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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尹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沾刑初字第3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7:02:26 浏览:

赵某某、尹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沾刑初字第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57年4月15日生,沾益县人,农民,文盲。

诉讼代理人刘顺平,沾益县沾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52年8月22日生,沾益县人,农民,文盲。

被告人尹某某,女,汉族,1957年3月2日生,会泽县人,农民,文盲。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顺平、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被告人家将进入自诉人家的自来水管砍断,此事经村领导解决未果。同年8月15日,水管漏水,自诉人当日16时找到被告人尹某某协商,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扯。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手提木棒来到自诉人家门前,用木棒打伤自诉人左手,并将自诉人的手镯打断。自诉人跑入院中,二被告人仍用石头砸自诉人家的大门。自诉人伤后到沾益县德泽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病情一直未好转,便转入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条件困难,病情未好出院。2014年9月18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治疗11天出院,经医院诊断,自诉人的伤为左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自诉人的伤为轻伤二级,达十级伤残。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760.79元、误工费8016.75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1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8297.34元。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没有打着自诉人,不赔偿。

被告人尹某某辩称,我没有打着自诉人,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尹某某系同村人,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自诉人王某某家与二被告人家有矛盾。2014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背着箩从自诉人王某某家门前的粪塘边经过时,两人发生抓扯,被告人尹某某掉到粪塘里。被告人尹某某被旁人拉上来后,与自诉人王某某发生吵打,自诉人王某某被致伤。自诉人王某某伤后于当日即到沾益县德泽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4日,同年8月25日转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日,后又于同年9月18日至29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住院治疗,伤经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共用去医疗费5840.94元。自诉人王某某的伤经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1月14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共用去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当庭提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沾益县德泽乡卫生院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沾益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证、出院小结各1份,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证实自诉人王某某先后到沾益县德泽乡卫生院、沾益县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治疗,伤被诊断为左尺骨骨折。

德泽乡卫生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沾益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2份及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证实自诉人共住院28天,共用去医疗费5840.94元。

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证实自诉人在该院住院11天期间,有1人陪护。

鉴定费票据2份,证实自诉人用去鉴定费1500元。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她在家里做饭,听见有人吵架就去看。她看见尹某某正从苏某某家门前的粪塘里爬上来,王某某站在粪塘边的玉米地边上。尹某某被夏某某拉上来后,就跟王某某在那里吵。苏某某骂她们要吵去别处吵,王某某和尹某某被骂了后就各自离开。后尹某某又转到赵某某家的麦地里面,手里拿着一根棍子在那里骂。她要回去煮饭,后面的事情她就不知道了。她在的时候,赵某某没有到过现场,她回来半个多小时,看见赵某某背着一箩牛草从她家门前下去。

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他看见王某某与尹某某在他家门前闹,王某某站在他家门前,尹某某在他家旁边的场子上,两人互相骂,尹某某的衣服是湿的。他就说要吵到别处去吵。两人就一个从一边走掉,他就回去整烤烟了。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他们在上面放水,王某某说尹某某把她家的水管砍断掉。他说“你们一家堵路,一家挖管子,我们也管不好你们的事”,王某某说要去找那家的麻烦。过了一会,就听见吵架了。他没有下去,具体怎么吵,他不清楚。

3、自诉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16时30分许,他们小村上进行调水,赵某某家房后的水管漏水,他就先回来。回到家后,他看见赵某某家媳妇尹某某背着箩上来,她就问尹某某怎么要把水管砍断掉,两人就吵了抓扯起来,在抓扯的过程中尹某某就滚到她家门前的粪塘里。尹某某起来以后就在她家门前咒她,她没有理会,咒了一个多小时,她看见赵某某拎着一根棒棒下来叫尹某某,她从院子里出来,赵某某走到她面前的时候突然用棒棒打她,打在她左手上,她就躲到院子里,把院门关起来,尹某某捡起石头砸她家的门,砸了一会儿两人就走了。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当天他割牛草回到家时,听见他媳妇尹某某和人在吵架,他没有立即下去。后来下去的时候,王某某坐在其家大门前,尹某某坐在对面地埂上,他就去叫尹某某回家。走到王某某家门口时,王某某就来打尹某某,王某某拿着一根黑色的圆木棒,他媳妇尹某某拿着一节一米左右的树枝,两人就动起手来,他在中间拦着,她还被两人不知是那个打着一棒,后他把他媳妇尹某某拖回去,王某某也没有追上来打,他们就回家了。

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她背着一箩瓜走到王某某家门前经过王某某旁边时,王某某推着她背的箩,把她推了摔到粪塘里。夏某某见了就来拉她,王某某还去拦着。赵某某看见了,拿了一把铲子才把她拖上来。她就坐在塘子边上和王某某吵起来,王某某回家拿了一根木棒来打她,打在她大腿上又回到其家门前。她捡了一根木棒和王某某又吵,吵了一会,王某某又来打她,第一下没有打着她,她顺手打了王某某一棒,打在王某某的手上。王某某没有和她吵就回去了,她也就回家了。

5、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沾)公(司)鉴(活)字(2014)46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的左尺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曲珠司鉴中心(2014)活鉴字第167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王某某的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关于自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8份及李永先出具的收条1份,与自诉人的就医经过不符,不作为定案根据。

关于自诉人王某某提交的有关水管的照片,与案件无必然联系,不作为定案的根据;提交的大门及物证的照片,无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和制作人签名,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达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其犯罪行为还给自诉人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王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尹某某刑事责任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刑事责任和要求其赔偿的主张,案件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对自诉人王某某有加害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有罪,同时其依法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自诉人王某某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自诉人王某某的合法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结合其诉请,认定5760.79元;误工费根据其受伤情况,结合其职业,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认定6947.85元;护理费根据医院的护理证明,认定1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00元计算,认定28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的实际及票据,认定15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鉴定的情况,酌情认定400元,合计认定18935.64元。对自诉人王某某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认定;诉请赔偿的营养费,无相应医嘱证实,依法不予认定。鉴于案件的发生,自诉人王某某亦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依法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故由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自诉人王某某各项损失的60%,即11372.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三、由被告人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11372.19元。

四、被告人赵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顺

代理审判员  付 娟

人民陪审员  吴秀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花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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