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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存兰诉姜柱焕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寻刑初字第252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7:00:20 浏览:

赵存兰诉姜柱焕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寻刑初字第25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存兰,女,汉族,1953年6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晓云,寻甸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姜柱焕,女,汉族,1962年4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小学文化,农民。

自诉人赵存兰以被告人姜柱焕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赵存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云,被告人姜柱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赵存兰控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属妯娌关系,平时关系一般,2014年9月24日10时许,自诉人看见被告人与他人丈量父辈分给自己的园子,自诉人前去过问,被告人乱骂自诉人,致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被告人用拳头打了自诉人面部三拳,将自诉人打倒在地。他人劝息后,自诉人被送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右下2、左上1、左下1、2外伤性松动、右下1外伤性缺失、右下2、左下1、2外伤性松动拔牙术后。经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用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追究被告人姜柱焕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22117.32元。

自诉人赵存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云当庭提交的证据是:

一、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8份。证明自诉人赵存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8700元,用去鉴定费800元。

二、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二份。证明自诉人赵存兰的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右下2、左上1、左下1、2外伤性松动、右下1外伤性缺失、左下4、5、8牙齿缺失、右下2、左下1、2外伤性松动拔牙术后,用去医疗费5805.32元。

三、张锋口腔诊所出具的通知单一份。证明自诉人赵存兰烤瓷修复费2000元。

被告人姜柱焕辩称,自诉人所述与真实情况不符。事实是2014年9月24日上午10时,因菜地一事,自诉人到被告人家中,辱骂抓扯被告人,在抓扯中,自诉人咬着被告人的手指,被告人痛了扯出手指,拔掉自诉人的一颗牙齿。被告人没有打着自诉人,被告人完全处于被动自卫状态,过错在于自诉人,其损失应由自诉人承担70%。

被告人姜柱焕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自诉人赵存兰与被告人姜柱焕系妯娌关系。2014年9月24日10时许,双方为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发生口角并抓打,在吵打过程中,自诉人赵存兰被致伤。自诉人赵存兰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右下2、左上1、左下1、2牙齿外伤性松动、右下1牙齿外伤性缺失、左下4、5、8牙齿缺失、右下2、左下1、2牙齿外伤性松动拔牙术后,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5805.32元。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赵存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8700元,用去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赵存兰控诉被告人姜柱焕犯故意伤害罪,其情节显著轻微,应宣告被告人姜柱焕无罪。但在吵打过程中,致自诉人赵存兰轻伤一级的后果,被告人姜柱焕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在吵打过程中自诉人赵存兰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柱焕无罪。

二、由被告人姜柱焕赔偿自诉人赵存兰的医疗费5805.32元、护理费14天×79元=1106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后期治疗费8700元、鉴定费800元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7811.32元的70%,即赔偿124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应亮

审 判 员  张 彦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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