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静刑初字第111号
自诉人张某某。
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郁某某。
辩护人陆钧,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自诉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余超律师、被告人郁某某及其辩护人陆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13日上午,在本市上海老龄大学,因与老师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郁某某冲上前来,将自诉人推倒,致使自诉人脊柱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自诉人张某某的代理人在法庭上宣读了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闻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自诉人张某某认为,被告人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郁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和辩护,自诉人张某某当时用右手指向被告人,被告人郁某某只是用左手将张右手甩开,自诉人张某某因站立不稳,后退几步后倒地致伤。整个过程中被告人郁某某未推过自诉人张某某的肢体。被告人郁某某既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伤害的客观行为。为证明上述事实,辩护人宣读了证人宋某某、吴甲的证言。被告人郁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不构成犯罪,建议法庭驳回自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上午,自诉人张某某在本市上海老龄大学因未取得舞蹈班的报名资格,与老师陈某某发生争执,且情绪较为激动。被告人郁某某见状上前劝解。自诉人张某某用右手指向被告人郁某某脸部,被告人郁某某用左手将自诉人张某某的右手甩开,自诉人张某某因站立不稳,退后几步后摔倒在地。经鉴定,自诉人张某某第12胸椎椎体骨折,构成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目击证人陈某某、闻某某、毛某某、宋某某、吴甲均陈述,2014年6月13日上午,自诉人张某某与老师陈某某发生争执,且情绪较为激动。被告人郁某某见状上前劝解。自诉人张某某用右手指向被告人郁某某脸部,被告人郁某某用左手将自诉人张某某的右手甩开,自始至终未推过自诉人张某某的肢体。自诉人张某某系本人站立不稳,退后几步后摔倒在地致伤。
2、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张某某第12胸椎椎体骨折,构成轻伤。
3、被告人郁某某当庭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相互一致。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证据间已形成本院所认定事实的锁链,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自诉人张某某的伤情系被告人郁某某推搡所致,目前仅有自诉人张某某一人的陈述为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相反,自诉人张某某的伤情系其本人站立不稳倒地所致,不仅有被告人郁某某的当庭辩称为证,还有所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郁某某既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伤害的客观行为。自诉人张某某要求本院追究被告人郁某某的刑事责任,有悖于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郁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本案定性的辩称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玮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