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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汉阴刑初字第00095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7:10:42 浏览: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汉阴刑初字第0009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徐德宪,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德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刘某是婆媳关系。2013年9月3日下午6时许,自诉人在院子里用手剥玉米棒,被告人刘某拉着12岁的儿子李俊峰来到自诉人跟前质问自诉人,自诉人觉得莫名其妙,于是双方争执起来,被告人打了自诉人一个耳光,两人扭在一起,被告人用力一推,自诉人被摔倒在地,当场爬不起来了。自诉人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21日,自诉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构成七级。故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自诉人医疗费32383.04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960元、当庭追加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5607.20元、交通费300元、打印费50元,共计56380.24元。

被告人刘某辩称,她没有打自诉人,是自诉人自己滑倒的。

辩护人徐德宪的意见,关于刑事责任方面,自诉人受伤是意外事情,被告人不构成刑事责任,民事方面即使有,也是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郑某与被告人刘某是婆媳关系。2013年9月3日下午,自诉人郑某穿着拖鞋在院子里收玉米粒,被告人刘某拉着12岁的儿子李俊峰来到自诉人跟前质问自诉人,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后自诉人郑某和被告人刘某一起摔倒在玉米堆上,自诉人郑某用手抓住被告人刘某的衣领直至蒲溪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才松开。自诉人郑某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损伤;3、腰椎骨质增生。花费医疗费32383.04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6221.54元。2014年1月21日,自诉人郑某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七级。另查明,事发后,汉阴县蒲溪镇蒲溪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进行调解无果,本院也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因双方达不成协议致调解未果,被告人刘某已向本院交纳了10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郑某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髋关节人工置换术后,伤情程度属轻伤;

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2013年9月3日,刘某领着李俊峰来到她的院子里说她下药,她当时穿着拖鞋正在院子里收玉米粒,就说没有下药,刘某把她推倒在地后,她就把刘某的衣领抓到直到派出所的人来;

3、被告人刘某陈述,2013年9月3日,她感觉自己身体不舒服,询问儿子李俊峰怎么回事,李俊峰说是婆婆给的东西,她认为是郑某指使李俊峰给自己下药,于是就带着李俊峰一起去找郑某理论,当时郑某正在院子里收玉米,两人发生争吵,郑某就抓住她的衣领,郑某脚踩到玉米上一滑,郑某和她都摔倒在地上,直到派出所人来;

4、汉阴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结算收据、住院医药费补偿记录复印件,证实自诉人郑某经诊断伤情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损伤;3、腰椎骨质增生,产生医疗费32383.04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6221.54元;

5、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三份,用以证实自诉人郑某伤残等级属七级,产生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自诉人郑某发生纠纷,后二人一起摔倒在地,自诉人郑某主张是被告人刘某将其推倒在地,致使其伤情程度属轻伤,但自诉人郑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人刘某将其推倒,而被告人刘某也不承认是自己将自诉人郑某推倒,自诉人郑某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因怀疑自诉人郑某下药就前去找自诉人理论,进而致使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在双方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自诉人郑某又一起摔倒在地,自诉人郑某受伤确因与被告人刘某一起摔倒在地后造成的,故被告人刘某应对自诉人郑某依法予以赔偿。自诉人郑某作为长辈,在被告人刘某前来找其询问时,未能正确处理双方的纠纷,致使矛盾升级,自身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刘某的赔偿责任。对自诉人郑某主张的医疗费32383.04元,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事后自诉人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6221.54元,应当予以扣减。对自诉人郑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护理费3840元(80元/天*4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自诉人郑某主张的营养费960元,自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无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诉人郑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607.20元,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诉人郑某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因其提供了正式的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自诉人郑某主张的材料打印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自诉人郑某因受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2383.04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9463.04元,扣除已报销的医疗费16221.54元,剩余23241.50元。鉴于自诉人郑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刘某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人刘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0917.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17.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兰华群

助理审判员  钟正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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