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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包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扎刑初字第442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6:47:47 浏览:

于某某诉包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扎刑初字第44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

诉讼代理人邰永君,内蒙古世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某。

辩护人战勇,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

辩护人康曙光,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甲。

自诉人于某某以被告人包某某、韩某某、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邰永君、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战勇、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曙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韩某某、韩某甲到我家,以我扣留他们家的牛为由,用木棒殴打我的头部,我受伤后到兴安盟蒙医医院住院治疗73天。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请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94468.24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费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邰永君的代理意见是,1、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2、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人包某某辨称,我用鞭干打伤了自诉人,同意赔偿医药费。

辩护人战勇的辩护意见是,1、案件起因上自诉人于某某有过错,且自诉人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出于自卫将自诉人打伤,自诉人负主要责任。2、自诉人受伤后在扎赉特旗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对于自诉人自行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伤残鉴定不予认定。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我未打伤自诉人于某某,自诉人的伤是包某某用鞭干打的。

辩护人康曙光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于某某的伤不是被告人韩某某造成的,没有相关证据能证实被告人用木棒打伤自诉人。自诉人的鉴定结论有瑕疵,其伤情及伤残鉴定不予认定。

被告人韩某甲辩称,我未打自诉人于某某,不承担刑事与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7时许,自诉人于某某以毁坏庄稼为由在自家院里将被告人韩某某、包某某的牛群扣留。二被告人去自诉人家取牛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包某某用鞭干将自诉人头部打伤。自诉人受伤后在兴安盟蒙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诊断为:1、头部钝挫伤,2、感音神经性耳聋,3、糖尿病。花去医疗费10065.63元。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于某某头部外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12月27日17时许,因牛群被扣留,被告人韩某某、包某某在自诉人家院里与自诉人撕把过程中,被告人包某某用木棒打伤自诉人头部。

2、证人于某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12月27日17时许,因牛群被扣留,被告人包某某用木棒打伤自诉人的头部。

3、证人包某甲在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12月27日17时许,因牛群被扣留,被告人包某某用木棒打伤自诉人头部。

4、被告人包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12月27日17时许,因自家牛群被自诉人扣留,与自诉人发生口角,用鞭干打伤自诉人的事实。

5、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12月27日17时许,因自家牛群被自诉人扣留,与自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包某某用木棒打伤自诉人的头部。

6、扎赉特旗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自诉人头部外伤为轻微伤。

7、扎赉特旗公安局宝力根花派出所的证明,未找到作案工具鞭干。

8、兴安盟蒙医院诊断书、病历、药费收据、一日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与自诉人于某某因牛被扣留一事发生争执,双方厮打中自诉人于某某被包某某打伤。案发后由公安机关侦查,并对自诉人的伤情经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自诉人对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而自行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轻伤,九级伤残。因自诉人违反鉴定程序,本院对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中心兴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于自诉人经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自诉人于某某指控被告人包某某、韩某某、韩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对自诉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包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自诉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自诉人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韩某某、韩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包某某赔偿自诉人于某某25368.4元(医疗费10320.63元、误工费5320.97元(72.89元×73天)、护理费6686.8元(91.6元×73天)、伙食补助费2920元(40元×73天)、住宿费1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 林 

审判员  包 育榕

审判员  白 玉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萨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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