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志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麒刑初字第21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小楚,男,1950年7月23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住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杨发昌,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赵志永,男,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自诉人赵小楚以被告人赵志永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小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昌,被告人赵志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赵小楚诉称:我与被告人是同村人,2014年11月2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用牛车拉玉米杆堆放在我家房子边,离房子太靠近,对我的生命财产构成威胁,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我的妻子高某见状,提醒被告人不得这样做,但被告人不听劝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用石头打我的妻子未遂,又冲到我妻子面前打了她三个耳光。我起床后听到门外有吵闹声,出门看见被告人还在撕扯我妻子,我进行阻止,被告人用一根木棒向我的大腿横打过来,我被扫倒在地后又对我拳打脚踢,致我当场昏迷。我苏醒后,我用手机打电话告知我儿子赵光保,他从曲靖赶回家并叫其妹赵彩林向东山派出所报警,随后,民警到现场拍了照片,并告知用车急送我到曲靖抢救。我于2014年11月23日下午2点左右到了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并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2、左侧底3、4、5、6肋骨及右侧第8肋骨骨折。我住院11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我出院后,东山派出所于2014年12月5日委托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7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被告人故意伤害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应当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我造成了物质损失,故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法院判决:一、依法追究被告人赵志永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12028.24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832元,残疾赔偿金19651.2元,鉴定费820元,鉴定资料打印费30元,交通费404.5元,陪护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36966元。
被告赵志永辩称:自诉人对于事实的陈述不完整,没有说事件的起因。我没有打过他,是他拿棍子打我,我是在我家自己的场院中堆草,自诉人的伤与我无关,不应当追究我的刑事责任,我也不应当赔偿自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自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如下证据:1.自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自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自诉人于2014年11月23日上午9时左右被被告人打伤,下午3点58分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等情况,2014年12月5日自诉人出院,住院11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四张、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自诉人于2014年11月23日入院,12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028.24元的事实;4.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自诉人的伤势损伤为轻伤二级的事实;5.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自诉人第3-6肋骨骨折,右第6-8根肋骨骨折,其中第8根肋骨断端错位,按照4肋以上骨折其中有畸形愈合的规定,已达到九级伤残标准的事实;6.伤残鉴定发票一张,会诊单据一张,打印费单据一张,证明自诉人因鉴定支付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50元的事实;7、抢救车辆出具的收据一张、车票8份,证明自诉人因受伤雇李双花云D×××××微型车送市医院抢救支付运费200元,自诉人住院其子赵某弟兄二人从昆明到曲靖看护赵小楚支付车费204.5元,共支付车费404.5元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人对第1、2、3、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自诉人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前就存在旧伤,故对该份鉴定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中自诉人的受伤原因存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认为车辆是属于自诉人儿子的,其儿子送自诉人到医院的费用应当自理,对车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对第1、2、3、6组证据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第7组证据中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支持300元。
被告人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自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东山派出所对该事件的相关调查笔录及证据:1.派出所对赵光保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我是赵小楚的第二个儿子,赵志永多次打赵小楚,2014年11月23日这次我父亲被打伤住院,我父亲不需要公安机关进行调解,想直接向法院起诉,追究赵志永的法律责任。2.派出所对赵志永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4年11月23日早上8时10分左右,我爸爸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们堆玉米草,9时左右,我们从车上下玉米草。赵小楚的媳妇看见我们要在那个地方堆玉米草就不停地对我们骂脏话。开始的时候我们没有搭理她,她骂了几分钟后,我让她不要骂了,但是她不听。我就走到她面前劝阻她,让她有什么话好好说。我妈和我三姨妈见我上前去,怕我打她就跑上来拉着我,赵小楚的媳妇也没说什么就是一直不停地骂,我顺手就打了她脸部一下。我妈拉着我往回走,我们走出去没几米,赵小楚就从他家里面出来,拿了一根三四米长的木棒来打我们,赵小楚的媳妇也拿了一根木棒过来打我们。当时他们两个拿着木棒乱打,我的脖颈部被赵小楚打着两下,我妈巴某1的头部被赵小楚家媳妇用木棒打伤,当时就被打出血来,我三姨妈也被打着。后面赵小楚就过来抱着我的头并掐我的脖子,我就咬着他的手。后赵小楚就把我按倒并骑坐在我身上,我被按倒后我就用手去掐他的脖子,在挣扎过程中赵小楚被我反按倒在地上,我用手掐着他的脖子打了他的脸部几下,后面我就站起来拉着我妈回家去了。在双方吵打过程中,我们家没有使用工具,赵小楚打我们的木棒长约3米,直径4、5厘米,赵小楚的媳妇打我们的木棒长约1米,直径约0.1米。我的头部被赵小楚打着一棒,左边耳朵被赵小楚打着两下,他还掐着我的脖子,打着我的面部两下。我妈巴某1和我三姨妈巴某2并没有参与打架,我妈被赵小楚和他媳妇用木棒打了头部两下,当时就出血了,手也被打了几下,巴某2的头部和手臂被他们用木棒打伤。3.派出所对巴某1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4年11月23日,我和我妹子巴某2去我家地里面拉草,拉回来后我儿子就和我们一起下玉米草。赵小楚的媳妇看见我们在那个地方堆草就不停地骂我们,开始的时候我们没有搭理她,她骂了几分钟后我儿子就出言阻止她,但她不听,我儿子就上前到她那里,我怕我儿子打她,我就跑上去将我儿子拉回来。后面赵小楚就从家里面出来了,他拿了一根长木棒打我们,我妹妹巴某2被赵小楚用木棒打着头部和手臂一下,赵小楚的媳妇也跟着用木棒打我们。我的头部被赵小楚的媳妇用木棒打伤,当时就出血了,右手也被打了一下。我当时就有点昏,有些事情我没有看清。我清醒后就看到赵小楚用手掐着我儿子的脖子,我就过去拉开赵小楚的手,我儿子站起来后拉着我就回家去了。我和巴某2没有打着赵小楚,只是我儿子和赵小楚发生厮打,我并不清楚我儿子是否打伤了赵小楚。我们没有人打过赵小楚的媳妇。4.派出所对巴某2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4年11月23日,我和我姐姐巴某1去她家地里面拉草,拉回来后我们在堆着草的时候,赵小楚的媳妇就在旁边骂说不给堆草在那里,随后我侄儿子赵志永来和我们堆草。赵小楚的媳妇在她家场院上不停地对我们骂脏话,开始的时候我们没有搭理她,她骂了几分钟后,我侄儿子让她不要骂了,但是她不听,我侄儿子就到她那里,我姐姐跟了上去,我堆了点草后也跟上去,我看见我姐姐拉着我侄儿子从赵小楚家的场院下来了。后来,赵小楚就从家里面出来,拿了一根2米左右长、直径4厘米左右的木棒来打我们。我被赵小楚用木棒打着右边头部两下,左手手臂一下,但没有出血。赵小楚家媳妇也跟着拿了一根1米左右长木棒来打我侄儿子,之后我看见赵小楚捏着我侄儿子的脖子,他媳妇拿着木棒要打我侄儿子,我姐姐看到以后就跑上去拦,我姐姐的头部被赵小楚的媳妇用木棒打伤,当时就被打出血来,具体打了几下我不清楚。后来我看到我侄儿子被赵小楚压在地下,接着我侄儿子又把赵小楚推倒并把赵小楚压在地上,我侄儿子看到我姐姐头在流血,他就站起来拉着我姐姐去上药,之后我就和赵小楚的媳妇把赵小楚从地上拉起来,然后他们就回去了。我侄儿子的头部可能被打着,赵小楚被我侄儿子打着脸部,其他地方没有看清。我们没有人打过赵小楚的媳妇。5.东山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第1、2、3、4份笔录无异议;自诉人对第1份笔录无异议,对第2、3、4份笔录中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5,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自诉人、被告人对第1份笔录和证据5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第2、3、4份笔录,因自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将综合考虑并与其它证据印证后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赵志永与其母亲巴某1、其三姨妈巴某2在路边上的空地上堆放玉米草。自诉人妻子高某因不想让被告人家堆放而辱骂被告人,被告人为制止高某的辱骂而打了被告人脸部一下。后自诉人从家里出来与被告人发生厮打。自诉人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3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2.慢支某、肺气肿;3.左侧第3、4、5、6肋骨前肋及右侧第8肋骨后肋骨折;4.双肾多发小结石。自诉人出院后,于2014年12月8日被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于2014年12月16日被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自诉人赵小楚因摔伤于2014年11月6日到麒麟区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第八肋骨骨折,后病情好转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
本院认为,自诉人赵小楚虽与被告人赵志永因堆放玉米草一事发生撕打,后被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但自诉人在与被告人发生纠纷之前因摔伤于2014年11月6日到麒麟区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该院DR检查为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在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为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左侧第3-6肋骨变形,后在被告人出院的前一天即2014年12月4日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为左侧第3、4、5、6肋骨前肋及右侧第8肋骨后肋骨折。对上述三份检查报告单进行分析,因东山镇中心卫生院的DR报告单和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均未检测出自诉人的左侧第3、4、5、6肋骨前肋骨折的情况,故本院无法排除东山镇中心卫生院的DR检查可能因为技术原因未能检测出自诉人的左侧第3、4、5、6肋骨前肋骨折情况的存在,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自诉人的左侧第3、4、5、6肋骨前肋骨折是在双方发生厮打时造成的,而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为轻伤二级的事实依据是自诉人左侧第3、4、5、6肋骨前肋及右侧第8肋骨后肋骨折,故自诉人指控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故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故被告人赵志永虽不构成犯罪,但对于自诉人的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自诉人对其所受到的侵害后果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另自诉人在双方发生纠纷不久前摔伤过并且其慢支某、肺气肿、双肾多发小结石属自身疾病,与此次损伤无关。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本院认为自诉人对其损伤应承担40%的责任。本案中,自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单据为12028.24元,护理费76.3元/天×11天=839.3元,误工费76.3元/天×24天=1831.2元,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共计14998.74元。被告人赵志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98.74元×60%=8999.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人赵志永无罪。
二、由被告人赵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小楚因此次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999.24元。
三、驳回自诉人赵小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鹏坤
代理审判员 耿传芳
人民陪审员 陈富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