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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施刑初字第90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7:03:03 浏览:

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施刑初字第9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卓立,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丙,男。

辩护人何兴旭,施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自诉人赵某甲以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以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自诉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一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卓立,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何兴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及其代理人徐卓立诉称:2015年1月26日8时许,自诉人家为修路用挖掘机碾压自家路面时,被告人家阻挡,自诉人前往去问明情况时与被告人赵某丙妻子穆某某发生争执,自诉人赵某甲就去拔了被告人家栽在公共水塘边的小树,引起与穆某某厮打,后经旁人劝开。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丙邀约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来到自诉人家门口对自诉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进行殴打,赵某丙用锄把打伤赵某甲的头部、左手肘部等,赵某己用锄把打伤赵某乙的左小腿部,在殴打激烈时赵某戊见状后又相劝,后双方被拉开。当天,自诉人到施甸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自诉人赵某甲为左侧肱骨远端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治疗3天好转出院。被告人赵某丙邀约他人故意伤害自诉人身体,根据法律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赵某甲医疗费9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1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的医疗费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80元,两项共计14058元。针对上述主张的事实,控诉方提交了医院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向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赵某丙辩称:多年前自诉人家就占用被告人家的土地开挖了一条道路,并未给被告人家任何补偿。今年初,自诉人家修整这条道路时,被告人为便于以后自家建房,要求自诉人家移动相应道路位置,遭到自诉人拒绝。自诉人赵某甲还将被告人家栽在水塘边的小树毁掉,被告人妻子穆某某见状阻止,又被自诉人家殴打昏厥,后被施工人员所救。被告人得知妻子被打后回到家中,拿起锄头就出去断自诉人家的路,准备不再让自诉人使用被告人的土地继续通行。自诉人家见状就手持木棒、斧头来阻止,自诉人赵某甲在和赵某丙抢锄头时,被告人赵某丙的头部被赵某乙用木棒打伤,旁边的赵某戊见状急忙去制止赵某乙,赵某戊的脸部又被赵某乙拿到的锄头划伤,赵某丁也在劝架时被赵某乙打伤。之后,双方被劝住。双方之所以发生吵闹,都是因为自诉人侵占被告人家的土地作通道引起的。故要求被告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此外,赵某乙的伤害,并非赵某丙造成,要求赵某丙承担对赵某乙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相反,吵闹发生后导致赵某丙、穆某某,以及劝架的赵某戊、赵某丁身体受损,导致赵某丙支出医疗费1334元,应由自诉人承担。另外,自诉人家无偿使用被告人家的土地作通道19年,应支付使用费19000元。综上请求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护人何兴旭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造成赵某甲的轻伤,无证据证实是赵某丙的行为所致。本案发生是自诉人家长期占有被告人家的土地作通道引起的,自诉人有很大过错,被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乙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对赵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发生之后,导致赵某丙及其妻子穆某某、劝架的赵某戊和赵某丁身体受伤,为此赵某丙支出医疗费1334元,应由自诉人赔偿。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家与被告人赵某丙家系邻居,是居住在同一个山坡的上下两家。自诉人家现行出入的通道,其中一段使用着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胞弟赵某己的土地面积。2015年1月,陡坡头村民小组进行集体道路硬化,自诉人家也同时修整现行通道,因道路土地权属争议而与被告人赵某丙家发生纠纷。2015年1月26日8时许,自诉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夫妇及其儿子赵某庚到被告人赵某丙家门口与赵某丙妻子穆某某吵闹,自诉人赵某甲还去拔被告人家栽在集体池塘坝埂上的核桃树,穆某某见状上前阻拦,二人相互扭打,后被旁人劝开。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丙得知其妻穆某某被打,就邀约赵某丁、赵某己持锄头到自诉人家门口断路,自诉人之子赵某庚见状就拿得一根木棒和自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出去阻止赵某丙,以致双方发生扯打。赵某庚先和赵某丁打起来,接着赵某乙、赵某甲与赵某丙、赵某己扯打,赵某丙用木棒打着赵某甲的头部、左手肘部等,赵某己用木棒打着赵某乙的左小腿部,在旁边的赵某戊拉劝赵某甲时,右脸颊被赵某乙拿着的双头斧划伤,赵某丙的头又被赵某乙用木棒打伤,赵某甲为了其子赵某庚不被赵某丁打着,又与赵某丁扯拉推搡,后双方就被旁人劝开。当天,自诉人、被告人双方均到施甸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自诉人赵某甲检查后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9083元、交通费180元。经鉴定,赵某甲左侧肱骨远端撕脱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赵某乙在施甸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206元。赵某丙检查治疗费用为122元,并垫支穆某某的检查治疗费用567元、赵某丁的检查治疗费用293元、赵某戊的检查治疗费用35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材料证实:

一、物证,木棒一根、锄头一把。

二、书证

(一)户口证明,证实自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被告人赵某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据保存清单、伤情照片证实,2015年1月26日12时59分,施甸县老麦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对自诉人、被告人双方因通道纠纷发生吵闹、打架的事实进行调查,对各方伤情进行拍照、对打架使用的木棒、锄头予以扣押。

(三)出院证、住院明细表、医疗费收据、车票,证实自诉人赵某甲先后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9083元、交通费108元;赵某乙在医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206元;赵某丙治疗费用122元;穆某某治疗费用567元;赵某丁治疗费用293元;赵某戊治疗费用351元;

三、证人证言

1、赵某庚证实,2015年1月26日9时左右,因为修路的事情。他父亲赵某乙、母亲赵某甲下去和赵某丙妻子穆某某家理论,赵某甲去拔赵某丙家栽在水塘边的小树,接着赵某甲与穆某某相互扭打起来,之后,她们就被拉开了。当天中午11时许,赵某丙邀约赵某丁上来挖他家的路,他就拿着一根木棒跟赵某乙出去阻止赵某丙,他先和赵某丁打起来,接着赵某乙、赵某甲与赵某丙打,在旁边的赵某戊则过来拉赵某甲的手,把赵某甲按在地上。他又过去把赵某甲拉朝一边,之后,双方就没有再打了。

2、赵某辛证实,2015年初,因集体修水泥路,他家的路也要修,他家的路其中一段土地是赵某丙家的,但赵某丙不再让他家走。2015年1月26日9时左右,他女儿赵某甲、女婿赵某乙到赵某丙家门口,又因修路的事情,与赵某丙妻子发生争执,之后,赵某甲就拔赵某丙家栽的核桃树,赵某丙妻子上前阻拦,赵某甲就与赵某丙妻相互扭打起来,接着两人滚下去到塘子里,然后,他上前去将她们拉开。至于当天中午打架,他并不在场。

3.赵某壬证实,2015年1月26日9时左右,因为修路的事赵某乙家到赵某丙门口与赵某丙媳妇穆某某吵闹,赵某甲还去拔赵某丙家载的树,穆某某去阻止,两个女人就扭打起来,并扭打着滚下去到塘子里,赵某甲翻身骑在穆某某的身上,赵某庚还用脚踢穆某某,接着赵某辛和旁人就把她们拉开。当天中午11时许赵某丙得知妻子被打,才邀约赵某己、赵某丁去挖赵某乙家门口的路。

4、赵某戊证实,2015年1月26日早上12时许,他路过赵某丙家附近时,看见赵某乙,赵某甲、赵某庚在和赵某丙、赵某丁吵闹,赵某庚与赵某丁先抓打起来,接着赵某甲与赵某丙抓打,赵某乙则拿到一把双头斧从背后劈赵某丙,他赶忙用左手去挡赵某乙,结果他的右脸颊被斧子划伤,赵某丙的头也被划着,他把赵某乙的斧子抢过来后丢朝一边,赵某甲又过来和他扯拉,我挣脱后就蹲到路边,后来打闹双方就被劝开了。

5、穆某某证实,2015年1月26日9时左右,因为路的事情,赵某乙家下来到她家吵闹,接着赵某甲、赵某庚去拔她家栽的核桃树,她上前阻拦,赵某甲就与她抓打起来,她们扭打着滚下到塘子里,赵某甲翻身骑在她的身上,赵某庚则用脚踢她,之后,她就晕死了,等她醒来已躺在家里。

6、赵某己证实,赵某乙家现行道路过着他家和赵某丙家的山地,2015年1月26日9时左右,因为修路的问题,赵某乙家来到赵某丙门口闹,赵某甲、赵某庚还去拔赵某丙家栽的树,赵某丙妻子穆某某去阻拦,赵某甲就与穆某某扯打,并扭打着滚到塘子里,赵某甲翻身骑在穆某某身上掐住穆某某的脖子,赵某庚则用脚踢穆某某,之后,穆某某就晕死了,接着他们把穆某某抱回家。当天中午12时左右,他帮施工队抱水泥,看见赵某丙与赵某乙在赵某乙家门口闹,闹了一会儿,赵某辛、赵某戊、赵某壬就把双方劝开了。

四、被害人陈述

1、赵某甲陈述,2015年1月26日9时左右,因为她家修路的事情,在赵某丙家门口,她和赵某乙与赵某丙媳妇穆某某发生争吵,之后她就去拔赵某丙家栽在水塘边的核桃树,穆某某上前阻止,她就与穆某某抓打起来并滚到塘子里,她把穆某某按在低下,赵某辛过来把她拉开后,穆某某就睡着不动了,旁边几个人就把穆某某抱回了家。当天中午11时许,赵某丙家又来挖她家的路,她和赵某乙、赵某庚就出去与正在挖路的赵某丙他们吵,赵某戊也过来和赵某乙吵,她就过去拉住赵某戊的毛衣,赵某戊就把她按在地上,她还是拉着赵某戊的毛衣,赵某戊就顺势将毛衣脱了,她准备站起来,赵某丙就过来用木棒打了她头部一棒、左大腿一棒、左手大臂一棒。接着,她为了其子赵某庚不被赵某丁打着,又与赵某丁扯拉推搡,厮打中不知什么东西还将赵某戊的右脸颊划开一个口子,之后,双方就被拉开了。

2、赵某乙陈述,因为集体修水泥路,他家的路也要修,他家的路其中一段通过赵某丙、赵某己兄弟两家的山地,他家提出用地换路,但赵某丙、赵某己不得。2015年1月26日9时左右,他让推土机来压一下路,但赵某丙媳妇穆某某不得,他和赵某甲就与穆某某吵闹,接着赵某甲就去拔赵某丙家栽在水塘边的树,穆某某前来阻止,赵某甲就与穆某某扭打起来,并滚到塘子里。之后,她们被旁边的几个人劝开了。当天中午11时许,赵某丙家又来挖他家的路,他就与赵某庚、赵某甲出去看,接着赵某庚先与赵某丁扭打起来,他和赵某甲则去抢赵某丙的锄头,抢的过程中怎么挖伤着赵某丙也不清楚,赵某戊来拉赵某甲时,他看见赵某戊的脸被划开一个口子。接着锄头被赵某丙抢回去,赵某丙又去打赵某甲,他捡起地上木棒打了赵某丙头部一棒、赵某丙又转身与他抢木棒,在抢的过程中,赵某己赶来拿着一根木棒打他的左小腿一棒。接着赵某壬赶来劝,说不要再打了,等上面来解决,之后,他就把赵某癸、赵某庚推回了家。

五、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赵某乙家走的路其中一段是他和赵某己两家的山地,赵某乙家没有跟他们商量就私自把路开挖出来。今年集体要硬化路面,赵某乙请村委会来帮忙解决路面争议,但没有达成协议。2015年1月26日早上9时左右,他在红谷田水库做活时接到电话说赵某乙家三个人打着他妻子穆某某,他就回家拿起锄头去断赵某乙家的路,赵某乙、赵某庚、赵某甲相继出来阻止,赵某甲来抢他的锄头,赵某乙则拿着一根木棒从他后面打了他头部一棒,他就转身和赵某乙抢到木棒,他又打了赵某甲头部一棒。因为他被打后头在疼,又在流血,他就坐到旁边的一个水窖上,当时参与进来打架的谁打着谁,那几个受伤他没看清楚,他只看见赵某乙打着赵某丁,赵某戊的脸怎么伤着他也不清楚。

六、鉴定意见,施甸县公安局施公(科)鉴(伤)字(2016)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赵某甲的此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七、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对自诉人与被告人双方打架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上述证据,自诉人赵某甲的左侧肱骨远端撕脱性骨折系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所致,被告人赵某丙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自诉人赵某甲的左侧肱骨远端撕脱性骨折是在双方互殴时造成的,是否是赵某丙的行为所致,除了自诉人陈述外,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的此异议成立。其余证据,控辩双方均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诉人赵某甲身体受到伤害致轻伤,是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所致的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自诉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与被告人赵某丙两家是邻居,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不以合法的方式处理通道纠纷,双方为此相互吵闹扯打,造成赵某甲轻伤,赵某乙、赵某丙、赵某庚、赵某丁、赵某戊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对此,双方都是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附带民事赔偿方面,由于双方的互殴行为确实给自诉人赵某甲造成相应损失,自诉人请求民事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损失数额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合理核算后,予以确定。经核算,赵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9083元、误工费1260元(21天×60元/天)、护理费1260元(2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交通费180元,共计13883元。综合本案的引发的原因,自诉人、被告人各自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由自诉人赵某甲自行承担40%的损失,即人民币5553元,由被告人赵某丙承担60%的损失,即人民币83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请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507元,庭审已查明赵某乙的损伤系案外人赵某己所致,要求赵某丙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打伤被告人赵某丙的头部,赵某丙支出医疗费122元,由赵某丙自行承担;被告人赵某丙要求赔偿为赵某丁、赵某戊、穆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因赵某丁、赵某戊、穆某某并非本案诉讼主体,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人赵某丙要求自诉人赔偿19年的过路费19000元,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丙无罪。

二、由被告人赵某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330元。

三、扣押的木棒一根、锄头一把作为本案证据予以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钒

审 判 员  李 树

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仁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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