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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抗华、郑有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富刑初字第110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7:08:30 浏览:

郑抗华、郑有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富刑初字第11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冲英,女,1955年3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文盲,住富源县。

委托代理人陈昌梅,云南珠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广(又名李广),男,1954年12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文盲,住富源县,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冲英之夫。

委托代理人罗军,富源县富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郑抗华,男,1995年9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原住富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4日由富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14日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安辉,富源县黄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郑有权,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文盲,住富源县,系被告人郑抗华之父。

被告人施小三,女,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文盲,现住富源县,系被告人郑抗华之母。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李冲英、李小广以被告人郑抗华、郑有权、施小三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三被告人承担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由,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李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梅,自诉人李小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被告人郑抗华及其辩护人吴安辉,被告人郑有权、施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冲英、李小广指控:被告人郑有权与被告人郑抗华是父子关系,与被告人施小三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9日9时许,自诉人李冲英在家洗魔芋的过程中突然没水,便到抽水的水塘边去查看,见抽水机的电线被夹断,便与儿媳代某拿钳子去接电线。在接电线的过程中,被告人郑有权过来打了代某两个耳光,自诉人李冲英过去阻止,被告人郑有权便用菜刀背面朝自诉人李冲英额头一推,将自诉人李冲英推到在路边的泥塘里。待自诉人李冲英爬起来后,遇到了被告人郑抗华,被告人郑抗华朝自诉人李冲英肚子踢了一脚,将自诉人李冲英踢到在路边,使自诉人李冲英腰部等部位受到损伤。自诉人李小广闻讯后,随手拿了一把镰刀赶到现场,看到其妻子李冲英睡在泥塘里,而三被告人正在打他的两个儿媳,便上前准备制止。而后,被告人郑有权一把抢了自诉人李小广的镰刀。此时,被告人郑抗华拿着一把马刀迎面向自诉人李小广砍来,砍中自诉人李小广的右腿一刀。接着被告人郑抗华、施小三一同向自诉人李小广身上乱打了几下就走了。随后自诉人的家人便报了警。二自诉人经富村卫生院急救后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自诉人李冲英腰椎L1爆裂性骨折、L5椎体轻度滑脱、L5-S1椎间盘突出;自诉人李小广右小腿皮肤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富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二自诉人的损伤均为轻伤。综上,三被告人致二自诉人轻伤后果,已触犯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二自诉人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自诉人李冲英医疗费10326.7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补助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84元、住宿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8610.7元;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自诉人李小广医疗费9468.32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补助费1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84元、住宿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8152.32元。

自诉人李冲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梅认为:1、三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自诉人李冲英并致其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应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郑有权、郑抗华系主犯,被告人施小三属从犯,应对被告人郑有权、郑抗华处以实刑。3、庭审中三被告人拒不认罪,态度嚣张,应以其作为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从重处罚。4、本案的起因由被告人一方引起,二自诉人无过错。自诉人李冲英的受伤情况符合推、踢倒地后形成的伤。5、本案中,二自诉人无违法行为。6、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三被告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二自诉人有过错,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双方年龄差距大,对抗实力悬殊,三被告人辩称正当防卫不符实情。二自诉人的陈述与代某、段某1的证人证言一致,足以证实三被告人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7、三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致二自诉人受伤,三被告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自诉人李小广的委托代理人罗军认为:1、自诉人李小广的损伤是被告人郑抗华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本案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望法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郑抗华、郑有权、施小三辩解: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郑有权承包本村下面塘子(鱼塘名)养鱼,被告人施小三和李某2承包上面塘子(鱼塘名)养鱼。三人与村民组长签订了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下面塘子交集体承包费1200元,并约定“抽水用一切不可用”。自诉人李冲英接电抽水洗魔芋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损害了被告人郑有权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人郑有权制止代某接电线抽水的行为正当,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并没有打代某两个耳光。自诉人李冲英跑来和被告人郑有权抓扯,脚踩滑了自己跌入泥塘,被告人郑有权没有推倒她的行为,也没有用菜刀推她的额头。自诉人李小广身带辣椒面、手持镰刀来到现场,当其左手抓把辣子面,右手举起镰刀正要危害三被告人时,被告人郑有权只得将其镰刀夺下,被告人郑抗华不得不向其小腿砍一刀以制止其再抢刀和撒辣椒面伤害三被告人的行为。之后,被告人施小三、郑抗华就没有对自诉人李小广实施加害行为。由此,被告人郑抗华砍伤自诉人李小广右腿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自诉人李冲英的损伤是其跑来殴打被告人郑有权时跌倒所致,被告人郑有权没有接触到她,也没有用菜刀推她脑门的行为。自诉人李冲英爬起来后遇到被告人郑抗华,欲殴打被告人郑抗华时不慎跌倒,被告人郑抗华没有踢她的行为。据此,自诉人李冲英为了殴打他人在慌乱中摔倒受伤,与三被告人的行为无关,三被告人不承担责任。假如三被告人有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法承担:医疗费应按过错责任进行分担;护理费须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并按住院天数以每天63元(23018÷365)计算;误工费也按住院天数以每天63元计算;营养补助费须有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以每天30元计算。综上,自诉人李小广手持作案工具辣椒面和镰刀故意伤害三被告人,在行凶的过程中,因三被告人及时防卫采取的措施而致伤。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三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自诉人李冲英的损伤是其为了殴打他人不慎摔倒造成,非三被告人所致,故不应由三被告人承担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自诉人的起诉。

被告人郑抗华的辩护人吴安辉认为:1、证实自诉人李冲英受伤的证人证言系其近亲属作出,不能采信。故自诉人李冲英的损伤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无其他合法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告人郑有权和郑抗华的行为所致。2、被告人郑抗华认可砍了自诉人李小广的小腿一刀的事实,但系自诉人李小广用辣椒面和镰刀危害三被告人时,被告人郑抗华采取的正当防卫措施。并且自诉人李小广认可带辣椒面和镰刀到现场的事实,故被告人郑抗华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8时许,自诉人李冲英及其儿媳代某与被告人郑有权因农业生产用水问题发生争吵并引发双方殴斗。在互殴中被告人郑有权将自诉人李冲英推倒在泥塘里。自诉人李小广闻讯后,从家里抓了辣椒面,拿了一把镰刀赶到现场,当其欲用镰刀砍被告人郑有权时,被被告人郑有权夺了其镰刀。随后,自诉人李小广向被告人郑有权撒了一把辣椒面,被被告人郑有权用帽子挡下。被告人郑抗华见状,回家拿了一把西瓜刀赶到现场,砍伤了自诉人李小广的右小腿。自诉人李冲英见状,欲前去阻止,被被告人郑抗华朝腹部踢了一脚后受伤倒地。二自诉人受伤后,被送至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自诉人李冲英的损伤为L1爆裂性骨折、L5椎体滑脱、L5—S1椎间盘突出;自诉人李小广的损伤为右小腿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自诉人李冲英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0326.70元;自诉人李小广住院21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9468.32元。2013年12月16日,经富源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自诉人李冲英、李小广的损伤均为轻伤。故此,自诉人李冲英、李小广诉至本院要求追究被告人郑抗华、郑有权、施小三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3年12月19日,富源县公安局富村派出所对自诉人李冲英做的询问笔录:2013年11月9日上午9时许,她在家洗魔芋的过程中发现抽水机的电线被剪断,她就和儿媳代某将电线接好。随后,代某便骂了几句,被告人郑有权就打了代某两个耳光。她知道代某有孕在身,便去阻止被告人郑有权,被被告人郑有权用菜刀背面朝她头上一推,将她推倒在路边的泥塘里。待她从泥塘里爬起来后,看见被告人郑抗华提着一把刀过来,便去阻拦,被告人郑抗华朝她的腹部踢了一脚,将她踢倒在路边。她倒地后导致腰椎骨折。证实自诉人李冲英与被告人郑有权、郑抗华发生打架的起因、经过和受伤的部位。

2、2013年12月17日,富源县公安局富村派出所对自诉人李小广做的询问笔录:他家洗魔芋用的是村里公用水塘的水,用了4年,他不知道该水塘承包给郑有权的事。2013年11月9日上午,他家洗魔芋的水泵被郑有权家的人从水塘里拉出来扔在地上,他的家人便去把水泵放回水塘。随后发现没水,自诉人李冲英及其儿媳段某1、代某去查看时,见水泵的电线被砍断,三人便去接电线。随后,代某骂了一句,被告人郑有权就用菜刀去恐吓代某。自诉人李冲英见状上前阻拦,被被告人郑有权用菜刀背打着额头并推到在路边的泥塘里。他闻讯后,从家里抓了一把辣椒面,拿了一把镰刀赶到现场。看见他的妻子李冲英倒在泥塘里,而三被告人正在殴打他的两个儿媳,他便上前阻止,却被被告人郑有权一把夺了他手里的镰刀。随后,被告人郑抗华左手拿着一根铁棒、右手拿着一把马刀赶来,并欲用马刀朝他的头上砍。他将手里的辣椒面撒出,致使被告人郑抗华没有砍向他的头部,向他的右小腿砍了一刀。后被告人施小三、被告人郑抗华及其妻子打了他几下,打伤了他的左腿和腰部。证实被告人郑抗华、郑有权致伤自诉人李小广的事实。

3、2013年11月10日,富源县公安局富村派出所对被告人郑有权做的询问笔录:他家门前的水塘是他向村里承包的,使用权是属于他的,李某3(自诉人李小广之子)家一直在用,他曾多次打电话叫二自诉人的家人不要再从水塘里抽水。2013年11月9日9时许,他发现自诉人李小广的家人在水塘里抽水,便把其抽水机提出来扔在地上。之后,自诉人李小广的家人又要把抽水机放进水塘里,他阻止未果,便将其抽水机的线剪掉。随后,自诉人李小广的家人就欲将他(被告人郑有权)家的抽水机提出,被告人施小三便上前阻止,并和自诉人李冲英及其儿媳段某1、代某扭打起来。他过去时,被李某3和陈立康上前揪住了。随后,自诉人李小广拿着一把镰刀赶来,欲用镰刀砍伤他,他将镰刀夺掉了。接着,自诉人李小广朝他脸上撒了一把辣椒面,被他用帽子挡掉了,辣椒面就撒在了旁边劝架的人以及被告人郑抗华的脸上。随后,被告人郑抗华就回家拿了一把西瓜刀出来,见自诉人李小广、李冲英及段某1、代某拉着被告人施小三到自诉人李小广的家门口,便朝自诉人李小广的腿上割了两刀。后双方被村民劝开了。证实二自诉人与三被告人打架的起因、经过及被告人郑抗华、郑有权致伤自诉人李小广的事实。

4、2013年11月10日,富源县公安局富村派出所对证人段某1(系自诉人李冲英、李小广的儿媳)做的询问笔录:2013年11月8日晚上,她家抽水的水泵被被告人郑有权的家人从水塘里提出来。2013年11月9日8时许,她将水泵又放进水塘里抽水。随后,被告人郑有权进行阻止并将电插板拔了,将电源线砍断,将水泵从水塘里提出扔在水塘边。她便和被告人郑有权理论并发生争吵。接着,被告人施小三及其儿媳段某2揪住她的头发并殴打她,随后被旁人拉开。她走回家门口时,被告人施小三及其儿媳段某2又过来殴打她,打伤她头部、腿部,将她打昏在地。待她醒来后看见自诉人李小广的右腿被砍伤,自诉人李冲英被打伤睡在地上,被告人郑抗华拿着一把刀和一根钢管。证实二自诉人与三被告人打架的起因及二自诉人受伤的事实。

5、2013年12月17日,富源县公安局富村派出所对证人代某(系自诉人李冲英、李小广的儿媳)做的询问笔录:2013年11月9日上午8时许,她家在洗魔芋的过程中发现没水了,她便和自诉人李冲英去水塘边查看。见水泵的电线被割断,她便在那儿骂。这时,被告人郑有权提着一把菜刀过来并和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郑有权就将她家的水泵从水塘里提了扔出来。她准备去提被告人郑有权家的抽水机,被告人郑有权就用菜刀拦着并欲砍伤她。自诉人李冲英见状就到她前面拦着,被告人郑有权就将自诉人李冲英推开致其跌倒在水沟里,其菜刀就碰着李冲英的额头。她去拉李冲英时,被被告人郑抗华拉扯跌倒在水塘里,被告人郑有权过来打了她两个而耳光。她爬起来时看见被告人郑抗华、施小三正在殴打段某1,她便去拉劝,被告人郑抗华就拉扯她并踢了她一脚,她便报警。此时,自诉人李小广赶来,见被告人郑抗华拿着一把马刀过来,就撒了一把辣椒面,被告人郑抗华便用马刀砍伤了自诉人李小广的右脚小腿。被告人施小三抓住自诉人李小广的衣服不放,后被旁人拉开了。自诉人李冲英见状,从水沟里爬起来,还未走到自诉人李小广身边,被被告人郑抗华朝腹部踢了一脚后倒在地上,直至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才将其送进医院。证实二自诉人与三被告人打架的起因、经过及被告人郑抗华、郑有权致伤二自诉人的事实。

6、2013年12月9日,富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实自诉人李冲英于2013年11月9日入院,12月29日出院,住院30天,诊断为L1爆裂性骨折、L5椎体滑脱、L5—S1椎间盘突出的事实。

7、2013年12月9日,富源县人民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富村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实自诉人李冲英共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0326.70元的事实。

8、2013年12月16日,富源县公安局出具的富公(刑)鉴(活)字(2013)324号鉴定文书一份,证实自诉人李冲英的伤情属轻伤的事实。

9、交通、食宿费发票12张,证实自诉人李冲英开支交通、食宿费人民币300元的事实。

10、2013年11月30日,富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实自诉人李小广于2013年11月9日入院,11月30日出院,住院21天,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11、2013年11月30日,富源县人民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富村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四份,证实自诉人李小广共开支医疗费人民币9468.32元的事实。

12、2013年12月16日,富源县公安局出具的富公(刑)鉴(活)字(2013)323号鉴定文书一份,证实自诉人李小广的伤情属轻伤的事实。

13、交通、食宿费发票12张,证实自诉人李小广开支交通、食宿费人民币300元的事实。

14、富源县富村镇亦佐村委会亦佐村21位村民出具的证明21份,内容为:李某1把集体水塘承包给郑有权,我们不知道,证实被告人郑有权承包水塘亦佐村部分村民不认可。

15、证人李某1(系富源县富村镇亦佐村村民小组组长)的证言,内容为:当时承包水塘是由集体承包给郑有权的,承包水塘以外的人除天灾人祸火烧房子时可以用水,不然要商量以后才可以用水,证实被告人郑有权承包水塘时与村民小组有相关约定。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双方因用水问题发生争吵并引发互殴,被告人郑有权推倒自诉人李冲英,被告人郑抗华踢倒自诉人李冲英,致其L1爆裂性骨折、L5椎体滑脱、L5—S1椎间盘突出并开支的相关医疗费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郑抗华用西瓜刀砍伤自诉人李小广的右小腿,致其右小腿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开支的相关医疗费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抗华、郑有权共同致伤自诉人李冲英、李小广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区分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施小三有犯罪行为,故指控被告人施小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鉴于本案自诉人及其家庭成员未采取妥善行为处理相邻用水、取水等问题,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同时在民事部分应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自诉人李冲英、李小广民事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以本院核实为准。经核实,自诉人李冲英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16570.70元,自诉人李小广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13894.32元。在判决前,三被告人积极申请自愿赔偿自诉人李小广各项损失人民币9730元,赔偿自诉人李冲英各项损失人民币11600元,并已缴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合本案的起因,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双方的过错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抗华、郑有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有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施小三无罪。

四、由被告人郑抗华、郑有权连带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冲英各项损失人民币16570.70元的70%,即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1600元。

五、由被告人郑抗华、郑有权连带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广各项损失人民币13894.32元的70%,即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9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杰

代理审判员  张小跃

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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