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喻某某、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弥刑初字第8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61年5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杨某甲,女,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周某甲的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张云海,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4年9月5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人喻某某,男,1970年9月16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10月8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自诉人周某甲以被告人周某某、喻某某、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甲、张云海,被告人喻某某、丁某某、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周某甲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修建“现代农业蔬菜大棚”项目配套附属设施的道路、水沟为名,在事先未征得我户同意的情况下,就雇挖掘机挖毁我户承包地及地上青苗蚕豆,我和兄长周某乙闻讯赶到现场阻止,但毫无作用。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周某乙不得已用锄头敲碎挖掘机玻璃将挖掘机阻停。喻某某、丁某某及下落不明的李某甲用木桩共同将我们弟兄二人打伤,后我被送往医院抢救。我的伤经鉴定为轻伤,支出相关医疗、误工等费。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征得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挖毁村民承包地、青苗,修建道路及水沟,不是采用正当途径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是出钱非法收买包括被告人喻某某、丁某某在内的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打手,对敢于反抗的村民予以暴力镇压。其教唆另外二被告人及李某甲共同致我轻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同)40951元。庭审中,自诉人周某甲变更诉讼请求并增加残疾赔偿金12282元,总计赔偿金额变更为66172.73元。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我多年来一直担任新街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某村党总支部书记兼二组组长。在2013年8月份,按照政府及上级部门的安排,出于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等考虑,争取了一项在我村二、三、四组及小古城村建设大棚的项目,经过村委会、村民小组多次召开会议,绝大多数村民都同意将土地承包给别人建大棚,为此我们村组干部和承租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对于不同意出租土地的村民,我们村组干部一直在做工作。2014年1月22日,村委会通知说承租方要开工了,为顺利施工,我和我村二、三、四组组长、党员代表开会决定请几个外村人来协助维持施工现场,如果有人阻止就去拉一下。后来在施工中,自诉人为什么受伤,我不在现场,也不清楚,我没有教唆、收买过任何人对自诉人实施伤害。我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起诉。休庭后,周某某到本院表示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由其全额赔偿周某甲的损失及残疾赔偿金。
诉讼代理人杨云的代理意见是:1、因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自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与实际损失差距过大,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
被告人喻某某辩称,打架时我不在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我只是跟着去玩,没有打过周某甲,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民事部分合理合法的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系弥渡县新街镇某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二组组长,被告人喻某某系新街镇某村组长。某某某村欲于2014年1月23日早上组织百亩大棚工程开工,周某某为使本村工程顺利开工,雇佣外村人员参与本村工程施工。2014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喻某某等人商议后,授意喻某某联系李某甲邀约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到施工现场。2014年1月23日早上,在百亩大棚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土地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自诉人周某甲及其兄周某乙前来阻止施工,周某乙用锄头打砸挖掘机玻璃,遂与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周某乙、周某甲被打伤。随后自诉人周某甲被送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出院。2014年2月3日,到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3月1日,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周某甲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周某甲受伤后共支出住院医疗费5487.79元、门诊治疗及检查费12737.09元、交通费736元。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周某甲头皮创(遗留浅表性疤痕长度为2.2cm),为轻微伤;左侧第10、11肋骨线性骨折,为轻伤二级,达十级伤残。为此周某甲支出检查费86.25元、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自诉人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甲、张云海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对其三人决定监视居住。
2.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弥公(新)诉字(2014)1001号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已侦查终结,公安机关拟移送审查起诉。
3.自诉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周某乙去拦挖掘机,因挖掘机不停,周某乙用锄头砸着挖掘机,后十多个小伙子就来打其和周某乙,其被打伤头部及左边肋骨,但其记不清被何人用何种工具打伤。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某某某村争取得大棚建设工程。2014年1月22日,其与李某乙、杨某甲等人商议找外村人次日来帮忙协助维持施工现场,如果有人阻止就去拉一下,后其打电话给喻某某,让喻某某找人。2014年1月23日早上,共来了十多个外村人,后周某乙、周某甲因阻止施工与这些人发生争执被打伤,当时其不在现场。
5.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晚,周某某打给其电话让其找人,说次日施工时有人阻止就去拉一下。第二天早上,其打电话让李某甲找人来。后找来的这些人将两个人打伤,当时其不在现场。
6.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3日,李某甲邀约其去某某某村玩,其空手打了两个人,发得1包软珍烟、100元钱。庭审中,丁某某否认案发当天殴打过周某甲。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马钱”打电话告诉其某某某村的大棚工程开工,后其一人骑电动车去某某某村打算找老板分包工程,在玩手机时听见有人发生争吵,后看见有一个男的头部流血坐在田里。其参与吃了两顿饭,领着矿泉水、烟和100元钱。
8.证人周某乙、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10时许,因挖掘机从周某乙家承包田里压着过去,周某乙与周某甲去拦挖掘机,挖掘机不停,周某乙用锄头将挖掘机玻璃敲烂,后一些人来打周某乙与周某甲。
9.证人周某丁、李某丙、禹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周某辛、周某戊、杨某戊、孙某乙、杨某庚、周某庚、杨某甲的证言,周某丁证实案发当天其在现场看见周某甲满脸是血的躺在挖掘机前;李某丙证实其系挖掘机驾驶员,案发当天早上,其按照村干部的指挥驾驶挖掘机挖路,后有两个人向其跑来,并用锄头将挖掘机玻璃打烂,又来了几个人与这两个人厮打起来,其从挖掘机上下来时看见这两个人的躺在田里,其中一人头上还流着血,其打了120电话后又与他人开车将伤者送往医院;禹某甲证实其系施工的技术人员,当天李某丙驾驶挖掘机按照村干部的指挥挖路,后有两个人抬着1把锄头来阻拦,并用锄头将挖掘机玻璃砸烂,一些人就与那两个人厮打起来,后被人拉开,其与李某丙开车将伤者送到了医院;李某丁证实其看见案发现场一个男的头被打破,睡在豆田里,另一个男的在与人抢锄头时也被推倒在田里;李某戊证实其看见几个人去打周某甲和周某乙,周某甲的头被打出血,后那几个打人的开着面包车、骑着摩托车走了;周某辛证实案发当天,周某某叫其去现场做群众工作,其看见挖掘机玻璃被打烂,周某甲头上流血的坐在地上,那几个打人的骑着摩托车走了;周某戊证实其看见有人将周某甲从田里背到路上;杨某戊证实2014年1月22日晚上开会时有人提出找人次日来协助维持施工现场,周某某打电话找好了人;孙某乙证实2014年1月22日晚上开会时有人提出施工时找社会上的人来,避免有人阻止施工;杨某庚证实其系村民代表,案发当天其看见周某乙去砸挖掘机,后与几个社会上的人撕扯起来,其去到现场时周某甲头上流着血倒在豆田里,几个社会上的人开着面包车跑了;周某庚证实案发当天,张官营的小余约其去某某某村,让其跟着挖掘机将阻拦的人拉开,其看见有个人去阻拦挖掘机并将玻璃打烂,小余等人与他厮打起来,后来其与小余等人就骑着摩托车去吃饭了;杨某甲证实其听说周某甲、周某乙在施工时用锄头去砸挖掘机,与村里请来的人发生冲突被打伤。
10.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经公安民警勘查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的现场一致。
11.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周某甲头皮创(遗留浅表性疤痕长度为2.2cm),为轻微伤;左侧第10、11肋骨线性骨折,为轻伤二级。
12.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132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周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13.户口证明,证实周某某、喻某某、丁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4.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周某甲户土地承包的范围。
15.弥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处方笺2张,证实周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共支出医疗费、检查费1466.8元。
16.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7张、处方笺14张,证实周某甲2014年3月1日在门诊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其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388.52元。
17.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1张、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证实周某甲于2014年2月3日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4632.99元;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10、11肋肋骨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裂伤。
18.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指引单、处方笺共9张、门诊收费收据22张,证实周某甲在2014年1月至2月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736.57元。
19.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实周某甲支出伤情鉴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检查费86.25元。
20.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客运专用)16张,证实周某甲支出相关的车费736元。
被告人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云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21.某某某村2013年9月19日、25日及10月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份、某某某村村组干部走访记录1份、某某村委会2014年2月9日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借条4张,证实某某某村争取了建设大棚的项目,村委会、村民小组多次召开会议并与承租方签订了合同,周某甲家村组干部也去走访做工作。
22.证人李某乙、孙某乙的当庭证言,证实村组针对出租土地建大棚的事情进行过多次开会协商,2014年1月22日晚开会时,有人提出为了防止次日施工时有人阻止,要请几个人来维护施工现场的秩序,案发时周某某不在现场。
经当庭质证、认证,上述证据中,言词证据相互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其它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某某某村党支部书记,为使本村百亩大棚工程顺利开工,与被告人喻某某等人商议后,授意喻某某联系邀约李某甲组织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到施工现场参与施工。2014年1月23日早上,在施工过程中,因土地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自诉人周某甲与其兄周某乙前来阻止施工,周某乙用锄头砸碎挖掘机玻璃,遂与丁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某甲被打伤致轻伤后果。本案中,自诉人周某甲在公安及庭审的陈述中,均说记不清是谁用何种工具将其打伤,丁某某在公安供述中虽承认其案发时空手打了两个人,但庭审中又予以否认,喻某某供述其案发时不在现场,周某某虽授意喻某某联系李某甲邀约丁某某等人到施工现场,但授意不明,故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周某某指使喻某某、丁某某致周某甲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本案中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指使喻某某、丁某某致伤周某甲的左侧第10、11肋骨达轻伤后果的证据不足,自诉人周某甲控诉被告人周某某、喻某某、丁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喻某某、丁某某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部分经庭审查明,周某甲确系在与丁某某等人的争执中受伤,丁某某应对周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丁某某系周某某授意喻某某联系李某甲邀约到施工现场,故周某某、喻某某均应对周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周某甲合理损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予以计算。周某甲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喻某某及周某某的代理人杨云提出案发时不在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某某的代理人杨云提出周某甲脑血栓不是因为本案产生,不应赔偿的辩护意见,因周某某拒绝申请鉴定,本案中又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周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赔偿周某甲合理合法的损失及残疾赔偿金,其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具体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8311.13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3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736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以上合计40297.1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周某某、喻某某、丁某某共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喻某某、丁某某无罪。
二、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自诉人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0297.13元。
(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人喻某某、丁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萍
审 判 员 李祖睿
人民陪审员 罗金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