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丽缙刑自初字第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君锋,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应某甲,农民。
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锋、被告人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7日,自诉人王某某的母亲谢某和姐姐王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到被告人应某甲建新房的现场,向被告人应某甲索讨火灾损失并妥善处理相邻通行、采光等基本权益,要求将烧损的房屋赔偿问题协商好后再建房而发生口角,被告人应某甲遂纠集应某乙、樊某甲、樊某某等十多人共同把自诉人王某某的母亲谢某和姐姐王某打昏在地,自诉人王某某看到后跑上前,后遭被告人应某甲等十余人用拳打脚踢、扇耳光、锄头敲打、手抓牙咬、石头砸等方式行凶。经鉴定,自诉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自诉人王某某因被告人应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42.15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76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人民币78242.15元。故请求本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应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应某甲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为证实上述事实,自诉人王某某除申请本院调取本案公安侦查案卷外,还当庭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情处理意见书。
被告人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诉人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提出异议,其辩称案发当日虽然在现场,但其与自诉人王某某等人无肢体接触,自诉人王某某的伤势与其无关,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愿意赔偿自诉人王某某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中午,自诉人王某某及其母亲谢某、姐姐王某与被告人应某甲的母亲樊某甲、妹妹应某乙因相邻纠纷,在被告人应某甲新房地基上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人应某甲等人也闻讯赶到现场。期间,自诉人王某某摔倒致骶5椎体左侧骨折。经鉴定,自诉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此次受伤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42.1元、护理费130元/天×10天=1300元、误工费106元/天×(30+10)天=4240元,共计人民币9582.15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及本院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自诉人出示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等事实。
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实:自诉人王某某因案发当日受伤住院治疗10日等事实。
3、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自诉人王某某因受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计人民币4042.15元等事实。
4、病情处理意见书证实:自诉人王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等事实。
二、本院出示的证据
1、被告人应某甲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7日,其在自家的地基上盖新房,在其和工人们去吃午饭的时候,听说有人在其新房地基上打起来了,其就赶到案发现场,看见其母亲樊某甲及邻居谢某及谢某的两个女儿王某某、王某都倒在其新房地基上,此时王某的丈夫张某也在一旁,其认为这个事情都是张某引起的,其就拿了一根比较粗的树枝想去打张某,但是被在场的人拦住了,其从未和王某某有过肢体接触等事实。
2、自诉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7日中午,其看见在被告人应某甲盖新屋的地基上,樊某甲、应某乙等人将其母亲谢某、姐姐王某打倒在地,其就拿起锄头柄走上前,被告人应某甲看见,就拿了一块石头扔向其,石头碰到了其左边眼角,后来其被人推了一下,就摔倒在地上等事实。
3、证人应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应某甲的妹妹,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应某甲在位于缙云县七里乡黄店村麻弄自然村的地基上建房,邻居谢某、王某过来阻止建房,其与母亲樊某甲就上前和二人发生了争吵、扭打,期间王某某也到现场参与了扭打,在场的工人都在劝架,但直到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其五人才停止扭打等事实。
4、证人应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应某甲的哥哥,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应某甲在位于缙云县七里乡黄店村麻弄自然村的地基上建房,中午,其与被告人应某甲一起去吃午饭,有工人过来说有人在建房处闹事,其就与被告人应某甲一起到达现场,看见其母亲樊某甲、妹妹应某乙和对方的谢某、王某某、王某在新屋地基上扭打,期间同村的邢某上前劝架过,被告人应某甲想冲上去,但是被做泥水的师傅拦住了,后来双方被人拦开等事实。
5、证人樊某乙枝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7日中午,其听说有人在被告人应某甲家新屋地基上闹事就到现场去看看,到现场时其看见樊某甲、应某乙和谢某、王某在地基上扭打,后来王某某到了现场,被告人应某甲看见后很生气,想冲上去,但是被旁边的人拦住了,此时王某某拿了一把锄头一样的东西想冲上去,也被人拦了下来,后来双方都有人躺在了地基上,公安民警也到达了现场,此时被告人应某甲想冲上前去打张某,被公安民警拦了下来,在整个过程中,在场的男子都没有动过手等事实。
6、证人樊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应某甲的母亲,2011年12月27日中午,其吃饭午饭到自家盖新房的地基上,看见谢某、王某某、王某在地基上不让工人施工,其就和施工师傅一起叫谢某等三人让一让,对方不肯,谢某还躺倒在地上,其上前想拉谢某,后来就与谢某、王某某、王某三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在场的工人都想将双方拉开,此时被告人应某甲看见其被打了,认为这个事情是因王某的丈夫张某而起,就想冲上去打正站在一旁起哄的张某,后来公安民警就到达了现场等事实。
7、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王某某的姐姐,2011年12月27日中午,其因为与被告人应某甲的纠纷,就和母亲谢某一起到被告人应某甲新屋的地基上去阻止施工,应某乙和樊某甲就过来叫其不要阻止施工,后双方发生争执、扭打,王某某也到了现场,期间,被告人应某甲看见双方扭打,拿了根柴想冲上来,但是被旁边的人拦住了,后来被告人应某甲又拿了一块石头砸向王某某等事实。
8、证人谢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王某某的母亲,2011年12月27日中午,因为与被告人应某甲的纠纷,其和女儿王某一起到被告人应某甲新屋的地基上去阻止施工,后来樊某甲、应某乙也到了现场,双方就发生了冲突,后来其被对方打晕过去一会儿,在冲突期间,被告人应某甲拿过一块石头想冲上来,被人拦开了,后来被告人应某甲又拿了一根柴想冲上来,也被人拦住了等事实。
9、证人叶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缙云县某某村的调解主任,2011年12月27日中午,谢某、王某到被告人应某甲盖新房的地基上阻止施工,在其吃完午饭回到现场时,谢某、王某、王某某仍在地基上阻止施工,王某的丈夫张某在一旁起哄,后来樊某甲、应某乙也到了现场,双方就起了争执,后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应某甲到达现场后拿起一根柴想冲上去,被其与在场的工人拦了下来,后来被告人应某甲又想去打张某,也被在场的人拦住了等事实。
10、证人邢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7日,其看见谢某、王某在被告人应某甲盖新房的地基上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吵,村里的调解主任叶某甲在做双方工作,王某的丈夫张某在一旁起哄,后来王某某也到了现场,谢某、王某、王某某和樊某甲、应某乙发生了扭打,其上前劝架,也被弄伤,后来公安民警就到达了现场等事实。
11、证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7日,谢某、王某、王某某和樊某甲、应某乙在被告人应某甲新盖房子的地基上发生扭打等事实。
12、证人叶某乙、樊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谢某、王某的伤势情况等事实。
13、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1月27日,谢某和王某由于之前与被告人应某甲的邻里纠纷,到被告人应某甲新盖房子的地基上阻止施工等事实。
14、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应某甲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等事实。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自诉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等事实。
16、户籍信息证实:自诉人王某某、被告人应某甲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等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自诉人王某某仅在第三次笔录中指认是被告人应某甲将其推倒致伤,而在前两次笔录中均未指认是被告人应某甲所伤,其陈述内容前后不一,且对于笔录内容的变化未进行合理说明,自诉人指认是被告人致伤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其次,被告人应某甲一直辩解其未推倒过自诉人王某某,且在场的证人应某丙、樊某乙枝、樊某甲、王某、谢某、叶某甲等人均能证实被告人应某甲在案发时和王某某没有肢体接触;第三,虽然证人应某乙在第二次笔录中陈述被告人应某甲有推倒自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但其前后二份笔录内容截然相反,且在场多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应某乙的证言,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被告人应某甲与自诉人王某某无肢体接触,被告人应某甲未致伤自诉人;综上,自诉人王某某起诉指控被告人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应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甲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露
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
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杜淑惠