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丰刑初字第38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兰(曾用名陈虹秀),女,1972年7月28日。
诉讼代理人陈国仓(陈秀兰之父),1944年10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李思思,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男,1971年1月22日。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高新国,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兰以被告人俞×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兰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国仓、李思思,被告人俞×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高新国,证人程×1、刘×1、程×2、刘×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兰诉称:2012年11月10日15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小区13号楼1门102室,自诉人陈秀兰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程新建发生争吵,后程新建离开上班,陈秀兰继续墩地。后程×2带着丈夫俞×来到家中,程×2与陈秀兰发生口角,俞×用拳头猛击陈秀兰眼部,并用手揪住陈秀兰脖领,不知用何凶器多次殴打陈秀兰头部和胸部,当时陈秀兰昏倒在地,其女儿程×1拨打“110”报警,并打“120”送往医院抢救。陈秀兰经医院诊断为胸骨骨折,双眼钝挫伤等,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兰认为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罚,同时要求被告人俞×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771.19元。自诉人陈秀兰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俞×对自诉人陈秀兰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予以否认,并辩解称:2012年11月10日15时30分许,我和爱人程×2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小区13号楼1门102室看望岳父母,看到陈秀兰与我的岳母在争吵,我们一再劝阻也没用,我岳父回来她继续骂,我实在受不了了,和她发生了撕扯,陈秀兰抓伤我的前额等,我打伤了她的眼睛,以前说的往她身上打了几下是指的胳膊等部位,我没有打过陈秀兰的胸部。在陈秀兰住院期间,我委托我岳母刘×1、我爱人程×2和亲属刘×2,给她送去了31500元,是她大哥收的,没有打收条。并申请证人刘×1、程×2、刘×2到庭证实已给付315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俞×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现有证据即不能排除自诉人陈秀兰胸骨骨折系程新建殴打所致,也无法证实系俞×所致,自诉人陈秀兰诉俞×故意伤害其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下午,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小区13号楼1门102室,自诉人陈秀兰因家庭琐事先后与其丈夫程新建及被告人俞×发生纠纷及肢体冲突。现陈秀兰的伤情为胸骨骨折,双眼钝挫伤等,经法医鉴定,双眼钝挫伤为轻微伤,胸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自诉人陈秀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2年11月10日15时左右,我在丰台区西罗园南里13号楼1门102号家内,当时我在屋外接的那间房屋开的理发店内打扫卫生,我让程新建关门,他没有做,我就骂了他一句,程新建就和我吵了起来并要砸东西,被程新建的母亲制止了,之后程新建就外出上班了。当时我俩就是抢东西,他没有打我,我也没有打他,程新建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不清楚。程新建走后没有多久,他的妹妹程×2和妹夫俞×就来了,我当时还是在屋内擦地,程×2来后不知为什么开始骂我,我听后一边擦地一边和她对骂。当我从厕所出来,程×2的丈夫俞×就走到我面前举拳朝我的右眼打了一拳,紧跟着又用拳朝我的左眼打了一拳,我被打了两拳后就什么也看不见了,头也晕就倒在了地上,等我清醒后报了警,警察赶到后我去了医院。当时程新建的父母、程×2和俞×以及我的孩子程×1在场。就俞×一个人打我了,我没有还手。我眼睛就是俞×打伤的,其他部位的伤肯定是他打伤的,但具体怎么打的我当时被打晕了不清楚。
2、证人程新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2年11月10日15时左右,在丰台区西罗园南里13楼1门102号内,我和陈秀兰打架,当时就有我和陈秀兰还有孩子程×1在场,但程×1是否看到了我不清楚。当时陈秀兰让我干活我没有做,她就骂我,我没有理她,陈秀兰就骂上我的父母了,我的母亲听到后进屋说了几句就出去了,但陈秀兰还是不依不饶继续骂人,我当时就急了,抓住她的肩部附近晃了晃,想让她清静一下不要再骂人了,但陈秀兰不听还是继续骂人,我就用拳朝她的胸部打了几拳,陈秀兰被打后就用手抓我的脸部和脖子,我就将她按到床上并用双手按在她的前胸上,等她清醒了一些后,我起开告诉陈秀兰不要再骂人了,就出了屋去上班了。我们打架时没有使用凶器,就是用的手,当时打架的就我和陈秀兰两个人。陈秀兰在被我打后胸部没有不适的症状及表现,就是喘气粗。事后我知道我离开家后俞×他们回来了,在客厅和我妻子发生矛盾,但具体情况我没有看到。
3、证人程×1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系自诉人陈秀兰之女,年龄为13岁):2012年11月10日15时或16时左右,我和我父亲程新建、母亲陈秀兰还有我爷爷、奶奶在家,当时因为我母亲让我父亲关门他没有关,两个人就吵了起来,我父亲拿着一根棍子要砸门,我母亲就和我父亲抢棍子,后来我父亲就出去上班了。我父亲和母亲当时没有动手打架,我父亲程新建并没有将我母亲按到床上,他们当时有辱骂的行为,平时就经常带脏字。等我父亲程新建离开没有多长时间,我的姑姑程×2和姑父俞×就到了,当时我母亲因为我父亲将门砸坏了就将棍子扔到了地上,我姑姑程×2就和我母亲陈秀兰吵了起来,然后我爷爷、奶奶也和我的母亲陈秀兰吵,我姑父当时到另外一间屋去了。他们大约吵了有半个小时左右,我想我姑父是因为嫌他们太吵了就走了出来,我看到我姑父俞×用手攥成拳上来就朝我母亲眼睛上打,我母亲被打后就坐在地上,我姑父俞×继续用拳打了我母亲前胸,之后我就报警了,他们也就不打了。我母亲没有还手。
4、被告人俞×2012年11月10日20时许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2012年11月10日15时30分左右,我和我妻子程×2到我岳父家,我们刚进门,就看见我嫂子陈秀兰和我岳父在吵架,陈秀兰不停的骂我岳父岳母,我和程×2就将他们劝开了。过了一会儿,陈秀兰和我岳父在客厅又开始争吵,我和我爱人又劝他们,陈秀兰就开始骂我和我爱人,我也骂陈秀兰,然后我和陈秀兰就动手打了起来,我先用拳头打了陈秀兰左眼部一拳,陈秀兰用手抓我的脖子和脸,我当时也用拳朝陈秀兰身上乱打,但没打几下,我和陈秀兰就被拉开了,之后陈秀兰报警了。
5、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鉴定人陈秀兰2012年11月10日所受外伤为:双眼钝挫伤,胸骨骨折。其双眼钝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胸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6、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2年11月10日,陈秀兰被诊断为胸骨骨折、双眼钝挫伤、眶周血肿、鼻外伤、上唇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
7、自诉人陈秀兰的伤情照片七张在案佐证。
8、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程新建2012年11月10日所受外伤为颈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俞×外伤致颈部皮肤擦伤2处,累计面积为72.0平方厘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主要内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程新建、俞×不起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复查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陈秀兰的伤情系程新建或俞×何人殴打所致存在矛盾,申诉人陈秀兰虽坚称其胸部骨折系俞×所致,但与在案其他证言相悖,既不能排除陈秀兰的胸骨骨折系程新建殴打所致,也无法证实陈秀兰的胸骨骨折伤情系俞×殴打所致,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俞×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故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新建及被告人俞×先后与自诉人陈秀兰发生纠纷,被告人俞×否认曾殴打过被害人陈秀兰前胸部位,程新建证实自己在与陈秀兰互殴过程中用拳头殴打了陈秀兰前胸几下,并称自己脖子被陈秀兰抓伤,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陈秀兰的伤情系程新建或俞×何人殴打所致存在矛盾,自诉人陈秀兰虽然坚称其胸部骨折系俞×所致,但与在案其他证据相悖,既不能排除陈秀兰的胸骨骨折系程新建殴打所致,也无法证实陈秀兰的胸骨骨折系俞×殴打所致,因此自诉人陈秀兰指控被告人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陈秀兰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兰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 畅广平
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