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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409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9 16:47:05 浏览:

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40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无业。

诉讼代理人吴成香,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个体户。

辩护人卢伯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张某诉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成香、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卢伯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某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人于某的父亲于如龙因为琐事与自诉人张某的丈夫洪某某发生吵骂。于如龙让被告人于某及于某母亲许士美,先后打自诉人及丈夫洪某某。期间,于某打张某,造成张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等伤。自诉人当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8139.54元。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现请求追究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1813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157.7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226.46元、交通费180元,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9903.7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自诉人张某于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我在家里听到洪某某在我家楼梯处和于某吵架的声音,后听到洪某某下楼的声音,我就紧跟着洪某某到外面。看到洪某某和于某两人撕扯起来,我赶紧上前拉架,将两人都朝后推,当时将于某向后推的时候,于某想打洪某某,一拳打我脸上了,我的鼻子当时就淌血了。

2、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明当日于某与洪某某因为铲除自诉人家屋后杂草的事情发生吵打,吵打时于某十分生气,殴打了洪某某,张某在拉架时也受伤。

3、未到庭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日看到洪某某、张某夫妻和于某双方吵架并朝一起走,其上前将洪某某手中的铁锹夺下,转过脸看到张某的鼻子已经淌血了,之后洪某某和于某打架。其夺铁锹的时候,张某距离洪某某大约四、五步远,其没有看到洪某某打张某,也没有看到于某打张某。看到张某和于某有撕扯,其记不清张某是不是在和于某撕扯之后鼻子淌血了。

4、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当日中午其接到电话听说二姐张某和姐夫在家和别人打架,就赶到现场,看到二姐他们被打睡在地上,二姐鼻子流血。其当时就报警、打120。

5、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于某和自诉人张某有接触,被害人鼻子先没有血,后来出血。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淮阴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自诉人因为此次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于某当庭提出如下意见:张某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洪某某和我撕扯时,张某在旁拉架,洪某某用拳头想打我,被我让开,洪某某打到张某,导致张某鼻子受伤。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自诉人指控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人于某主观上并无伤害自诉人的故意,当日被告人于某是和洪某某发生吵打。2、自诉人的当庭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相矛盾,且根据其当庭所描述的于某左手臂向左前方的推挡动作并无法造成鼻骨骨折这种损伤。3、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均供述自诉人的伤是其拉架时被其丈夫洪某某误伤所致,且有许某甲、许某乙等人证言的佐证。4、现场监控视频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打了自诉人。

为证明上述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于某的多次供述,证明洪某某与其吵打时,自诉人张某在一旁拉架,在洪某某用拳头欲打他时被他让开,打到张某,导致张某鼻部受伤流血。

2、未到庭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当日看到洪某某和于某冲到一起互骂并互相推搡,洪某某用拳头捣于某,被于某让开,洪某某的拳头捣到旁边拉架的他老婆脸上,她当时鼻子流血。邻居顾娟的老公就在那拉洪某某,张某鼻子流血后在一旁和于某拉拉扯扯。

3、未到庭证人许某乙证言,证明其当日到现场看到洪某某和于某吵打。其到现场时姓洪的老婆鼻子已经淌血了,听人说是姓洪的拿拳头捣于某的,于某让过去了,姓洪的拳头捣到自己老婆鼻子上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中午,自诉人张某的丈夫洪某某在淮阴区盐河小区自家门口,因邻里琐事与被告人于某及其父亲发生口角,洪某某与于某发生撕扯、吵打,自诉人张某在一旁劝阻双方打架,期间张某鼻部受伤流血。当日张某入住淮阴医院治疗。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证人单某、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以及现场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自诉人张某的伤情是否是被告人于某造成。经查,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实被告人于某实施了殴打自诉人张某致其受伤的行为,自诉人张某指控被告人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于某亦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拒绝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张某要求被告人于某进行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绍萍

代理审判员  谢静

人民陪审员  张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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