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锐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2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美兰,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客车售票员。
诉讼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710464614。
被告人郑锐球,男,1968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中专文化,蕲春县恒通运输公司经理。
辩护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524025。
自诉人管美兰以被告人郑锐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蕲春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鄂蕲春自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自诉人管美兰对被告人郑锐球的起诉。自诉人管美兰不服,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0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自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指定该院进行审理。2015年1月26日,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按照刑事案件第一审程序对该案进行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管美兰诉称,2013年4月13日下午,自诉人在蕲阳北路老车站见到被告人,即上前质问其上午为何开车撞自诉人的丈夫。双方发生争执、对骂,后相互推搡。被告人随后在车内拿出一根铝合金棒球棒,与自诉人拉扯。在拉扯中,被告人持棒球棒将自诉人肩胛区及鼻部打伤。经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3200.32元。
被告人郑锐球辩称,4月13日下午,我到公司处理事情,管美兰就上来问我,扯住我的衣服,管美兰的丈夫刘文用圆盘打伤我的头部。管美兰一直用头在我身上撞,我当时手里拿了一根棒球棒,可能是无意打了她,把她的鼻子碰了。我是想打她丈夫。我不愿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王礼军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的指控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自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是自诉人擅自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自诉人的伤情与人体损伤标准不符,不构成轻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下午3时许,自诉人管美兰见被告人郑锐球驾驶小汽车至蕲春县蕲阳北路老车站内,即来到被告人郑锐球的车旁,质问被告人郑锐球上午为何撞她的丈夫刘文。双方发生了争吵、谩骂,被告人郑锐球下车后,两人继续谩骂,并相互推搡、揪打。后被告人郑锐球从车内拿出一根棒球棒,自诉人管美兰抓住被告人郑锐球,双方发生纠扯,被告人郑锐球挥动棒球棒,将管美兰的鼻部打伤。旁人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进行处理。2013年4月17日,自诉人管美兰委托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损伤程度的鉴定。2013年5月17日,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管美兰的伤情程度进行了鉴定,并注明委托人为蕲春县公安局。2013年12月31日,自诉人管美兰委托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程度鉴定。上述三个鉴定意见均鉴定管美兰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同时查明,本案在蕲春县公安局和蕲春县人民法院处理期间,2013年5月15日、2013年12月25日,蕲春县公安局委托黄冈市司法鉴定中心、蕲春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北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管美兰的伤情进行鉴定,但当事人均未提供上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锐球对自诉人管美兰的伤情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决定同意被告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自诉人管美兰无正当理由,拒绝重新鉴定。
还查明,自诉人管美兰伤后,在蕲春县管窑镇卫生院、蕲春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1613.8元,支出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自诉人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证实自诉人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锐球的身份情况。
3、蕲春县公安局对马胃青、王桃仁、刘文、管美兰的询问笔录。其中马胃青证实,2013年4月13日15时许,他将客车停放在漕河镇汽运车站,郑锐球开着银白色小车来到车站。管美兰看到郑锐球后,走到车旁,质问郑锐球为什么上午开车撞她的老公刘文。双方相互对骂,郑锐球下车,骂了几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来回推搡。郑锐球从车内拿出一根棒球棒,双方继续争吵并靠近在一起扭扯,郑锐球手掐管美兰的脖子。刘文看到这个情况,就从旁边的车上下来。这时,他到旁边做其他的事去了。再回到现场,看到管美兰的鼻子和脸部在流血,管美兰一直拉着郑锐球不让离开。王桃仁证实,2013年4月13日下午,她在漕河镇老车站院内刘文的车上,见到郑锐球开车来到现场,郑锐球与刘文两人发生了争吵。管美兰来到现场,质问郑锐球为什么开车撞刘文,双方争起来了,对骂,拉拉扯扯,揪打在一起。她和马胃青等人把他们分开了。之后,他俩又争吵起来,管美兰扣住郑锐球的衣领,郑锐球卡住管美兰的颈部。郑锐球挣脱管美兰的控制,跑到车内拿出一根棒球棒要打刘文,管美兰抓住郑锐球不放,郑锐球用力打向刘文,结果棒子碰到管美兰的鼻子上,管美兰的鼻子出血了。刘文证实,2013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郑锐球开着小车在老车站内,车的后视镜刮蹭到他的腰部。下午3时许,他老婆管美兰在马胃青的车上售票等班线发车。郑锐球开着小车经过与马胃青打招呼,他见到管美兰下车找郑锐球,两人没说几句,双方用手相互指点,郑锐球挥了一手臂管美兰,管美兰一直骂郑锐球,郑锐球伸手打管美兰的头部。随后,郑锐球将自己小车内的铁棍拿出打向管美兰的头部,管美兰抓住郑锐球的衣领,郑锐球再次挥动铁棍打到管美兰的背部。他看到这个情况下车去扯劝。管美兰的鼻子、背部被打伤,鉴定是轻伤。管美兰证实,2013年4月13日下午3时许,她在汽运站看到郑锐球,就问郑为什么上午开车撞刘文。郑就骂她,她也骂,两人相互指指点点的骂。一会儿,郑锐球从车内拿出一根金属球棒向在场的刘文走去。她看到这种情况,就去拉郑锐球,阻止他打刘文。在拉扯过程中,郑锐球用棒球棒打到她的脸部和背部,她的鼻子流血不止。
4、蕲春县公安局漕河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3年5月10日,民警就2013年4月13日管美兰和郑锐球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双方均不同意调解。
5、鉴定意见。⑴2013年4月17日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蕲铭鉴字(2013)6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管美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⑵2013年5月17日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黄中(2013)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管美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⑶2013年12月31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湖北天佑(2013)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管美兰主要损伤为鼻骨骨折,断端错位,损伤程度为轻伤(偏轻型)。
6、蕲春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通知、法医司法鉴定受理协议书、收据,证实2013年12月25日,蕲春县人民法院通知管美兰和郑锐球去湖北铭鉴司法鉴定所对管美兰的伤情进行鉴定、湖北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已受理、管美兰缴纳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7、蕲春县管窑镇卫生院、蕲春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书,证实管美兰鼻骨骨折、软组织挫伤。鼻骨左则骨折,错位约1.4㎜。
8、医疗费发票15份,证实管美兰在蕲春县管窑镇卫生院、蕲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613.8元(14份)、刘文医疗费140元(1份)。
9、鉴定费收据3份,证实管美兰支付鉴定费2340元。其中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700元、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800元、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840元。
10、交通费票据15份,证实管美兰支付交通费150元。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蕲春县公安局蕲公(漕)鉴聘字(2013)52号鉴定聘请书,证实2013年5月15日,蕲春县公安局聘请黄冈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管美兰的伤情进行鉴定。
2、湖北省蕲春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20日CT诊断报告书,证实管美兰鼻骨左则骨折,左右错位约1.4㎜。
3、光盘1张,证实管美兰鼻损伤部位CT影像。
4、湖北省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鄂蕲正(2013)法医临床鉴字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郑锐球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偏重)。
5、照片5张,证实郑锐球的头、颈部受伤情况。
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没有证明刘文用圆盘打伤被告人的事实,刘文和管美兰是夫妻关系、他们没有如实陈述事实。自诉人的3份鉴定意见,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在问题,黄冈中泽和湖北天佑的鉴定均是自诉人擅自做的鉴定。自诉人的伤情与轻伤标准不符。对此,申请对自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对自诉人提供的民事方面的证据拒绝质证。自诉人及其代理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CT诊断报告书没有公章,郑锐球受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
本院认为,自诉人管美兰控诉被告人郑锐球犯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通过审理,有证据证明2013年4月13日下午,自诉人管美兰和被告人郑锐球发生了纠打,被告人郑锐球持棒球棒打伤了自诉人管美兰。虽然自诉人管美兰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自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但是,被告人郑锐球及其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了质证意见,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同意被告人的申请,自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此,自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自诉人管美兰控诉被告人郑锐球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郑锐球无罪。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郑锐球的行为造成了自诉人管美兰的身体损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人辩解不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规定相违。自诉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医疗费中,非本人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其鉴定费中,第一次鉴定后的二次鉴定费用,属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且自诉人对本次的纠纷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减轻被告人2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锐球无罪。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美兰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13.8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63.8元,由被告人郑锐球赔偿80%,即1971.0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宗典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