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玉恩与赵应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陈刑初字第0001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恩,男,汉族,粗识字,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凤阁岭镇。
诉讼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喆,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应福,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凤阁岭镇。
辩护人史亮,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恩以被告人赵应福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恩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林周、杨喆、被告人赵应福及其辩护人史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恩诉称,其和赵应福争议的核桃树是从他们二家耕地地界处自然生长出来的,2013年结的核桃少,被赵应福摘了,2014年他来摘核桃时发生纠纷。2014年8月24日15时许,他和妻子赵让翠在本组“桥头”自家地界处的核桃树上摘核桃时,赵应福到他跟前以他摘的核桃树是其家的为由将他的核桃倒掉,把他推一掌,致他仰面倒地后背部被身后的石块垫伤,他当时喘不过气来。后被他人送往凤阁岭镇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10-12肋骨、腰1-2左侧横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应福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他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食宿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资料复印费及财产损失共计23548.09元。在开庭审理中其陈述,事发当时赵应福和他争夺笼子时打了他一拳,他倒在了石墙上腰被垫伤。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赵应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支持赵玉恩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赵应福辩称,事发时,他没有与赵玉恩撕扯,他在赵玉恩将笼子里的核桃向其背篓中倒的过程中抓住笼子,不知赵玉恩怎么倒地的。他没有犯故意伤害罪,不同意赔偿赵玉恩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史亮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恩在与赵应福争夺笼子过程中自己倒地致伤,被告人赵应福主观上没有伤害赵玉恩的故意,建议宣告赵应福无罪,并驳回赵玉恩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恩与被告人赵应福系同村同组村民,在本村“桥头”(地名)附近该二家相邻耕地地界处自然生长出一颗核桃树。2014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赵应福见赵玉恩和其妻子赵让翠摘了该树上的核桃,赵应福赶到现场以核桃应由自己摘为由制止,见赵玉恩把笼子里的核桃往其背篓里倒,赵应福到赵玉恩跟前抓住赵玉恩的笼子和赵玉恩互相拽笼子,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赵应福松手后致赵玉恩向后倒去背靠在田埂石墙上受伤。赵玉恩受伤后被他人先后送往宝鸡市陈仓区凤阁岭镇卫生院、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10-12肋骨、腰1-2左侧横突骨骨折。经陕西科达法医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玉恩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恩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7天,出院时医嘱2周后复查胸片,不适随诊。因伤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恩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598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28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资料复印费26元,合计11564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恩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恩陈述被伤经过(同其诉称)。
2、被告人赵应福供述,2014年8月24日15时许,赵玉恩和其妻子赵让翠在本村桥头地里摘他种的核桃,他看见后赶到跟前见只有赵让翠在现场,他去把本组组长赵宽军叫到现场说了这事情,后赵玉恩到了现场后把笼子里的核桃往其背篓里倒,他很生气,就把背篓里的核桃倒了出来,赵玉恩抓住笼子抡,他抓住笼子与赵玉恩互相夺笼子的过程中手松了一下,把赵玉恩“散倒”(方言),其背靠在其身后的石墙上倒地受伤,赵玉恩受伤结果与他有牵连。该核桃树是从他们二家地界的石墙处自然生长出来的,他嫁接后已经摘了二、三年核桃。
3、陈仓区凤阁岭镇鸭下岭村3组组长赵宽军证实,2014年8月24日16时许,赵应福去他家说桥头地里其家和赵玉恩家地界处的核桃被赵玉恩打了,叫他去评理,他去后见二家地界的田埂变成斜坡,斜坡上长着一颗核桃树,赵玉恩把核桃打了,他建议今年核桃让赵玉恩打了去,再当着他的面把核桃树砍了,赵应福不满意,说不要他管了。这时,赵玉恩背着背篓到现场将笼子里的核桃往背篓里倒,赵应福就顺田埂下去抓住赵玉恩的笼子和赵玉恩互相拽笼子,其二人一人抓住笼子的一头撕扯,在拉扯过程中,地里不平,脚下不稳,拽笼子用力不均,把赵玉恩“散”了一下向后倒去,赵玉恩后背在田埂石墙上靠了一下搂住后腰躺在地下说把其腰靠坏了。
4、证人赵让翠证实,事发时,他和丈夫赵玉恩将核桃打下,赵玉恩回家去取背篓时赵应福去现场说核桃该他打,她说叫人评评理,赵应福去叫来了本组组长赵宽军,赵宽军到现场说核桃树对二家都有影响,让他家先把核桃拿去,再把核桃树处理了,赵应福不同意。这时,赵玉恩到现场将笼子里的核桃往背篓里倒时,赵应福抓住赵玉恩将其推倒在地里石头堆里受伤,后赵玉恩被其侄子送往凤阁岭镇卫生院治疗。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陈仓区凤阁岭镇鸭下岭村3组桥头地处现场,赵玉恩家的地在1、2米高的田埂下,田埂是赵应福家的地,争议的核桃树位于田埂下,未在赵玉恩家地里。
6、人身检查笔录证实,经公安民警于2014年8月26日16时许在凤阁岭镇卫生院对赵玉恩作出人身检查,赵玉恩左背部青紫,左手肘部有浅色青紫,其他部位未受伤。
7、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宝鸡市中医医院及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CT报告单证实,2014年8月26日赵玉恩被陈仓区凤阁岭镇卫生院诊断为腰部挫伤;同年9月3日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CT报告诊断意见为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腰1-2左侧横突骨骨折;同年9月22日经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CT报告诊断意见为腰1-2左侧横突骨骨折、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左12肋背段有2处骨折。
8、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经陕西科达法医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玉恩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9、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实了赵玉恩受伤后先后入住宝鸡市陈仓区凤阁岭镇卫生院、宝鸡市中医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情况。
10、身份证明证实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恩和被告人赵应福的身份和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应福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恩因双方相邻地界处核桃树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后,互相争夺笼子过程中受伤,并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的事实,有被告人赵应福供述及证人赵宽军证言所证实,与被害人赵玉恩的公安机关对赵玉恩人身检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宝鸡市中医医院及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CT报告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但据证人赵宽军证言及公安机关对赵玉恩的人身检查结果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赵应福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赵玉恩身体、致其轻伤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赵应福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恩的轻伤结果是与被告人赵应福争夺笼子时,赵应福松手致赵玉恩倒地而造成,赵玉恩的损伤结果与赵应福争夺笼子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人赵应福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恩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恩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后,合议庭曾告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恩撤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赵玉恩不同意撤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应福无罪。
二、由被告人赵应福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资料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一千五百六十四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有祥
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
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