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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五法刑自初字第16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7:03:37 浏览:

赵某某诉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五法刑自初字第16号

自诉人赵某某,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无职业。

自诉人赵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赵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赵某某诉称:自诉人和被告人2002年结婚,2004年婚生一子,后被告人出轨,2008年协议离婚,约定房子归自诉人,孩子由自诉人抚养,被告人付抚养费,被告人违约,不但不付抚养费,还要自诉人给他房子。被告人一直纠缠自诉人要复婚,骚扰自诉人的亲人并利用孩子,说辞职回老家无路可走,让孩子救他,2013年2月17日自诉人和孩子被被告人骗到他的老家,被告人及父母不但不付拖欠的抚养费还逼自诉人改协议把房子给被告人,自诉人不同意,被被告人父母、被告人、被告人三婶殴打,推了摔倒在地,致使自诉人多处受伤,左脚骨折,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自诉人赵某某宣读和出示了自诉人及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病历材料,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402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云鼎(2013)临鉴字第164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镇检公诉刑不诉(2014)6号不起诉决定书,普检刑申复决(2014)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医院片子二份共5张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答辩称:2013年2月17日我回到镇沅老家,看到自诉人赵某某在跟我父亲杨丕新吵架,我母亲有脚伤,是躺在走廊上的。我先是在一边看着,我看到自诉人把我父亲撞到地上,我父亲起来后他们就推搡起来,我就在中间劝架,后来自诉人用脚踢我父亲时自己站不稳跌倒受伤。认为自己没有伤害过自诉人,自己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宣读和出示了镇检公诉刑不诉(2014)6号不起诉决定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自诉人赵某某带着儿子杨某某到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勐大镇文夺村文夺小组被告人杨某某父母家中,向前夫杨某某的父亲杨丕新了解前夫杨某某支付儿子杨皓钦每月500元抚养费的事情。由于杨丕新不知其子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一事,赵某某即将离婚协议拿给杨丕新看,杨丕新看后认为离婚协议中房屋、孩子都归赵某某不合理,继而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并上升为肢体冲突。此时杨某某赶到家中,站在其父杨丕新和赵某某中间劝架,赵某某与杨丕新相互推搡,后自诉人赵某某倒地受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402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该案经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并移送起诉,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决定对杨丕新不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印证:

1、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申请书,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函,关于移送证据材料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勐大派出所、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均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17日赵某某被故意伤害一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移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检察院”;我院依自诉人赵某某的申请向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检察院调取了证据材料四册,并在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

3、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11月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称:“赵某某开始是用肩膀将我父亲杨丕新撞倒在地上,又用拳头打了我父亲杨丕新的脸部两下,我父亲杨丕新还手打了赵某某的脸部一下,后赵某某又用脚踢我父亲杨丕新,第一脚踢在我父亲杨丕新的脚上,第二脚踢在我父亲杨丕新的胸口还是肚子(具体是什么部位记不清了)上,赵某某提起右脚又准备踢我父亲杨丕新的时候,我父亲杨丕新就用手来挡,因为赵某某没有站稳就坐在地上才导致赵某某的左腿受伤的。我就侧着身子站在赵某某和我父亲杨丕新的中间,一只手挡赵某某,另外一只手挡着我父亲杨丕新。”

4、自诉人的陈述,自诉人赵某某2013年10月12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称:“后面杨某某就和杨丕新用力来推我,但是杨某某的力气明显比他父亲杨丕新用的力气大得多,直接把我推出去约2米的距离摔倒在地上。”;其2014年5月12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称:“倒地是杨某某一个人把我推倒的,杨丕新动作是有,但是力量没有作用到我的身上。杨某某半握拳,拳心朝我,用双手推打我的胸部。我左脚的伤是杨某某用双手推我的正面,把我推出去了两米多,摔倒在地上造成的。杨丕新的左手是伸出来了,但是我感觉没有碰着我。”。

5、证人证言,其中的证人杨丕新的证言证实:“我当时是被赵某某踢翻在地,我用双手撑着地时看见赵某某又踢来一脚,我就使劲用双手推赵某某踢来的那一条脚上的。我儿子杨某某当时正用双手捏着赵某某的双手不让赵某某打我。我用力推着赵某某踢来的右脚,作为支撑脚的左脚站不稳就导致赵某某整个身体坐在了她的左脚上,这样就导致了赵某某左脚的一根小骨骨折。”;证人杨丕文的证言证实:“杨丕新和赵某某发生争吵,吵着吵着就开始打起来了。杨某某只是在旁边口头上劝赵某某和杨丕新不要再争吵了。”;证人徐琼兰的证言证实:“我记得是杨某某回来后,就站在赵某某和杨丕新的中间,防止赵某某再次打杨丕新,其它的我记不清了。”;证人杨奇的证言证实:“我只是听说杨某某一直在一旁劝赵某某和杨丕新不要打架,并没有动手打着赵某某。”;证人杨丕明的证言证实:“杨丕新和赵某某在院子里打架,杨某某去把赵某某拉着,在场的人都去劝他们不要打了,之后杨某某把赵某某放开后,赵某某突然又跑去打杨丕新,但被杨丕新闪开后用手推了赵某某一下,赵某某就被推坐在地上。我是看见杨某某在劝架,杨某某用手抓着赵某某的手,不让她再打老人了。”;证人普有琼的证言证实:“我才进到杨丕新家大门就看见杨某某的媳妇赵某某用脚踢杨丕新,这时在大坷坐着的杨某某就跳下来站在他媳妇和杨丕新中间劝他们不要打,但是赵某某还是踢过去一脚就把杨丕新踢翻在地,当时杨丕新被踢得向后坐翻还差点拷着后脑勺,杨丕新刚坐起来赵某某又踢来向杨丕新一脚,杨丕新就用手推给了赵某某踢来的那只脚一掌,赵某某就坐翻在地上当时赵某某就说‘我的脚断了’。”;证人杨学灿的证言证实:“具体发生了什么事情我认不得,我只是后来听说着当天赵某某脚受伤了,其他的我也认不得。”。

6、镇公(勐)勘(2013)101201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2日,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勐大派出所对杨丕新家中进行勘验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绘制现场图二张并拍摄了现场照片;2014年6月4日杨丕新、杨丕明、杨丕文分别对案发当时的现场位置进行了辨认。

7、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勐大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实:2013年2月17日18时20分赵某某到我所报称“我和我丈夫杨某某已经离婚了,离婚后,他答应每月支付我儿子杨皓钦生活费500元,现在已经欠我母子俩人5400元的生活费,今天我到他家来要生活费,就被他打了,我的左脚被他打断了,现在我来告诉你们公安机关一下。”

8、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因赵某某的儿子杨某某不在本地,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材料。

9、镇检公诉刑不诉(2014)6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该案经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认定镇沅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杨丕新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丕新不起诉。

10、普检刑申复决(2014)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证实: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复查认为,本案认定被申诉人杨丕新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申诉人杨丕新虽有伤害申诉人赵某某的嫌疑,但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镇沅县人民检察院对被申诉人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赵某某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决定:驳回申诉人赵某某的申诉,维持镇沅县人民检察院对杨丕新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11、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402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云鼎(2013)临鉴字第164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LC鉴字第36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镇沅县勐大卫生院病历资料,镇沅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入院证及门诊收费单据,鉴定费发票,证实:赵某某左腓骨上段骨折;赵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赵某某此次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

12、(2013)五法民速第312号民事裁定书,(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离婚证,证实:自诉人赵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到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2013年7月10日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

13、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月牙塘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三份,证实:2013年7月30日17时12分、2013年8月23日9时40分、2014年1月2日10时20分,昆明市公安局月牙塘派出所民警接警在春之城小区B栋904室有人报称发生家庭纠纷,杨某某、赵某某夫妻俩在家乱砸东西,后经劝阻后均自行解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自诉人赵某某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殴打并致其轻伤的事实,由于自诉人赵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殴打自诉人赵某某,故依照无罪推定的原则,本院认为自诉人赵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宋杰

审 判 员  秦晓迎

人民陪审员  韦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毕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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