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培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祥刑初字第12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金兰,女,1952年5月29日生,汉族,祥云县人,文盲,农民,住祥云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朱建科,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张培金,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下庄镇老张村委会**老张营村**。2014年8月18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宅。
辩护人朱家元,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自诉人董金兰以被告人张培金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被告人于2014年9月9日申请对自诉人董金兰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当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委托鉴定结构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5月15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董金兰的委托代理人朱建科,被告人张培金及其辩护人朱家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董金兰诉称:2012年初,自诉人的儿子张某2与儿媳张某3曾向被告人张培金的妹妹张某4租赁土地并向其交纳租金,事后未实际履行土地租赁合同,张某2向张某4索要租金未果,双方产生矛盾,张某4甚至用刀刺伤张某2,矛盾加剧。2012年12月8日13时许,张某3正在家中洗衣服,张某4来到家门口破口大骂,声称我家骗了她家的钱,张某3不予理睬继续洗衣服,此时,张某4将张某3摆在家门口摊位上出售的水果摊踢翻,还趁张某3不备打了张某3几下。此时,被告人张培金驾驶一辆微型车停在我家门口,张培金、张某5、余某等人闯进我家里,张培金抡起一把椅子砸在张某3脖子上,接着踢了张某8几脚,将张某8踢翻在地。此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金兰、张某6、张某7看见张某8被踢到在地,连忙上前打算将张某8拉起,张培金又用椅子朝董金兰后脑勺猛砸下去,将董金兰当场打到在地,张某5又将董金兰按倒在地,用拳头殴打董金兰的肚子,张培金又将张某6、张某7推得撞在墙上。后张培金等人听说有人报警才仓皇逃离我家,董金兰、张某8、张某3才幸免于难。我被送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伤势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经祥云县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培金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张培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金兰医疗费等合计7820.44元(不含庭审中增加的交通费2431元、就餐费357元。)。自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自诉人董金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A2、公安机关依法对受害人董金兰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A3、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培金所作的供述1份;A4、公安机关依法对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3、陈某、余某、董某、张某5、张某4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A5、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A6、医疗费发票12份,金额5456.94元;A7、祥云县祥龙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A8、鉴定费发票1份,金额300元;A9、结案告知书1份;A10、就餐费发票2份;A11、交通费发票19份、租车收款收据2份,合计金额2074元。
被告人张培金辩称:2012年12月9日上午13时许,张某4与张某3在老张营××小街头因过去两家土地承包宿怨发生争吵,该案以经(2013)祥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争吵时恰逢张培金驾车路过,车上载有江川人小胡,而非张某5、余某,张培金见状下车对双方进行了劝阻,后双方停止了争吵,此时,三组组长王某和四组组长张掂元恰好路过,将张培金带到了三组王开昌家。张某4、张某3整个争吵过程中,答辩人一方没有任何人进入过自诉人一方家中。张培金在王开昌家在了一段时间后,被人送回家就没离开家半步。15时许,自诉人一方的张某9、张某10等一干人冲进了答辩人家里,对张培金、张某5实施殴打。该案已经祥云县人民法院(2013)祥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2014年12月8日或9日这两天里,答辩人从来没有见过自诉人董金兰,也没有致伤她。自诉人的伤情与答辩人无关联,请依法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B1、证人王某、张某1证言各1份;B2、鉴定费收据1份。
根据案件需要及被告人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C1、本院(2013)祥民初字第192号、19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C2、祥云县人民检察院祥检建撤(2014)第1号建议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函1份;C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AC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
经质证,被告人对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言词证据有意见,认为没有致伤过自诉人,对证明自诉人开支各项费用的单据不予认可,对证据A7有意见,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自诉人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据B1认为不真实,证人未到庭作证,B2与本案无关联,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2认为只是内部往来公文,C3不科学。法庭认为,自诉人证据中祥云县祥龙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已经被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AC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否定,被告人提交的证据中证人王某、张某1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内容与公安机关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相悖,本院不予认定,自诉人医疗费发票中有2份金额合计154元,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亦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已经确认为有效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同村居住。此前张培金妹妹张某4与董金兰儿媳张某3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张某4与董金兰儿子张某2曾发生吵打,并因此诉讼到本院处理。2012年12月9日13时许,张某4与张某3为此宿怨又在张某3家门口发生争执,并发展到肢体冲突,张培金等人来到后,张培金与张某3、张某8、董金兰、张某6、张某7发生吵打,吵打中被告人张培金用一个凳子致伤了董金兰,吵打停止后张培金回到家,张某9、张某10(系张某3哥哥姐姐)又到张培金家与张培金、张某5发生吵打。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张某4被伤一案经本院(2013)祥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结案,张培金、张某5被伤一案经本院(2013)祥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也已经结案。张某8、张某3、张某6、张某7目前以健康权纠纷诉至我院,现正在审理中,董金兰受伤后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伤势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5302.94元,经祥云县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开支鉴定费300元,后祥云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张培金涉嫌故意伤害罪向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起诉意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董金兰的轻伤依据不足,建议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后董金兰向本院自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张培金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董金兰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董金兰此次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在重新鉴定中,自诉人开支了部分交通费和就餐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张培金致伤自诉人董金兰的事实存在,故故自诉人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进行赔偿。但该伤情经重新鉴定为轻微伤,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张培金无罪,根据案件具体事实,自诉人董金兰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302.94元,护理费7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以2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300元,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2074元,就餐费357元。其余自诉人诉请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培金辩解没有与董金兰发生肢体冲突,不承担赔偿责任。与在案证据及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培金无罪;
二、由被告人张培金赔偿自诉人董金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9197.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自诉人董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明辉
审 判 员 吴建荣
人民陪审员 沈中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