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泰刑初字第0041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甲,曾用名奚桂英、奚鞋英,农民。
诉讼代理人刘保清,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蒋某甲,泰兴市南新医院职工。
被告人朱某,农民。
自诉人奚某甲以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奚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保清、蒋某甲,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2015年6月5日,其子蒋某甲因被被告人朱某家的狗咬伤,遂到被告人朱某家中理论,其去给蒋某甲送茶水,期间被被告人朱某推搡打骂,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致使其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145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级伤残),财产损失5000元(楼梯被拆),交通费1000元,参加处理事务人员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45496元。
为证实所诉事实,自诉人奚某甲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照片、病历、医药费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自诉人奚某甲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496元。
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应赔偿自诉人奚某甲的相关经济损失。
被告人朱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没有打奚某甲,奚某甲受伤与其没有关系,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赔偿奚某甲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奚某甲与被告人朱某两户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朱某为路边晒草、晒小麦,与奚某甲的家人蒋某、蒋某甲、奚某等人发生拉扯,奚某甲之子蒋某甲以被被告人朱某家狗咬伤为由,至被告人朱某家中讨要说法。泰兴市元竹派出所到场处理后,蒋某甲仍未离开被告人朱某家中。后奚某甲到被告人朱某家中两人对骂并相互拉扯,被告人朱某骑跨在奚某甲身上,在拉址过程中奚某甲受伤。当日,奚某甲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2、6、7肋骨骨折。经鉴定,奚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自诉人奚某甲因肋骨骨折,于2015年6月5日在泰兴市元竹卫生院住院治疗,6月24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付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461.37元;此期,泰兴市元竹卫生院建议奚某甲做CT检查,奚某甲于2015年6月6日,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门诊费用共计人民币686元;奚某甲出院时,医生建议适当休息3个月。
上述事实,有自诉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5日中午,朱某与蒋某甲为路边晒草发生争吵,继而朱某与蒋某甲及蒋某甲的家人发生拉扯;期间,蒋某甲被朱某家的狗咬伤,到朱某家讨要说法时,朱某与蒋某甲母亲奚某甲发生揪打,致奚某甲受伤。
2、自诉人奚某甲于2015年6月11日的陈述,证明朱某是其家西隔壁的邻居;2015年6月5日下午,其子蒋某甲被朱某家的狗咬伤,遂躺到朱某家客厅要说法,派出所民警到场解决;后朱某将水从她家楼上倒到其家楼梯上,其与朱某对骂,并躺到朱某家客厅里,朱某顺势骑到其身上,朱某的右脚跪在其左边肋骨部位,其看见朱某骑在其身上就用手去揪朱某的头发,朱某就用手捏其胸部,用嘴咬其两只手,后又站起来用脚踢其双腿,其被打后感觉呼不过气来,就喊“没得命啊。”;其以前一直叫奚某乙,后来户口登记成奚某甲,农保又登记成奚某丁。
3、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6月5日的供述,证明两家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5日中午,为路边晒草,其与蒋某甲、蒋某甲的大姐、大姐夫、妈妈、外甥等人发生争吵、对骂、拉扯、互打;后蒋某甲以被其家狗咬伤为由,躺倒其家客厅里,民警到场处理后,蒋某甲还继续赖在其家,后蒋某甲的妻子、大姐、妈妈商量让蒋某甲的妈妈奚某甲睡到其家床上,其跟着蒋某甲的妈妈后面不让她睡到其家床上,奚某甲转过来就用右手揪住其头发,她是面对面揪其头发的,她揪住其头发后人就往后倒,其被她揪住头发也跟着倒下去压在她身上,奚某甲揪住其右侧的头发往下拉,其没有办法就骑跨在奚某甲身上,奚某甲半侧着躺着面朝东,其让她松手,她不松手,其就用右手按住她的左手,用嘴咬她的右手小臂部位,咬了以后她松手的,当时蒋某甲的老婆和姐姐两个人站在旁边笑,没有过来拉,蒋某甲家在其咬人时一直有人在拍照,后蒋国徐将奚某甲喊走了。
4、证人李某(自诉人奚某甲之媳妇)于2015年8月5日17时20分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中午,蒋某甲被朱某家狗咬伤坐到朱某家要说法,蒋某甲要喝水,奚某甲就倒了1杯水送到朱某家,其和奚某甲刚到朱某家,两人即对骂起来,朱某上来就将奚某甲推倒在地,奚某甲面朝上,头朝西,脚朝东倒在地上,朱某上来骑在奚某甲肋骨部位,奚某甲也还手揪住朱某的头发不放,朱某用右膝盖顶住奚某甲的肋骨,奚某甲喊救命;蒋某甲让其用手机拍照。
5、证人蒋某(自诉人奚某甲之女)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中午,为晒小麦,其与朱某发生拉扯,后朱某还将其兄弟蒋某甲的背心撕坏,揪住其儿子的衣服;此间,蒋某甲因被朱某家狗咬伤,睡到朱某家客厅要说法。
6、证人奚某(自诉人奚某甲之婿)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中午,其妻蒋某为晒小麦与朱某发生拉扯,其子上去拉劝,朱某还拉扯其和蒋某甲的衣服;后蒋某甲因被朱某家狗咬伤,睡到朱某家客厅要说法。
7、蒋某甲之妻李某拍摄的相关照片,证明朱某跨骑在奚某甲身上,奚某甲1只手揪住朱某的头发,朱某的双手分别抓住奚某甲的双手。
8、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奚某甲左侧第2、6、7肋骨骨折,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9、泰兴市元竹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住院费用项目汇总清单、出院记录、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奚某甲因肋骨骨折,于2015年6月5日住院治疗,6月24日出院,共住院20天,泰兴市元竹卫生院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461.37元,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共计人民币686元。
10、关于医药费的计算:自诉方当庭举证的票据有元竹卫生院的住院费人民币3461.37元、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人民币686元、蒋某甲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人民币227.2元,共计人民币4374.57元,扣除蒋某甲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227.2元后应为4147.37元。
11、关于营养费的计算:营养费标准为人民币20元/天,自诉人奚某甲住院20天,共计人民币400元。因自诉人奚某甲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时,泰兴市元竹卫生院的出院记录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只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
1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人民币20元/天,自诉人奚某甲住院20天,共计人民币400元。
1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按照当地护工标准人民币100元/天计算,自诉人奚某甲住院20天,共计人民币2000元。
14、关于交通费的计算:自诉人奚某甲于泰兴市元竹卫生院住院20天,中途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1次,酌情考虑支持6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奚某甲与被告人朱某因民事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在相互揪扯过程中,奚某甲受伤。自诉人奚某甲诉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充分,指控罪名不成立。
因自诉人奚某甲的轻伤系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所致,故被告人朱某应对其行为给自诉人奚某甲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唯自诉人奚某甲将其子蒋某甲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227.2元计算在医疗费用中,一并要求被告人朱某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奚某甲所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偏高,伤残费用145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级伤残)、参加处理事务人员费用5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楼梯被拆)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自诉方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朱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诉讼代理人提出“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自诉方当庭所举的被害人于2015年6月11日的陈述、被告人于2015年6月5日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照片,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朱某主观上具有伤害奚某甲身体的故意,亦不能证明被告人朱某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奚某甲身体的行为,本院据此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应赔偿自诉人奚某甲的相关经济损失”的代理意见,经查,自诉方当庭所举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奚某甲的伤情系被告人朱某骑跨在奚某甲身上所致,被告人朱某依法应赔偿自诉人奚某甲的相关经济损失。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提出“其没有打奚某甲,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自诉方当庭所举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朱某对奚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提出“奚某甲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不应赔偿奚某甲任何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查,自诉人奚某甲的轻伤系与被告人朱某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所致,被告人朱某因此应当赔偿自诉人奚某甲的相关损失。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无罪;
二、被告人朱某赔偿自诉人奚某甲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凤山
审 判 员 朱美凤
人民陪审员 姜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异
附:相关法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生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疗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疗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