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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南刑初字第51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8:15:53 浏览:

周某甲、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南刑初字第5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女,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许廷芬,南华县龙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周某甲,女,1980年6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张浩,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1956年3月1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系周某甲之婆婆。

自诉人蔡某甲以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蔡某甲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许廷芬,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浩,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蔡某甲诉称,2014年11月18日,红土坡城镇规划管理所划拨市场摊位一个半,并收取摊位费210元,开具了垃圾清扫费单据,自那天规划以后,自诉人就在规划内的摊位上摆摊卖糕点等食品,被告人看到后多次来干涉说以前是他家的摊位,实际想霸占,在摊位上并不经营什么,有时卖点菜,有时卖点烧烤,有时什么也不卖,只是烧个火在摊位上烤火占据摊位不给自诉人摆摊。2015年5月28日,自诉人去摆摊,被告人故意卖几棵菜和几个小瓜、茄子将摊位占着,自诉人就对两被告人说,摊位是管理所划给自诉人的已经交了摊位费,你家往旁边收拢一些,我家要摆摊了,被告人周某甲说不收,周某甲的婆婆张某甲说只收一点,周某甲收了两棵白菜的位置还不到一尺,自诉人说摆不下去等于没有收,被告人就不理,自诉人只有去摆货架,货架一摆就搭到被告人的菜上面,两被告人一起将货架推了砸在自诉人脚上,张某甲还说要打来着,两被告人就抓住自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周某甲抓住自诉人的头发往后一甩,把自诉人甩了摔在地上,左手砸在坎子上,当场就将自诉人的左手第4掌骨砸断,被告人张某甲还跑来骑在自诉人肚子上进行殴打,周某甲双手抓住自诉人的头发不放,给张某甲打自诉人胸部,而且两人都来揪头发,后经旁边卖货的三人将其拉开,自诉人向派出所报了案,并到红土坡卫生院治疗,卫生院叫转院到南华县医院治疗,南华县医院说要做手术,自诉人又到楚雄州医院诊断治疗,后回家找草药医治。经法医鉴定自诉人的伤为轻伤二级,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期医疗费4000元。请求:一、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判令二被告人赔偿打伤自诉人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9361.9元。其中,医疗费2905.9元、误工费14970元(249.5元/天×60天)、护理费2370元(79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出诊费1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516元。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自诉人夫妻两个故意殴打被告人婆媳二人,导致了被告人婆媳二人受到了伤害,且伤势尚未痊愈,因被告人家庭困难没有进行法医鉴定,自诉人殴打被告人时,造成其自己的损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建议法庭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护人张浩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甲刚接触到自诉人,自诉人的丈夫就对周某甲进行了殴打,周某甲没有故意伤害自诉人的事实,建议法庭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打着自诉人,自诉人手上的伤是自诉人自己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自诉人蔡某甲与其丈夫夏某在红土坡镇市场上摆摊卖糕点等食品,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婆媳二人在旁边摆摊卖菜,蔡某甲家在摆摊位时为摊位的位置与张某甲、周某甲婆媳二人发生口角后,蔡某甲与张某甲发生厮打,蔡某甲的丈夫夏某与周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蔡某甲将张某甲摔倒后骑在张某甲身上,周某甲与夏某经他人劝阻后停止了厮打,周某甲看见蔡某甲骑在张某甲身上将张某甲按在地上殴打时,便上去揪住蔡某甲的头发欲将蔡某甲从张某甲身上拉开,夏某见到后上去将周某甲推倒在地,导致周某甲揪着蔡某甲的头发与蔡某甲一起摔倒在地上,张某甲起来后又骑在蔡某甲身上,后经他人劝阻双方才停止了厮打。蔡某甲摔倒在地上时左手砸在台阶上,导致左手第4掌骨骨折。蔡某甲受伤后到红土坡卫生院治疗,后转南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早上8点至9点之间,我家像往常一样在我家出过垃圾处理费的一个2米的摊位上摆摊卖饼干,因为在2015年5月23日摆摊时与周某甲家发生争吵,后来说好一家使用一米。2015年5月28日早上8点左右,我和我妻子摆摊时发现周某甲家把整个摊位都占了,我家就和她家说,上一个街说好在28日没有解决之前一家使用1米,你家占过来多了,周某甲就把她的菜摊收起来了一小点,没有1尺,我妻子蔡某甲就说,如果只移一小点和没有移一样。我就开始摆摊架,正在往架上塔板子的时候,我对面是周某甲,我妻子对面的张某甲就说:“要打么来着”,我妻子就转朝侧边(靠烟叶站的墙一侧),张某甲就和我妻子蔡某甲拉扯起来了。看到周某甲要去打我妻子蔡某甲,我就过去用右手把周某甲的右手拉着不让她打,周某甲就厮打我,还把我身上背着的挎包撕烂了,我包里的钱散落了一地,周某甲还来推我。当时我妻子蔡某甲和张某甲厮打,我妻子把张某甲按在地上,我就把我的挎包放在一边,这时看到周某甲用手撕我妻子的头发并向后拉,张某甲就翻爬起来坐在我妻子蔡某甲的肚子上,双手撕着我妻子的头发,我就过去用双手把周某甲的双手控制着,周某甲坐在地上靠着篮子。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早上8点至9点,我正在忙着摆摊子,我看见张某甲骑在蔡某甲的肚子上,张某甲的儿子媳妇周某甲用手抓着蔡某甲的头发,夏某去拉周某甲的手,想叫周某甲放手不要抓扯蔡某甲的头发。

3、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早上,我从地里拿了点豆子到街上去卖,9点左右,周某甲就将菜推移过来时,蔡某甲说她家的摊位有1米,周某甲站在摊位隔界处不准蔡某甲移动,蔡某甲就往周某甲方向推摊板,摊板被蔡某甲推翻在地。等我把菜卖好时看见张某甲和蔡某甲在打架,张某甲在地上,张某甲和蔡某甲相互撕扯着,我过去拉他们,双方都不放手。过了一会儿我看见张某甲、蔡某甲、周某甲、夏某四人就厮打在一起了,夏某在最上面,蔡某甲在最下面地上,周某甲拉着蔡某甲的头发,蔡某甲就用手去抓周某甲。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早上,我从家里去红土坡信用社汇钱的路上,在张某甲家菜摊那里,看到张某甲、周某甲、蔡某甲、夏某像堆柴似的堆在一起,具体是周某甲背在地面朝上,夏某用双手抓着周某甲的双手,夏某位于周某甲的侧边,蔡某甲的身体压在周某甲的膝盖上,脸朝上,张某甲面朝着蔡某甲压在蔡某甲身上,他们几个人的身体是一个压着一个人的下半身,张某甲用双手抓着蔡某甲,蔡某甲用双手抓着张某甲,我劝他们都放手,他们才放手。

5、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2015年5月28日早上,8点至9点之间,我家按照往常一样在我家出过垃圾费的一个3米的摊位上摆摊卖饼干。2015年5月23日摆摊时与周某甲家发生争吵,后来说好一家使用1米。2015年5月28日早上8点左右,我家在摆摊时发现周某甲家把整个摊位都占了,我就和她家说在没有解决之前一家使用1米,你家占过来多了,周某甲就把她的菜收起来还没有1尺,我就开始摆摊架,正在摊架上搭板子的时候,张某甲就把摊板向我这边推说要打么来着,张某甲被我按在地上,我用双手按着张某甲的肩膀,张某甲用双手撕扯我的胸部,这时周某甲用双手抓我的头发,坐在我的肚子上,后来旁边卖东西的人过来拉,双方被强行拉开。我的伤是周某甲造成的。

6、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8日早上,我背着菜上来摆摊子,我摆菜的位子是我多年来就一直卖菜的。大约在2015年5月28日8时左右,蔡某甲让我家把菜摊位收起来一点,我就收起来一点,蔡某甲就把她家的货架摆下来,就摆在我菜上了,我就把她家的摊位往她家那边端过去了一点,我就说你要这样放,当时蔡某甲家摆放了三块摊板,我端着最外面这一块摊板,夏某说:“一个摊位给你家,你给得了”,我就说一家在一半,夏某就说不成,他家出了摊位垃圾处理费了,只能是他家在。当时我看到我妈张某甲被蔡某甲用摊板推倒在地上,接着夏某就用双手拳头来打我,打着我胸部和脸部左侧,打了几拳我也记不得了,当时我一直在后退让着,我没有还手的机会。周边的群众就劝说不要打了,夏某才停手的,我去拉我妈张某甲的时候看到蔡某甲把我妈骑在下面按着,用双手打我妈的头部,我过去拉蔡某甲,我去侧边拉了一下蔡某甲的手臂,就被蔡某甲站起来一反手打过来,就把我的嘴皮子抓破了。

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8日早上8点左右,我家到红土坡集市摆摊卖菜,我当时在我家摊子后面,儿子媳妇在我家摊子侧面,她就说蔡某甲你家的摊板摆过来多了,你家搬过去一点,这时一街人夏某就冲过来打我儿媳妇周某甲,夏某用拳头打着周某甲的脖子及胸部,接着蔡某甲就用手把她家的摊位上的摊板推过来把我推倒在地,蔡某甲就骑在我身上,蔡某甲的屁股就坐在我的胸口上,用双手打我的头部、脸部、鼻子、胸口,还把我额头的头发扯掉了一团。

8、鉴定意见,证实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4000元。

9、南华县人民医院、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实蔡某甲左手第4掌骨骨折。

10、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出诊费收据,证实蔡某甲支出住院医疗费1367.49元、门诊费339.1元、法医出诊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

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证实蔡某甲从事个体食品经营。

12、现场照片,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厮打的现场概况。

13、录像光碟,证实自诉人蔡某甲及其丈夫夏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周某甲看见蔡某甲骑在张某甲身上将张某甲按在地上殴打时,便上去揪住蔡某甲的头发欲将蔡某甲从张某甲身上拉开,夏某见到后上去将周某甲推倒在地,导致周某甲与蔡某甲一起摔倒在地上,双方在地上按着撕扯的事实经过。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自诉人蔡某甲提供的草药费收据及照片,因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自诉人蔡某甲提供的市场清扫清运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自诉人蔡某甲及其丈夫夏某与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为卖货的摊位发生争执,本应寻求理智的途径予以解决,由于双方不能冷静处理纠纷发生厮打,蔡某甲在厮打中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该损伤后果是其将张某甲按在地上厮打时,周某甲看见后上去揪着蔡某甲的头发欲把蔡某甲从张某甲身上拉开,蔡某甲的丈夫见到后将周某甲推倒在地,导致自诉人蔡某甲左手第4掌骨被摔骨折,造成轻伤的后果,蔡某甲的损伤主要是其丈夫的行为所致,故自诉人蔡某甲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鉴于自诉人蔡某甲的损伤事实客观存在,虽然主要是由其丈夫的行为所致,但与周某甲的行为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周某甲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蔡某甲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周某甲的赔偿责任。对于蔡某甲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因蔡某甲系左手第4掌骨骨折,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误工费予以支持其受伤之日起至楚雄州医院出院之日止,共计4天(28日至31日)及进行法医鉴定的2天,总计6天。护理期及营养期认定为住院治疗的3天。故鉴定意见中评定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本院不予采纳。确认自诉人蔡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06.59元(住院医疗费1367.49元及门诊费339.1元)、误工费1497元(249.5元/天×6天)、护理费237元(79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法医鉴定费1600元(含鉴定出诊费1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516元,合计人民币9586.59元。蔡某甲从私人诊所支出的草药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蔡某甲的经济损失9586.59元,由被告人周某甲承担20%即1917.3元,其余由自诉人蔡某甲自己承担。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与自诉人蔡某甲的损伤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自诉人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91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蔡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雁洲

审判员  张生富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美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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