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景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西刑自重字第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广恩、董蔚,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某某,女,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景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10月24日、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认为经协同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组织专家咨询并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选择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张某某的左侧上颌骨额突是否有骨折(如果有是新鲜的还是陈旧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自诉人张某某左侧额突不能诊断存在骨折,不能做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鉴定。据此自诉人张某某控告被告人景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所控告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被告人景某某、王某甲无罪。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另案告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再次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某某无罪。二、被告人王某甲无罪。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未予审理,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以(2014)四刑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自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二、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恩、董蔚,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刘绍刚,被告人王某甲,鉴定人王某乙、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景某某来到张某某处订制LED灯箱。张某某安排工人按其要求制作安装。2011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景某某、王某甲等人来到张某某单位,说灯箱做小了,要求退钱。张某某认为重新设计得按新设计的尺寸交钱,遂拒绝二被告人的无理要求。景某某上前把张某某的电脑键盘推翻,并伸手先打张某某一个嘴巴,然后揪住张某某的头发,将张某某按倒在地拖出五六米远,揪掉很多头发,并用钝物打张某某的脸。王某甲一边说狠狠的打,一边用手挠张某某的脸并拳打脚踢。张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外伤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四平市铁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后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景某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因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267元、误工费4,107.57元、护理费1,628.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鉴定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共计64,152.62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本案由二被告人的违法加害行为引起;2.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违法加害行为导致自诉人轻伤,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自诉人的民事赔偿诉请,有理有据,应予支持;4.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违规,结论缺乏明确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3.LED灯箱订制单复印件;4.录像光盘一张;5.张某某脸部受伤照片四张;6.证人欧某某、李某某的证明材料;7.张某某被景某某揪掉的一绺头发复印件;8.四平宏成脑病医院的门诊病例、住院病历、CT影像报告单、医嘱记录单、住院证、出院诊断书;9.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CT报告单;10.四平市个体诊所医疗手册;11.四平市铁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西)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2.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吉东司鉴所(2011)法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3.四平宏成脑病医院费用清单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183元;14.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票据1张、挂号费收据1张,金额共计423元;15.吉林省脑科医院票据1张、挂号费收据1张,金额共计221元;16.四平市铁西区李忠军西医内科诊所医疗费收据3张,金额为1440元;17.交通客票40张,发票号码为00404151-00418990,金额共计200元;18.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1300元;19.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金额为2500元;20.四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21.长春市中西医院医学影像科CT成像检查报告;22.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
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自诉人与被告人确因制作灯箱发生冲突,但双方均有损伤;2.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不构成轻伤,故被告人景某某不负刑事责任;3.自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多项内容不合理、不合法,应驳回自诉人诉请。
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长春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复印件;2.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1.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不构成刑事犯罪;2.自诉人存在严重过错;3.自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下列证据:1.民警询问自诉人张某某的笔录;2.民警询问被告人景某某、王某甲的笔录;3.民警询问证人王某、卢某某的笔录。
依自诉人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某乙、蔡某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末,被告人景某某在自诉人张某某经营的加工部订制LED灯箱。2011年10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景某某、王某甲来到四平市铁西区海龙喷绘玻璃装潢加工部找张某某,双方因灯箱的尺寸大小是否符合要求发生争执,继而景某某、王某甲与张某某发生撕扯推拽,张某某被拽倒在地。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左侧上颌骨额突是否有骨折(如果有是新鲜的还是陈旧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不能明确诊断存在骨折,张某某此次损伤不宜做损伤程度鉴定,不宜评定伤残等级。
另查明,本次损伤导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先后住医院治疗13天,其中I级护理2天,Ⅱ级护理11天。给其造成的医疗费等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67元、误工费2,497.57元、护理费1,6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共计14,493.42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案发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景某某、王某甲等人来到自诉人的加工部找自诉人张某某,双方因灯箱的尺寸大小是否符合要求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景某某、王某甲与自诉人张某某发生互相撕扯推拽,自诉人张某某被拽倒在地。
2.张某某脸部受伤照片四张,张某某被景某某揪掉的一绺头发复印件,四平宏成脑病医院的门诊病例、住院病历、CT影像报告单、医嘱记录单、住院证、出院诊断书,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CT报告单、门诊病志,四平市个体诊所医疗手册,长春市中西医院医学影像科CT成像检查报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以上综合证明张某某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
3.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不能明确诊断存在骨折,张某某此次损伤不宜做损伤程度鉴定,不宜评定伤残等级。
4.鉴定人王某乙证言,证明王某乙系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意见是依据临床专家会诊之后的意见作出的,鉴定书中的“不宜”就是否定性意见。
5.鉴定人蔡某某证言,证明蔡某某系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机构遇有疑难问题的时候会聘请相关专家即鉴定机构认为在行业之内水平比较高的专家进行会诊,此次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专家意见中的专家是聘请省内三级甲等医院的影像学专家,本案鉴定结论中的“不宜”就是不能明确伤情。
6.身份证明,证明自诉人张某某、被告人景某某、王某甲的身份信息。
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6日下午15时许,王某到其二姨张某某开的海龙装潢店串门。王某在外面帮张某某家工人干活时,两女一男进入海龙装潢店。王某在进屋取锯时看见那两个女的正和张某某吵吵,其中一个大眼睛的女的把张某某电脑前的键盘推翻了,然后掰张某某的手,另一小个的女的也伸手打张某某。后两个女的把张某某按在地上打。事后,张某某头部有伤,是被两个女的拽头发、用手挠、拳头打的。
8.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初,卢某某在张某某经营的海龙装潢店内订制一个灯箱,规格是800乘600的,但该加工部做的是600乘400的。2011年10月26日下午两点多钟,卢某某和其妻子景某某、老婶王某甲到海龙装潢店询问制作灯箱的事情。景某某、王某甲同老板吵了起来,那个女老板脸上的伤是景某某挠的。
9.自诉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张某某在自己经营的四平市铁西区海龙喷绘玻璃装潢加工部电脑前搞设计,这时从外面进来两个女的、一个男的,他们要求重新制作灯箱。后来双方争吵起来,景某某将桌上的键盘推到一边,并给张某某一个嘴巴,然后掰张某某的手。两个女的拽张某某的头发,将张某某按在地上打。张某某脸上、鼻子上都有伤。
10.被告人景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10月初,景某某在张某某经营的海龙装潢店定做了一个LED灯箱,尺寸要求和如家旅馆的灯箱尺寸一样。但在安装时发现灯箱小了三分之一,景某某几次解决此事未果。2011年10月26日下午15时许,景某某和丈夫卢某某、老婶王某甲来到海龙装潢店内,要求加大尺寸。后双方发生争吵,景某某先推了张某某肩部一下,之后双方相互厮打。王某甲在旁边拉仗。
1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10月26日下午,王某甲和侄子卢某某、侄媳妇景某某来到四平市铁西区海龙喷绘玻璃装潢加工部,要求处理定做的灯箱。继而同该店的女老板发生争吵,之后景某某与那个女老板厮打在一起。
12.四平宏成脑病医院费用清单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3183元),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票据1张、挂号费收据1张(金额共计423元),吉林省脑科医院票据1张、挂号费收据1张(金额共计221元),四平市铁西区李忠军西医内科诊所医疗费收据3张(金额1440元),以上综合证明张某某进行医疗救治的费用为5267元。
13.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1300元。
14.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金额为2500元。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经本院协同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组织专家咨询,并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选择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张某某的左侧上颌骨额突是否有骨折(如果有是新鲜的还是陈旧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自诉人张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不能明确诊断存在骨折,张某某此次损伤不宜做损伤程度鉴定,不宜评定伤残等级。据此自诉人张某某控告被告人景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控告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被告人景某某、王某甲无罪。被告人景某某、王某甲应承担本次纠纷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对本次纠纷也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酌情减轻被告人景某某、王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赔偿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和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违规,结论缺乏明确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代理意见,经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系双方当事人抽签选择,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王某乙、蔡某某出庭作证并表明鉴定意见中的“不宜”就是否定性意见,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明确性,故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三、被告人景某某、王某甲连带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4,493.42元的70%即10,145.39元。
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英男
代理审判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