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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凤翔刑初字第00123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8:15:17 浏览:

周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凤翔刑初字第0012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敬耀武,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周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敬耀武,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23日下午7点左右,他从自家苹果园干完活准备回家时发现被告人周某和赵某某在自家果园地边倒垃圾,即上前阻止,被告人周某强行倒完垃圾开车离去,他就不让赵某某离开。过了一会,被告人周某骑摩托车带王某某来到现场,周某手持匕首往他跟前冲,赵某某阻挡未果,周某就用匕首在其头部戳,王某某用木棒打他时被他用手挡住,并把木棒夺下扔了。后二被告人驾车离开,他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刀刺伤、表浅异物。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一级。现状诉请求追究被告人周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42629.2元,其中医疗费8043.2元、误工费11340元(7天×120元/天+70天×150元/天)、护理费3400元(17天×20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交通费133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8078元、代理费3000元。

被告人周某辩称,2015年7月23日下午6、7点左右,他开车拉垃圾准备前往甲村一处垃圾点倒垃圾,途中赵某某乘坐他的车到甲村办事。到了后,赵某某即下车离开,在他准备倒垃圾时自诉人李某某从地里出来阻挡不让倒,二人争吵起来,这时赵某某又返回来,他将垃圾倒了离开时李某某不让赵某某走,他就开车离开。后他骑上摩托车带上王某某再次来到现场,当时李某某抱着赵某某的腿,他就上前说垃圾是他所倒,让李某某松开赵某某的腿,在拉李某某时李某某用手中的剪子在他手上戳,他顺手拿起赵某某放在旁边的水杯子在李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后李某某用头把他撞到在地,他又顺手捡起一个石头之类的东西在李某某头上打了几下。王某某没有到跟前来,没有打李某某。他愿意赔偿李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合理的经济的损失。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2015年7月23日下午6点多,周某叫他去清理垃圾,后周某骑车带他去现场看,到时看见李某某抱着赵某某的腿,他往跟前走时被旁边的人挡住,他就和那人说话。这时他听见周某说“这还戳人哩“,他回头看时见周某的手破了,周某可能生气了就拿水杯子在李某某头上打,后来李某某用头把周某撞到,周某又用啥东西在李某某头上打了几下。他没有用木棒打李某某,不愿赔偿李某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李某某系糜杆桥镇甲村村民,被告人周某、王某某系糜杆桥镇乙村民,两村相邻。被告人周某负责本村垃圾的清运。2015年7月23日下午7点左右,周某开车去倾倒垃圾,途径村委会,村长赵某某搭乘顺车前往甲村办事,在行至两村之间的转弯处后,赵某某下车离开,周某在准备倾倒垃圾时,自诉人李某某从自家苹果地里干活出来即阻挡不让倒,二人为此发生争吵。赵某某遂过来劝架,期间周某将垃圾倾倒后驾车离开。李某某即抱住赵某某的腿并坐在地上不让赵某某离开。后周某骑摩托车带王某某又来到现场,周某在上前拉李某某手时李某某拿手中的剪刀在周某左手上戳了一下,王某某手持木棍欲上前时被他人劝住并夺下木棍,周某即拿起赵某某放在地上的水杯子在李某某头上打了一下,李某某放开赵某某的腿抱周某的腿时致周某跪在地上,周某又拾起地上的石头在李某某的头上打了几下,致李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头皮创痕累计长度24.1厘米,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纠纷发生后,经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委会及糜杆桥派出所从中协调,被告人周某通过村委会支付李某某医疗费2000元。

自诉人的损失经核查为16273.2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8043.2元,2、关于误工费,自诉人请求误工费77天。住院期间每天120元,出院后每天150元,并提供宝鸡宝平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因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自诉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参照当地一般普工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时间依鉴定意见计算60天,误工费为3600元(60天×60元/天);3、关于护理费,自诉人的儿子作为护理人,自诉人认为其子系货车司机,提供王某某的行驶证及自书证明证实其子每天收入200元,但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4、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6、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计算500元;7、鉴定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自诉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下午7点左右,他在自家地里干活,看见周某拉着一车垃圾,车上坐着赵某某,车在路边转弯处停下准备倒垃圾,他就上前阻拦不让倒,并打电话给村长燕某,但电话没有人接,这时周某将垃圾倒下并招呼赵某某走。赵某某让周某先走,他就和赵某某原地谈话,约十来分钟,周某骑摩托车带着一个人又来了,那人拿一根木棍,周某从腰里拔出一把匕首边骂着朝他走来,赵某某把手中的水杯放在地上去挡周某,那人就拿木棍朝他跟前来,到他跟前举起木棍时他伸手挡住并将木棍夺下扔掉。这时周某拿刀背在他头上打了一下,他就昏了并蹲在地上,接着周某拿匕首在他头上打了五下,当时血就流了出来,周某即开车走了,同村的燕某和赵某某就帮忙止血,后赵某某打电话叫车将他送往县医院。他住院期间,其儿子从村长处领来周某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

2、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陈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下午6点左右,他拉着本村的垃圾准备去甲村转弯处去倒,途中赵某某搭乘顺车去甲村办事。到了后,赵某某下车走了,他准备倒垃圾时李某某从地里出来阻挡不让倒,为此两人争吵在一起,赵某某就回来劝他别往这倒,后他硬将垃圾倒下,开车准备走时李某某拉着赵某某不让走,他就开车离开。后他见赵某某还没回来就骑上摩托车带着王某某准备去把垃圾给往一边铲铲。到现场后见李某某抱着赵某某的腿坐在赵某某脚上,他就过去说愿意把垃圾收拾了,让把赵某某松开,他掰李某某的手时,李某某用剪苹果树的剪刀在他左手外侧戳了一下,当时他手就流血了,他就顺手拿起赵某某放在地上的杯子在李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李某某便放开赵某某来抱他的腿,他一条腿便跪在地上,随手拾起一个石头在李某某的头上打了三、四下,李某某的头就流血了。后他骑车离开去医院包扎他的伤口。

3、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下午7点左右,他碰见周某,周某说有点垃圾让他处理一下,后周某骑车带他来到甲村的转弯处,当时李某某抱着赵某某的腿坐在地上。周某停车后他就下车了,他往跟前去时旁边一个人把他拉住让别在跟前去,周某停车后就过去拉李某某的手,让李某某把赵某某松开,结果李某某拿剪刀在周某手上戳了一下,周某的手就流血了。他就拿摩托车后面的一个木棒想去打掉李某某手中的剪刀,结果被拉他的人挡住并将木棒夺下扔了,李某某放开赵某某的腿又抱周某的腿,周某就拿放在旁边的水杯子在李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后周某被李某某拉着跪在地上,周某把杯子扔了,在地上拾了个石头在李某某的头上打了两三下,当时就把李某某的头打破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下午7点左右,他碰见周某拉着一车垃圾往甲村去倒垃圾,他即搭顺车前往甲村办事。走到甲村转弯处他就下车,刚走了几步便听见后面有人争吵,回头看时见是周某和一个老汉在争吵,他就去劝,同去劝架的还有燕岗。那老汉阻挡不让倒,周某还是将垃圾倒下开车走了。他端着水杯子离开时那老汉挡住不让他走并抱住他的腿坐在他脚上。约半个小时后,周某骑着摩托车来了,周某说愿意把垃圾拉走,并拉那老汉的手,那老汉就用手里拿的剪刀在周某手上戳了一下,当时周某手就流血了,周某随即拿起他放在地上的水杯子在老汉头上打了一下,那老汉就放开手又去抱周某的腿,周某被撞倒跪在地上,顺手拿着杯子在老汉的头上又打了几下,后老汉放开周某,周某就骑车离开。纠纷发生后,周某交到村上2000元,后由村书记转交给李某某之子。

(2)证人燕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他在地里干活,看见赵某某被李某某给拉住,他就过去看,去时周某已将垃圾倒完叫赵某某走,李某某不让走,周某就开车走了。后李某某抱着赵某某的腿不让走,还给他村村长打电话。过了约十几分钟,周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一个人来到现场,乘坐的那个人下车后手里拿着一根木棒往李某某跟前走,他就赶紧过去挡住那人,这时周某走到李某某跟前去了,等他把那人手中的木棒夺下扔到路边转身时看见李某某满脸是血,后周某骑车离开,周某走时手上也流血里。他和赵某某就帮忙给李某某头上止血,伤口是圆形的。

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八张,证实自诉人受伤后于2015年7月24日至8月9日在解放军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刀刺伤、表浅异物,支付医疗费8043.2元。

6、受伤部位照片六张,证实自诉人头部被致伤的伤情外观症状。

7、收条,证实自诉人之子收到某某村书记转交的2000元赔偿款。

8、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自诉人李某某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一级;评定误工期为6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16天,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周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周某致自诉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李某某指控罪名成立。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未对自诉人实施加害行为,自诉人李某某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对自诉人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致自诉人受伤,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请求头皮异物后期去除费用实际尚未发生,且未有相关鉴定部门对后期费用作出的认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自诉人李某某在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周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愿意对自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周某赔偿自诉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1391.24元,除已支付的2000元外再支付9391.24元,其余损失由自诉人李某某自理;(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清楚。)

四、被告人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晓梅

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

人民陪审员  何志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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