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甬宁刑初字第834号
自诉人朱某乙,农民。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凤展,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农民。
辩护人鲍益丰,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朱某乙于2015年11月26日以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朱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凤展,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鲍益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朱某乙诉称,2015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朱某甲和自诉人朱某乙因搭建钢棚而发生争吵,后朱某乙(另案处理)也赶来帮忙。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和朱某乙对其实施殴打,致自诉人朱某乙左侧第5-7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自诉人朱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自诉人朱某乙就其控诉当庭提供了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书面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自诉人朱某乙认为,其伤势是被告人朱某甲和朱某乙共同伤害造成的,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辩称自诉人朱某乙的伤势不是其造成的。辩护人鲍益丰提出本案是因相邻纠纷引发,自诉人朱某乙的伤势是朱某乙造成的,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事先未就故意伤害自诉人朱某乙商量,事中亦未沟通,故被告人朱某甲是无罪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自诉人朱某乙在宁海县长街镇新塘村因建房问题发生争吵,朱某乙为帮被告人朱某甲也与自诉人朱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引起相打。在相打中,朱某乙隔围墙拉拽自诉人朱某乙的衣领,使自诉人朱某乙的身体多次撞击围墙,至自诉人朱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自诉人朱某乙左侧第5-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证实了在相打过程中,朱某乙隔围墙拉拽自诉人朱某乙的衣领,使自诉人朱某乙的身体多次撞击围墙,致自诉人朱某乙肋骨受伤的事实,但控告自诉人朱某乙的伤势系由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共同造成的证据不足,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有故意伤害自诉人朱某乙的共犯故意。综上,自诉人朱某乙控诉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鲍益丰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志勇
人民陪审员 叶定金
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