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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295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8:17:15 浏览: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29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诉讼代理人徐春海,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史秀明,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庄正权,上海庄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华绿蘅,上海庄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李某2以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春海、史秀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庄正权、华绿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某2诉称,2013年10月19日21时许,其与丈夫韩某2在经营的上海市宝山区陈镇路XXX号全兰食品经营部内,听到马路对面经营陈镇路XXX号振祥食品店的被告人周某某丈夫张晓与人发生争吵,韩某2出门看热闹。张晓迁怒于韩某2,与韩某2发生口角和殴斗,韩某2被打后返回店铺。后张晓及妻子被告人周某某冲到其店铺门前,张晓继续追打韩某2,周某某则对其实施殴打,抓其脸部,并将手指伸入其嘴里,用力掰掉其两颗门牙,经鉴定构成轻伤,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人民币7,65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584元、伤势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

自诉人李某2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人於某某、孙某、施某某、秦某某、韩某1等人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及相关票据等为证据,控诉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周某某赔偿其由此遭受的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自诉人李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2、梁某某、李1的证言、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辩称,自诉人李某2的牙齿脱落与被告人周某某无关,是自诉人自己摔跤导致牙齿松动,再咬被告人手指时造成脱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21时许,在自诉人经营的上海市宝山区陈镇路XXX号全兰食品经营部外,被告人的丈夫和自诉人的丈夫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自诉人李某2拿了把梯子想帮自己丈夫,但自己不慎俯面摔倒,起身后,与被告人周某某互殴。被告人周某某殴打了自诉人李某2的脸部。被告人周某某右手环指被自诉人李某2咬伤。李某2下门牙一颗脱落,另一颗倾斜松动。经医院检查,被告人周某某右环指掌侧、背侧分别有长1cm、0.5cm、0.5cm伤口,有少量出血,后经法医鉴定,上面三处缝合后瘢痕分别为1.2cm、1.0cm、0.8cm,肿胀明显,活动受限,构成轻微伤。自诉人李某2左边第一颗门牙缺失,第二颗伸长2mm,颊侧倾斜45o,松动1o,下唇粘膜挫伤,两日后复诊,左边第一颗门牙缺失,第二颗唇侧倾斜,松动Ⅱ-Ⅲo,予以拔除,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事发后,自诉人李某2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6,533.5元,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实2013年10月19日21时23分,公安机关接报后至宝山区陈镇路XXX号附近,经了解系张晓夫妇与韩某2夫妇发生冲突,相互殴打。

2、证人孙某证实,案发当日21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至陈镇路XXX号朋友施某某所开小店门口,因摁了自行车喇叭,导致隔壁开296号小店的张晓不满,双方遂发生口角,张晓对其实施殴打。马路对面卖酒的夫妇站在自家店门口看,张晓遂骂对面夫妇,并与其妻子到对面与卖酒的夫妇打起来,打得很混乱。

3、证人施某某证实,案发当日21时许,其外出回到陈镇路XXX号店里时,看见朋友孙某与隔壁卖酒的张晓吵架,张晓殴打了孙某。围观的人很多,马路对面开食品批发店的夫妇也在自己门口看热闹,张晓便隔街骂对面的夫妇,并冲到对面。此时,其将自己的电瓶车推到一旁无人之处,等赶回来时,看见张晓的妻子周某某与对面食品批发店的老板娘扭打在一起,相互拉拽头发,后其等人将双方劝开后,发现对面食品批发店的老板娘门牙掉了,嘴边都是血。张晓与对面食品批发店都是卖酒的,是同行。

4、证人秦某某当庭证实,案发当晚,其开车经过陈镇路,看到马路斜对面一人拉着另一人的头发在扭打,之后听到有人在叫牙齿打掉了,其看到一人的嘴巴流血了。

5、证人於某某当庭证实,案发当晚,其至陈镇路送货,看见李某2被对面的一个女的冲过来打,对面的女的抓李某2的头发,打李某2的脸。之后在派出所门口,看到李某2的牙齿掉了。

6、证人韩某1当庭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周某某冲到李某2店里与李某2发生了肢体冲突。周某某一手拽李某2的头发,一手打李某2的脸。

7、自诉人李某2当庭陈述及其丈夫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韩某2与被告人丈夫张晓先互相扭打在一起时,李某2拿起墙边的梯子欲上前帮忙,但不慎连人带梯子俯面摔倒在地,起身后与被告人周某某扭打在一起。

8、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2两枚牙齿缺失,构成轻伤。周某某右环指裂创伴神经损伤,构成轻微伤。

9、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第九人民医院病历及相关票据,证实事发后自诉人先后至上述二家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共计6,533.5元。

10、复旦大学开具的发票,证实自诉人支付鉴定费1,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自诉人在与被告人的冲突中出现了二颗牙齿脱落的轻伤后果,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自诉人轻伤的后果确系由被告人故意加害行为造成。

首先,自诉人李某2控诉其牙齿系被被告人周某某手指掰掉的事实,证据尚不充分。经查,本事实除有自诉人李某2的陈述外,并无其他关联证据与之佐证。反之,综合全案证据能证实的事实是,在殴斗中,周某某殴打了李某2面部,李某2用牙咬住周某某右手环指,最终,周某某右手环指被咬伤,李某2二颗牙齿脱落。

其次,自诉人牙齿脱落系被告人周某某的故意加害行为所致不具排他性。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本案的主要冲突过程,即自诉人先持梯子不慎俯面摔倒,尔后,自诉人与被告人互殴,期间被告人殴打了自诉人面部,自诉人咬住被告人右手环指,结果自诉人咬伤被告人右环指,自诉人下唇粘膜挫伤,一颗牙齿脱落,一颗牙齿倾斜松动。根据自诉人下唇粘膜挫伤的伤情,可以确认其嘴部曾受到过外力作用,结合上述确认的冲突过程,外力来源既可能是自诉人俯面摔倒形成,也可能是被被告人殴打面部过程中形成,继而在后续的冲突中造成牙齿进一步损伤直至脱落的后果。而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自诉人嘴部受到外力作用并导致牙齿的初步损伤是在其自己不慎俯面摔倒时导致的可能性,同时,最终造成牙齿脱落的直接作用力亦无证据确定系被告人故意加害所为,故无法确认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是造成自诉人伤情的唯一、直接原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李某2就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具有举证义务,且举证应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2轻伤的后果确系由周某某故意加害造成,李某2指控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针对自诉人李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伤势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616.8元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经查,自诉人李某2系在与被告人周某某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过程中受伤,被告人周某某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发生原因等因素,确定被告人周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具体的民事赔偿确定如下:医疗费、鉴定费根据票据据实结算;交通费因自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但也是就医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根据自诉人的伤情和就医的次数酌定为300元;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周某某应赔偿自诉人李某2医疗费3,920.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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