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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巴向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宁法刑初字第21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8:14:39 浏览:

直巴向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宁法刑初字第2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勤,女,汉族,现年74岁,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泉根,男,汉族,现年59岁,户籍所在地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委托代理人高建国,男,汉族,现年63岁,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熟市,现住宁蒗县,特别授权(与桑勤、马泉根系表姐、表姐夫关系)。

被告人直巴向东,男,摩梭人,现年38岁,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宁蒗县。

辩护人谭继红,云南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桑勤、马泉根以被告人直巴向东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直巴向东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桑勤、马泉根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国,被告人直巴向东及其辩护人谭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桑勤、马泉根诉称,夫妻二人于2009年与直巴向东签订了《租房合同》,承租了直巴向东在宁蒗县的房屋,因生意渐好,直巴向东想违约收回经营的“苏州人家客栈”。2013年4月4日13时20分,直巴向东带领3人手持石块、砖头、木棒到“苏州人家客栈”,以夫妻二人断其电源为由,先将马泉根殴打倒地,后将上前劝阻的桑勤推到在地,经宁蒗县人民医院诊断马泉根的病情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颞顶部脑出血;顶部脑挫裂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双层胸腔少量积液。桑勤的病情为:胸椎12,腰椎1压缩性骨折。经宁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泉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桑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委托代理人高建国为证实以上事实,当庭出示了报警记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病危通知书、诊断报告书、调解笔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发票、误工费、护理费发票,认为直巴向东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二自诉人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5088.49元。

被告人直巴向东辩称,其与马泉根只是纠缠一下,是马泉根先动手打人,自始至终没有碰桑勤也没和她打架,救护车费用是侄女杨志花支付的,自己也受到伤害,到昆明住院三个月,花费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这事双方经协商,已经处理了,现在又主张赔偿损失45088.45元不合理。

辩护人谭继红向法庭提交了直巴向东、桑勤、马泉根、独支二车、杨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自诉人桑勤、马泉根的轻伤与被告人直巴向东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直巴向东以自己的电源被切断为由与独支二车来到桑勤、马泉根夫妻二人经营的“苏州人家客栈”,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互殴,桑勤、马泉根先后在宁蒗县人民医院,苏州市立医院进行治疗,支付一定的费用,经宁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桑勤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马泉根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苏州市立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2014年6月12日

桑勤在苏州市立医院进行X线检查,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

2.宁蒗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报告单3份,2014年4月4日,同年4月6日马泉根在宁蒗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左侧胸膜增厚、胸腔少量积液可能;心影未见明显异常;头颅及颅底未见确切骨折现象;右顶部脑挫裂伤出血;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出血;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肋骨骨折;纵隔及心脏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

3.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收据,证实桑勤在宁蒗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为6815.90元;马泉根医疗费用为9914.59元,共计费用为16730.49元

4.鉴定文书,证实经宁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桑勤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马泉根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独支二车的证言,证实直巴向东电话告知其租房的人把电源线剪短了,家里没电,要去问个说法。在现场看到年龄较大的一个男子和直巴向东在打架,直巴向东流着鼻血,年龄较大的男子说要砍死直巴向东,然后跑回客栈就没有出来,听说那名年龄较大的男子突然出手打了直巴向东一拳,双方才打了起来,其与一些民工进行了劝架,后来民警就赶到了现场。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直巴向东来找二自诉人,之后听见了大闹的声音,去到现场之后看见直巴向东满脸是血、桑勤和马泉根衣着凌乱。直巴向东告诉其被马泉根殴打便报警,再次回到客栈时见到直巴向东、马泉根脸上都是血,玻璃、桌椅被打坏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桑勤、马泉根的陈述,证实夫妻二人因租赁直巴向东的房屋后,与直巴向东产生了矛盾。2013年4月4日13时20分,被告人直巴向东带领三人来到经营的“苏州人家客栈”,质问为何掐断其电源,之后将自诉人马泉根打伤,又将上前劝架的桑勤打伤。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直巴向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4日15时许,直巴向东来到二自诉人经营的“苏州人家客栈”,问二自诉人为何掐断自己的电源,之后由于马泉根的辱骂和殴打,发生互殴,在马泉根的脸部打了两拳。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勤、马泉根控诉被告人直巴向东犯故意伤害罪有责任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控诉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表现为,在本案中桑勤、马泉根的损伤结果虽经宁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已达到轻伤标准,但是谁的行为造成二自诉人轻伤,是被害人陈述的四人还是被告人直巴向东一人对二自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直巴向东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一式五份。

 

审判长  刘平

审判员  高安英

审判员  简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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