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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湖长刑自诉初字第1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6:53:50 浏览: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湖长刑自诉初字第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水娣。

委托代理人龙金华、李周玉,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吴平,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李水娣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水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金华、李周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水娣诉称,2013年1月29日下午,自诉人李水娣与被告人张某在长兴县泗安镇师姑岗苗木场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冲突中被告人将自诉人推倒在地,致使自诉人受伤。自诉人受伤后被送至长兴骨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茎突骨折、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腰及右肘软组织挫伤。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的伤势构成轻伤,且构成十级伤残。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自诉人,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对自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仅通过公安机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外,对自诉人的其余损失未予赔偿。由此,请求判令:1、追究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张某支付自诉人李水娣医药费34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误工费19879.50元(150天×132.53元/天)、护理费2650.60元(20天×132.53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600元,共计114610.80元。

自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自诉人李水娣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证人温某、陈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二份及证人颜某清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

2、长兴县公安局泗安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本案的起因。

3、长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自诉人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4、长兴骨科医院的《门诊病例》及《出院小结》各一份、湖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自诉人受伤后在长兴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在湖州市中心医院等医院进行了复查。

5、医疗费发票一组,以证明自诉人因治疗支付医疗费3464.70元。

6、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自诉人的残疾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及鉴定费金额。

7、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诉人及其丈夫王妙山于2009年4月即购买了长兴县雉城街道水木花都风荷苑1幢1-302室,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8、自诉人李水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诉人李水娣于1965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判决被告人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1、自诉人纠缠被告人索要钥匙,被告人一直克制自己的情绪,之后自诉人用板凳对被告人进行人身攻击的时候,被告人用手对自诉人进行推挡,被告人不可能知道推后会造成自诉人轻伤的后果,其主观上缺乏伤害的故意;2、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积极伤害自诉人的行为。事实上被告人对自诉人的挑衅行为一直容忍。3、本案中,自诉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和自诉人没有恩怨,没有任何理由和责任为自诉人充当保管员的义务,且事发地点的老梅苗木场,与自诉人没有任何关系。4、被告人是在人身遭受不法侵害时,迫于无奈的情况下进行推档的。综上,被告人对自诉人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伤害的行为,应是自诉人采取不法行为时,被告人为了免受不法侵害,其行为仅仅是过失导致自诉人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颜某清的证言(由辩护人吴平提取)一份,以证明当时在自诉人先用板凳打砸被告人的情况下,被告人才推挡了自诉人。

2、长兴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以证明长兴县公安局认为不应当对张某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关案件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自诉人李水娣和丈夫王妙山于2009年起共同经营苗木场,并在长兴县泗安镇师姑岗村百鸟冲自然村设立“长兴泗安百鸟苗木场”。2012年6月份,王妙山和潘根荣签订转让协议,以1171万元的价格转让该苗木场。2012年6月28日,潘根荣将该苗木场更名为“长兴泗安根荣苗木场”后,即于次日与梅俊生签订转让协议,以1190万元的价格再次转让。梅俊生于2012年7月3日将该苗木场更名为“长兴泗安老梅苗木场”后,聘用被告人张某在该苗木场中进行苗木看护工作。

2013年1月29日下午1时许,自诉人李水娣和陈某、温某一起来到该苗木场后,李水娣向被告人张某索要苗木场办公室的钥匙。遭到张某拒绝后,李水娣跟随张某和苗木场另一员工颜某清进入张某的房间内,继续向张某索要钥匙,并表示不给钥匙,晚上就要睡在张某的床上,两人遂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自诉人李水娣将张某床上的一条棉被扔在房间外的水泥地上,又抓起张某的一只玻璃茶杯扔在房间外的水泥地上,该玻璃茶杯被摔碎。被告人张某见自诉人李水娣要再次进入房间,就用手向自诉人李水娣的胸部推了一下,将李水娣往房间外推。自诉人李水娣被推后,倒退几步仰面摔倒在房间外走廊台阶下的水泥地上。自诉人李水娣摔倒在水泥地上时,用右手撑了一下地面,起身后感到右手手腕疼痛,就用左手抓起旁边的一只塑料凳子打了张某的手臂等处。经在场人员报警后,长兴县公安局泗安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将两人劝开。自诉人李水娣于当日被送至长兴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8日(共计11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等损伤,出院后又在长兴骨科医院、长兴县中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及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共支付医疗费3464.70元。经长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自诉人的损伤构成轻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自诉人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的残疾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损失日(含住院)为15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为20日,陪护人员1人,伤后营养补偿期为30日。自诉人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发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当地派出所支付自诉人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但对自诉人的其余损失未予赔偿。

另查明,长兴县公安局立案后,因认为不应当对张某追究刑事责任,于2015年1月28日决定撤销案件。

再查明,自诉人李水娣出生于1965年3月13日,平时居住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水木花都风荷苑1幢1-302室,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温某、陈某、颜某清的证言,自诉人李水娣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泗安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自诉人受伤经过。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的损伤构成轻伤。

3、长兴骨科医院的《门诊病例》、《出院小结》及相应医疗费票据,湖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相应医疗费票据,长兴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自诉人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经鉴定,自诉人李水娣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的残疾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损失日(含住院)为15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为20日,陪护人员1人;伤后营养补偿期为30日;自诉人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5、自诉人李水娣的身份证及房产证,证明自诉人的身份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6、《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长兴县公安局立案后,因认为不应当对张某追究刑事责任,于2015年1月28日决定撤销案件。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是在自诉人用板凳对被告人进行人身攻击时才用手推挡,从而致使自诉人摔倒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由辩护人提取的证人颜某清的证言中有与该意见一致的内容,但自诉人、被告人及证人温某、陈某、颜某清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供述及证言均证实自诉人是在摔倒起身后,才用左手抓起塑料凳子打被告人,故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自诉人李水娣将其房内的棉被及茶杯扔在房外水泥地上,且茶杯被摔碎的情况下,为制止自诉人再次进入房内,推了自诉人胸部一下,致使自诉人倒退数步后摔倒,从而造成自诉人受伤的行为,不能确认被告人张某当时具有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同时,虽被告人张某对推自诉人可能造成自诉人受伤的结果应能预见,但其为制止自诉人再次进入其房间而未能预见,其主观上对造成自诉人受伤的结果应为过失,故自诉人李水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当时主观上缺乏伤害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和自诉人受伤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张某具有过错,故应对自诉人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自诉人在本案中对其受伤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人张某应承担自诉人李水娣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认自诉人李水娣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4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误工费19785元(150天×131.90元/天)、护理费2638元(20天×131.9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及鉴定费1600元,共计112003.70元。据此,被告人张某应赔偿自诉人李水娣57251.85元【(11200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因被告人张某已支付自诉人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故现被告人张某尚需支付自诉人李水娣人民币56251.85元。自诉人李水娣的诉请符合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不应承担自诉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无罪;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自诉人李水娣人民币56251.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水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正乾

审 判 员  徐 冰

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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