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德林与杜某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孟刑初字第0016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德林,农民。
被告人杜某,农民。
辩护人张国太。
自诉人赵德林以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同时要求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赵德林、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赵德林诉称,因自诉人赵德林曾对张国太经济问题进行揭发,张国太于2000年10月26日白天对自诉人赵德林进行了辱骂,当自诉人赵德林儿子对其进行质问时,被张国太用饭勺将头打破(此事另案起诉)。当日夜里被告人杜某带领十几个人手持铁棍、木棒撞倒自诉人赵德林的街门,踏入宅院并高声辱骂。自诉人赵德林上前理论时右手被被告人杜某用铁棍猛击了一下。随后被告人杜某等人便退出自诉人赵德林的宅院。后来当地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当日晚上,经孟州市化工镇卫生院诊断为“右手大拇指粉碎性骨折”。后经孟州市中医院X线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骨折”,经公安局法医门诊诊断治疗,住院七天,技术鉴定为“轻伤”。为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在追究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同时,赔偿自诉人赵德林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看门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
自诉人赵德林为支持其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提取物品清单,证明孟州市公安局化工派出所于2000年11月13日在赵德林处提取了铁质饭勺一把。
(2)诊断证明,证明孟州市化工镇卫生院对赵德林的诊断印象为:右手大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大拇指软组织严重钝器伤。
(3)医疗费票据。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明:2000年10月26日晚上杜某等人手持木棒、铁棍等围着赵德林的街门口乱骂、乱打,后来听见有人大叫一声,不知道打住何人了。
(2)证人张某乙证明:2000年10月26日晚上看见杜某等人手持铁棍说要去“抄家”。
(3)证人张某丙证明:杜某带领人去抄赵德林的家。
(4)证人张某丁证明:2000年10月26日晚上看见张国太妻子带领人到赵德林家门口大骂要赵德林出来。后来赵德林的门被推倒,听到里面有叫声,随后张国太妻子等人就走了。
3、视听资料:照片,证明自诉人赵德林手指受伤及其街门损坏的情况。
被告人杜某辩称,自己和自诉人赵德林在门口发生了争吵,并未带领他人砸自诉人赵德林的门,也未对其进行殴打。
被告人杜某辩护人张国太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未带领他人砸自诉人赵德林的门,也未对其进行殴打,依法不应对自诉人赵德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自诉人赵德林出示的证据经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太质证后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太对自诉人赵德林提供的书证中的提取物品清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书证中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杜某并未实施故意伤害和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行为,依法不应对自诉人赵德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该四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杜某实施了故意伤害和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对视听资料照片亦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人杜某实施了故意伤害和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太的异议成立,对自诉人赵德林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6日夜里被告人杜某带领十几个人手持铁棍、木棒到自诉人赵德林家门口与自诉人赵德林发生了争吵。
本院另查明,自诉人赵德林要求被告人杜某赔偿其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看门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但未明确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亦未向本院提交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赵德林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及被告人杜某的当庭答辩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不受非法侵害。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应承担法律责任。自诉人赵德林控诉被告人杜某带领他人对其进行了殴打并非法侵入其住宅,但自诉人赵德林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杜某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虽然被告人杜某亦承认2000年10月26日晚上和自诉人赵德林发生了争吵,但对于争吵发生的地点、被告人杜某是否侵入了自诉人赵德林的住宅,自诉人赵德林提交的相关证据亦均不能予以证实,故自诉人赵德林控告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自诉人赵德林要求被告人杜某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赵德林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杜某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长 杜新民
审 判员 姚红霞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员 贾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