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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英、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武刑初字第12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6:59:01 浏览:

张某英、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武刑初字第1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杨金权,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英,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白绍毅,武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张某英、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金权、被告人张某英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白绍毅、被告人张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某某诉称,2014年1月29日,因二被告人欠自诉人家包谷款5000元,自诉人与其妻普某某叫上代某某夫妻二人一起到二被告人家要钱。当晚被告人张某不在家,被告人张某英便打电话叫回张某。双方在二被告人家喝茶喝酒后,自诉人就向二被告人说起包谷款之事。被告人张某英就不得,认为自诉人还欠被告人借款,不同意给包谷款。自诉人向二被告人澄清已经将借款偿还清,但被告人张某英就是不承认已偿还借款的事实,并与自诉人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张某英就用木棒将自诉人打伤。之后被告人张某也来帮张某英殴打自诉人。自诉人被打伤后就到武定县人民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自诉人提供了报案记录,被告人张某英、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李某某、普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目无法纪肆意伤害他人身体,自诉人的损伤达轻伤二级,应当追究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49551.33元。其中:1、医疗费6709.38元;2、误工费107天x76.35元/天=8169.45元;3、护理费30天x76.35元/天=2290.5元;4、营养费17天x100元/天=1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x100元/天=1700元;6、后期治疗费4500元;7、残疾赔偿金6141元x20年x10%=12282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0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人张某英当庭辨称:张某某、代某某、李某某、普某某、普某武当晚到自己家时,张某不在家,自己烧水给他们喝的同时就打电话把张某叫了回来,并倒酒给他们喝。其心里也清楚张某某等人是来向自家要之前的包谷款。代某某就说包谷款要咋个说,自己就拿了一张之前张某某向自家借钱的欠条给李某某看,打算再拿给张某某看,张某某一样没说就打了我耳朵上一拳,并拿出带在其身上的刀来吓我,说“今晚我就把你家全家杀掉”。我就拿起放在沙发旁的我妈平时用作拐杖的一根木棍打着张某某。张某没有打着自诉人张某某。

对证人证言,张某英认为当晚只发生一次打架,就在客厅里自己用母亲的拐棍打着张某某,李某某说的不对,没有在院子里再次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英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张某某向其借款的欠条。并认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表示鉴定意见来自手伤,但其没有打着手,对损伤部分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对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合法的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人张某英的辩护人认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此鉴定结论的依据是DR诊断证明,而DR报告中未明确其伤来自左手还是右手,因自诉人左右手都有伤,左手是在纠纷之前就已受伤,自诉人有可能提供了左手的诊断证明做出鉴定结论,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自诉人的左右手重新进行DR诊断,以确定其左右手的伤情。且自诉人被打到的位置是头部,而不是手部。对误工天数的鉴定持有异议,另认为被告人张某英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打了自诉人头部一下,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并认为自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要求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法律规定不符。

被告人张某辨称:2014年1月29日当晚,自己接到妻子张某英的电话回家后,其妻子拿欠条给李某某看,张某某就和我妻子张某英扯起来,自己要去相帮,被代某某他们拦住,后张某某就拿出一把刀来威胁,张某英就叫我出去,我跑出去的时候转回头看见我妻子张某英用一根木棒打着张某某,那木棒是我妈的拐杖,平时放在沙发旁。我跑到院子里后就报了警,不给他们走。我没有打着,我不赔偿。且发生打架后的第二天在张某某住院的时候自己家已拿了1000元给张某某。

自诉人张某某对收到张某家1000元人民币及对张某英出示的借条一份均表示无异议,但表示借条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认为被告人张某英、张某欠其包谷款,就在代某某等人的陪同下一起到张某英家讨要,但被告人张某英认为张某某尚欠自己债务,于是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张某英双方遂发生争吵。劝开后,自诉人张某某突然拿出一把刀拍在茶几上进行威吓,被告人张某英看到后,就用一根放置于沙发旁的木棍殴打张某某,造成自诉人张某某右手和头部受伤。经(武)公(技)鉴(伤)字(2014)24号鉴定,自诉人张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经中大法医鉴字(2014)第88号鉴定,自诉人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500元,其误工损失日为90天。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6709.38元;2、误工费6871.5元(90天x76.50元/天);3、护理费1297.95元(17天x76.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5、后期治疗费45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2050元,合计21961.63元。案发后张某英家给付了张某某1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自己和妻子及代文荣夫妇一起到张某英家要钱,后自己就和张某英发生纠纷,自己就把随身携带的一把刀拍在张某英家茶几上,后自己的头部左侧被张某英打着一棒棒流血,右手腕部骨折。张某英用棒棒打我,我抬手去拦,所以也打着手。

2、被告人张某英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到自家里要包谷款过程中和自己发生纠纷,后看到张某某拿出一把刀出来吓唬我们,我就顺手抓着根木棍打着张某某一棒棒。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等人到自家要包谷款的过程中,其妻子张某英和张某某要发生撕扯,自己要起来帮忙被代某某他们拦住了,张某某当时就拿出把刀,自己就跑到院子里把大门锁上,并报了警。双方发生争吵时自己正喝酒,详细细节没有看清楚。

4、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代某某夫妻陪同张某某到张某英家要包谷款,期间张某英和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英就过来撕扯张某某,张某某就从身上拿出把刀,张某英就拿了木棍打张某某。自己和妻子就把张某英和张某某劝开,回来看到张某某左边脸上流血,手里还有刀,就拉着张某某要走,后张某就把大门关了,并报了警。

5、证人李某某、普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和张某英双方发生争吵后,张某某拿了把刀、张某英就用根木棒打着张某某头部的经过。

6、(武)公(技)鉴(伤)字(2014)2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张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7、中大法医鉴字(2014)第8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500元,其误工损失日为90天。

8、武定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损伤情况及因损伤而住院治疗的费用。

9、武定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

10、鉴定费发票,证实其因鉴定所支付的费用。

对自诉人张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武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DR诊断报告单中已详细载明左右手的详细伤情,辩护人认为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对左右手进行DR诊断的申请不予支持。自诉人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20元每天,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机构评定的90天为准,护理期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需专人护理的期限为依据,即17天;营养费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交通费其未提供正式发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英使用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对被告人张某英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英与自诉人张某某先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英用木棒击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具有非法侵害对方的故意,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被告人张某英及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本案自诉人携带刀具到被告人家中讨要欠款,并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拿出了刀,对矛盾激化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英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英的犯罪事实,性质,其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根据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自诉人张某某有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故对张某的指控依法不成立,张某无罪。因被告人张某英的侵害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英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张某某对其自身损害的造成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张某英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英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无罪。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物质损失21961.63元,扣除被告人之前支付的1000元,被告人张某英还应给付张某某11078.89元,其余部分由张某某自行承担。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伟

审判员  仲银燕

审判员  张曙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秀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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