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嘉平刑初字第252号
自诉人孙永林,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
诉讼代理人郭江华,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系嘉兴港区信访局局长兼综治办主任,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
辩护人王爱华、陶莉,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孙永林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和3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孙永林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江华,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王爱华、陶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2014年9月30日上午,自诉人孙永林至嘉兴港区信访局张某处,约谈相关信访事宜。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自诉人发生激烈的言语冲突,进而升级为肢体冲突,持续达数分钟,被告人张某持续用肘部及拳头攻击自诉人,导致自诉人左侧第5、6、7、8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自诉人向法庭当庭提供了自诉人在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的陈述、医院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并未用拳头殴打自诉人孙永林,孙永林所受损伤并不是其行为所造成,其行为与孙永林所受的损伤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人张某的二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没有伤害的故意,自诉人所受损伤是由其自己造成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孙永林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自诉人孙永林陈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上午,其去嘉兴港区信访局找张某约谈,向他反映其拆迁和工程的问题,张某也没有怎么解释,到11时30分左右,他要离开办公室,其不让他离开,站在他前面,张某就绕着其走,走到信访局门口处时,其堵住门,站在前面不要他走,他就用拳头在其左侧肋部打了一下,其当时感觉到不舒服,然后他走出门来,其就一路拦着不要他走,他就冲撞其,双方互相撞了几下,张某在撞的同时还用拳头打了几下,其当时感觉到左侧肋部非常疼痛,后来信访局的其他工作人员出来将其二人劝开,张某就跑到了自己的办公室并把门锁起来,其当时就感觉肋部非常痛,就踢他办公室的门让他来带其去医院,他不肯出来,其就报警了。警察来了后,其随警察去派出所做笔录,由警察送医院检查治疗。
2、门诊病历、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自诉人孙永林受伤检查治疗的情况。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证实自诉人孙永林左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对于自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自诉人孙永林的伤势不是由张某所造成的,孙永林的伤势与张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证实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1、被告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自诉人孙永林来嘉兴港区综治办反映拆迁问题,其就在办公室内向他解释,他不认可,就一直待在办公室里不愿离开,到了中午11时40分多的时候,其准备去外面吃饭,他拦住其,不让其离开,其前进时,孙永林就用手臂顶其,后来信访科工作人员王某看到后,就出来拦住了孙永林,其就回到办公室,他也到了办公室,还用脚踹办公室的门,之后孙永林打电话报警了。
自诉人孙永林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张某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某的陈述并未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
2、房屋拆迁安置结算协议书复印件、日常工作记录、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实:自诉人孙永林信访的有关情况。
自诉人孙永林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有关信访事项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办公室门把手照片3张证实:其办公室门把手被自诉人孙永林撞坏的事实。
自诉人孙永林及其诉讼代理人在第二次开庭中也提交了被告人张某办公室门把手的照片,证实门把手并未损坏的事实,针对孙永林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照片,被告人张某表示门把手中的木条被孙永林撞坏,门把手本身并没有损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调取了下列证据:
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上午,孙永林到张某办公室里找他,谈了一上午。到中午时,张某准备去吃饭,孙永林不让他去,其听见孙永林说“今天不可能让你出去的”,张某没有说话。后来其听见他们声音响了,就出去,看见孙永林侧过身顶着张某,不让他走,张某就是一个劲地想冲出去,也是侧过身来的。其就赶忙把他们分开了,并进行劝说。后张某回到自己办公室里并把门锁上,孙永林就上去踢了办公室门几脚,其就在边上劝,孙永林自己报的警,后来警察就到了。
2、证人莫某、徐某、罗某证言证实自诉人孙永林多次信访的有关情况。
3、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9月30日11时49分许,被告人张某要离开办公楼,自诉人孙永林挡住其去路,不让其离开,并先用肘部推搡被告人张某,后双方用肘部互相推搡的事实。
4、自诉人孙永林伤势照片证实:自诉人孙永林手部及肋部伤势的有关情况。
对上述自诉人、被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自诉人孙永林控告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从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看,自诉人孙永林在信访过程中,用身体阻拦被告人张某离开办公楼,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张某的人身自由,在被告人张某继续向前走欲离开办公楼的过程中,自诉人孙永林先用肘部推搡被告人张某,后双方用肘部互相推搡。被告人张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消除自诉人孙永林对自己人身自由的妨害,不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自诉人孙永林控告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登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