤害罪,其情节显著轻微,应宣告被告人杨美芬无罪。但在吵打过程中,致自诉人朱应美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杨美芬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吵打的发生自诉人朱应美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自诉人朱应美提出的三期评定及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李正富未参与吵打,应宣告被告人李正富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正富、杨美芬无罪。

二、由被告人杨美芬赔偿自诉人朱应美的医疗费2900.1元、误工费28天×79元=2212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812.1元的60%,即赔偿4607.26元。

三、被告人李正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琼芬

审 判 员  张 彦

人民陪审员  杨自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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